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匯豐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16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3,981元。惟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後僅餘6,019元,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更遑論聲請人母親無法工作,須聲請人酌給扶養費,另95年間妹妹因重大傷病無法工作(已於97年7月間死亡),醫藥費亦須由聲請人負擔,因此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3,981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袋及明細、匯款單影本、重大傷病卡審定通知書、醫院收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信費用收據、支出收據及毀諾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本院另依職權向匯豐銀行函查聲請人履行債務協商之情形,匯豐銀行回函檢附之繳款明細亦顯示聲請人自95年9月7日即已悔諾,顯見聲請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至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水收入雖達約25,000元,且所陳支出有部分項目難認合理之情,惟縱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金額應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另聲請人之母經查無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以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陳報每月酌給母親扶養費5,000元,難認不合理。則聲請人自己生活必要性支出加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應支出金額即達14,829元,每月僅餘約10,0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額雖僅780,97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原匯豐銀行之債權已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達320,000元,另聲請人在日盛銀行亦有保證債務,可徵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非僅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倘非以更生程序進行,每月僅利息金額恐即將近1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僅可償還約10,000元之情觀之,欲將逾百萬元之債務全部清償,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是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