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政漢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7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市○○里○○路0段000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斗六店,徒手竊取 華夫格亨利 領T恤2件、AIRISM口罩2包得手,嗣於離去時觸發防盜警鈴,遭店員 張妙綺 追出店外詢問,林政漢遂折返店內並將上揭物品放回架上後,逕自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妙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蒐證照片共26幀。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業自店內將 華夫格亨利領 T恤2件、AIRIS
M口罩2包取出持在自己手中,參以上開等物品體積非大,移動非難,被告持在手中後自可將之任意藏匿於任何位置,應認被告取得上開物品持在手中之際,即已將其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失業致心情低落,卻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參酌本案之華夫格亨利領T恤2件、AIRISM口罩2包等物亦已放回架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