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華園旅社30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 蕭智中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為警臨檢而一同遭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鍾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晚間某時為本案犯行時(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雖已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5年,惟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20日,於同月25日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而受刑事處罰之紀錄,卻仍未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案,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此觀其前案紀錄
表即明,卻仍不思戒除惡習,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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