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25號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李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玖樟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為執行。惟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故本件僅執行調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