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9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二二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壹拾貳萬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天民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肆拾伍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