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所獲利益為新臺幣3,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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