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鼎龍為磐昌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表磐昌公司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1日、同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先後收取磐昌公司訂單號各為PI960630、PI960821訂單之帳款美金1,586元、630元後,竟未依規定繳還予磐昌公司,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繳納自身所積欠之卡債及汽車貸款。嗣因磐昌公司於97年3月12日陳鼎龍辦理離職後,發現上開應收帳款有異,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磐昌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鼎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19頁,易緝卷第54、214、222、226頁),並有被告簽收具領之訂單號PI960630之請款單與轉帳傳票、訂單號PI960821之收款單及聖文律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9、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㈢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美金2,216元(計算式:1586+630=2216)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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