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 邱雅嬿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準此,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第三人邱雅嬿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具狀,以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因毗鄰執行標的台南縣○○鄉○○段九之四地號土地,致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動產、及建物之不動產誤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損及伊權益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則以: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法院勘驗現場時,到場陳稱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且第三人邱雅嬿於收受法院拍賣公告後並未提出異議,併拍賣程序已因查封標的物拍定而終結為由,駁回第三人邱雅嬿之異議聲明,此參執行卷宗內附之第三人邱雅嬿「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陳報狀」及原裁定甚明。是抗告人既非聲明異議人,亦非原裁定所示「受裁定」之人,復未因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抗告人雖抗辯:其並未陳稱標的物為其所有,且標的物係其出售予第三人邱雅嬿云云,惟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自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