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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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乙○○被告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詎料被告一直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團聚,前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699號判決原告履行同居勝訴並確定,而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699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相關資料結果,被告除於92年3月25日來台探望前夫 詹宗霖 先生外,無任何來台資料,此有該署96年7月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2237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9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12月6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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