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 蔡瑞安 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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