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代理人 徐文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仲執字第六號裁定所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忠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應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14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重上字第481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臺北地院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所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以經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依仲裁法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又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
地院99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審理(按已於99年11月9日宣示判決),另相對人亦已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卷及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臺北地院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所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臺北地院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所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
執行之內容為:新臺幣(下同)37,622,012元,及其中20,115,046元部分自97年2月22日起,17,506,966元自99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97年2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20,115,046元之利息為2,747,219元、99年1月9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17,506,966元之利息為743,447元),暨應負擔之仲裁費用251,566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暨仲裁費用,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之利息損害。故本院斟酌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8款之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及聲請人為國營企業,相對人對聲請人求償較無困難等情,酌定1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68,212元〔計算式:(37,622,012元﹢2,747,219元﹢743,447元﹢251,566元)×5%×1年﹦2,068,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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