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債務人 柳嘉和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復有債務人陳報狀、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消債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76、102至
103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81至96期每期清償7,000元,則總清償金額為51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21.5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資
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聲請卷第21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6萬元,扣除必要支出86萬40元後,餘額為9萬9,96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1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大永吉吊車公司代班,日薪1,000
元;並於多家餐廳代班,日薪1,2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元等語,業多次提出聯絡人 詹秀梅 、 廖坤源 之聯絡資料(見聲請卷第76、102頁),衡諸常情,尚非無據。又債務人全戶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政府租金補助3,000元及生活補助費1萬5,770元,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郵局存摺內頁轉帳資料附卷足稽(見聲請卷第36至3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達3萬8,770元(計算式:20,000+3,000+15,770=38,770)。
㈢另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33至34、109至113頁),債務人與其
3名未成年子女柳○○(○年0月出生)、柳○○(○年0月出生)及柳○○(○年0月出生)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及債務人至多負擔1/2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因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以3萬6,535元{計算式:
14,614+(14,614÷2)×3=36,535}為當。則債務人自陳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萬3,675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再債務人待其女柳○○及其子柳○○成年後,縱無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款,仍願提撥部分扶養費,於更生方案第81期後增加還款金額至7,000元,足徵其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為基礎;債務人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債務人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應全數提撥,納入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依其子女年齡採多階段還款方式;債務人之同居人應共同分擔房租費用;債務人於95年2月間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地出賣第三人,惟未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萬8,770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況細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96萬元,扣除其前配偶所支出之扶養費8萬4,000元後之餘額,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500元{計算式:(960,000-84,000)÷24=36,500},尚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萬8,770元。再債務人雖為臨時工,惟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內至今均從事吊車行及餐廳工作,平均每月均有相當之薪資,難謂無固定收入。關於債務人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應全數提撥,納入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依其子女年齡採多階段還款方式之主張:檢視債務人每月收入結構,除其勞力所得2萬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外,其餘
1萬5,770元係兒童生活補助費,待該子女滿18歲後,該補助款將減少或該子女18歲後未就學,該補助款將取消。是衡酌債務人子女柳○○及柳○○成年後,補助該2名子女之款項亦取消時,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8,658元(計算式:
20,000+3,000+5,658=28,658)。上開金額扣除更生方案第81期後之每期還款金額7,000元後,餘2萬1,658元(計算式:28,658-7,000=21,658)。該數額與債務人每月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標準2萬1,921元{計算式:14,614+(14,614÷2)×1=21,921}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核諸債務人共3名子女、其長女及長子年齡相近、且子女甫成年時甚難全額分擔共同生活費用等情狀,擬定待債務人長子亦成年後始提撥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難謂不當。另債務人與其3名子女共同居住,無其他同居人可分擔房租費用。末縱債務人於95年2月間出賣其名下房地於第三人,惟該行為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內所發生,亦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撤銷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非本院於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處。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待其子女成年後提撥部分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內容,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8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81至96期每期給付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2.債務總金額:237萬2,125元。││3.清償總金額:51萬2,000元。││4.總清償比例:21.5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38,568│5.84%│292│409│││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2,830│19.09%│955│1,336│││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63,277│2.67%│133│18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9,124│2.07%│104│145│││股份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79,065│7.55%│377│528│││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72,375│7.27%│363│509│││股份有限公司│││││├──┼────────┼─────┼────┼────┼────┤│7│日盛商業銀行股份│289,323│12.20%│610│854│││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1,655│38.85%│1,943│2,720│││股份有限公司│││││├──┼────────┼─────┼────┼────┼────┤│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05,908│4.46%│223│312│││有限公司│││││├──┼────────┼─────┼────┼────┼────┤││合計│2,372,125│100%│5,000│7,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