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啓賢 被告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9,630,000元、4,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4年8月5日起至119年2月5日,週年利率均為1.9%,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不依約還款,而共積欠原告本金12,739,66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3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分配9,211,843元(含執行費108,541元),經沖償費用108,541元、違約金92,113元、利息541,139元、本金8,470,050元等,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269,61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61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9,630,000元、4,870,000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均為104年8月5日起至119年2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2%(即週年利率1.9%)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於104年8月5日撥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不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12,739,66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分配9,211,84
3元(含執行費108,541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3日士院彩
108司執勇字第17743號函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43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7至1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上揭借款契約之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貸款契約第4、5、7條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4,269,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4,870,000│4,269,611│1.9%│自108年10月30│自108年10月30│││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按左開利率20││││││算之利息│%,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