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恐嚇之內容為「、『三份禮物我會慢慢的送出去,接著我會利用廣大社交系統的力量讓整個北部都知道妳是誰、妳住哪、電話號碼多少』」及刪除同行「自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本件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告王瑞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鴻與 顏子珊 前為男女朋友,緣顏子珊向王瑞鴻提出分手,王瑞鴻無法接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分別藉網路遊戲聊天室發送訊息,及藉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等方式,對顏子珊告以「北車外、內湖瑞光附近、基隆車站某一門外,120張我都貼好了」、「記得您拍給大貓的裸照還有影片中吃大貓屌的畫面嗎?我個別作成兩顆正反面的長條抱枕,您的父親我會讓他收到的」、「中午前,我必公告影片出去」、「隔天我還有一個您絕對震驚的大禮會讓夜市包誇妳爸看」、「護照我可以賣給黑市,保單、本子我可以燒掉」、「都搞定後我就在樓下割腕哈哈哈哈哈」、「到時家人查警方查,最後的聯繫紀錄全都會是妳」、「我只再打一通,不接,我就把禮物送過去給妳爸」、「影片連結我上傳上去了,接著送禮物」、「120張已準備好,今天我會沿路北車、內湖汐止、基隆夜市貼」、「您父親的禮物總共有兩個,是我客製化的生活用品,以完(防)萬一我會被抓,已經交給下面的人了,一被抓,他們就會幫我送給您父親」、「中午前最後機會,我必公開影片」、「明天妳會什麼都看得到~還有您父親會收到他的禮物的」、「北車中山門外搞定」、「昨天的三十張在車站我之前出錯站那裡,一整排長長的,您有找到嗎?」、「內湖搞定」、「基隆也搞定都貼好了」、「5/2923:59前會是您最後一次做所有坦承的機會。我這剛打印好30張彩色精彩絕倫的照片,待會回家說不定隔天就會被家人欣賞到」、「妳來扛這些照片和照片上所有ID、聯絡方式和兩個住址等的清譽名聲」等加害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以此方式恫嚇顏子珊,使顏子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子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瑞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顏子珊之指訴;㈢網路遊戲聊天室訊息、行動電話簡訊等手機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藉網路遊戲聊天室傳送訊息,及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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