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忠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鮑慧忠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忠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村鄉○○路163之8號前,適有 林誠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林誠煜騎乘機車撞擊行人 黃文宏 (黃文宏過失導致林誠煜死亡部分,另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75號起訴,而其對林政忠所提出之過失傷害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後,猝然自對向車道跌入其車道前方,不及防範,而發生撞擊,並以車輛左前輪碾壓過林誠煜頭部及安全帽,致林誠煜因此受有頭部嚴重骨折等傷害,造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致人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請警消單位協助,而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