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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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未經許可入國│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拘役叁拾日│├────────┼───────────┼───────────┤│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底某日│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598號│94年度偵字第195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220號│95年度簡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8日│95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220號│95年度簡字第220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拘役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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