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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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蔡坤儒 被告 林金泉
吳彩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金泉與被告吳彩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金泉、吳彩修因次子 林代進 之出生日為民國(下同)54年1月27日,故推論被告兩人於54年前即有婚姻關係,而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林金泉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3年度執育字第1258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等迄今均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林金泉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另否認現登記被告吳彩修名下之財產皆由繼承遺產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彩修抗辯略以:現登記於其名下○○○鎮○○街94及77號等建物不動產皆因其傳承香火,而由繼承取得之財產所購置的,另一被告林金泉依法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科健字第0991221004號函、本院93年度執育字第12581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彩修抗辯現登記於其名下○○○鎮○○街94及77號建物等不動產皆因其傳承香火,而由繼承取得之財產所購置的,另一被告林金泉依法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姑且不論是否為真,縱係屬實,然此屬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屆時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無涉。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夫妻間應如何約定夫妻財產制,本屬債務人之自由,本件純係因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得清償始提起,被告二人原無適用分別財產制之義務,故被告雖敗訴,惟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