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許鑫忠 訴訟代理人 周玲玲 被告 張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51、357地號、面積合計416.7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30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51、357地號、面積分別為205.
71、21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72;被告為百分之2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均臨道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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