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成劍秋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原確定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案件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不但量刑太重,甚且有「曲解法律,枉法裁判」之嫌。聲請人僅寫幾封信寄給聲請人與告訴人 徐春鶯 之共同友人,敘述事實真相,係屬「特定之人」,縱有數人,亦與刑法第310條規定「散布於眾」所稱之「眾人」、「不特定之多數人」不符。詎原法院竟判處聲請人拘役60日,曲解法律,枉法裁判,昭然若揭。另聲請人為一78歲之老人,而與聲請人交往4年之告訴人則正值壯年, 孔武 有力,案發當日雙方拉扯,互有一點受傷,接觸時間短暫,詎原法院審理時根本未曾兼顧聲請人合法權益與司法公平正義,不無有「性別歧視」與「欺凌老人」之嫌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應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
421條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於再
審書狀內表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
1條所列應受較原確定判決利益之情形,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案件為傷害等罪,並非詐欺罪,原裁定案由欄竟稱抗告人係因詐欺案件而聲請本件再審,顯有違誤。
㈡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由上開條文可知,刑法之誹謗罪,必須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始足當之。而所謂散布於眾,應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而言,如僅係以文字傳述於某特定人,縱有數人,亦非屬該條所稱之「眾」,此業經 韓忠謨 、 朱石炎 等刑法大家加以著述,該等見解自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未料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竟曲解法律,判處抗告人拘役60日,顯有罔顧法紀之情事。
㈢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抗告人確與告訴人徐春鶯交往4年,寫信給雙方共同友人之信函內容均屬事實,絕無誹謗之意圖,此業經抗告人於審理中答辯甚詳,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竟置之不理,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
㈣又本件案發當時,抗告人與告訴人徐春鶯在其公司發生拉扯
,互有些許受傷。徐春鶯年輕有力,而抗告人已78歲,顯非徐春鶯之對手?況 徐女 與另一男友 陳敏生 共謀教唆所雇用之洗車廠工人 張金生 ,於陳敏生開設之洗車廠內,以鋁質球棒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惟原審法院對此未予審酌,竟以「性別歧視」與「欺凌弱勢」之態度對抗告人重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㈠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院比對卷附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所載,原裁定案由欄部分確有如抗告意旨㈠所指之誤載情事,惟依原裁定內容觀之,顯係針對抗告人涉犯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案件審酌有無准予再審之情事,故原裁定案由欄所載應係顯然之錯誤,此部分違誤僅待原審法院另為更正裁定即可,而無加以撤銷之必要,故抗告意旨㈠指稱原裁定有此部分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容有誤會。
㈡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需有法定情事始得准予再審,業經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甚詳。依卷附本件聲請狀內容觀之,抗告人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及對於本件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受傷,抗告人竟遭判刑,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性別歧視」與「欺凌老人」之嫌,加以主張。惟本件抗告意旨㈡、㈢、㈣所稱,業據抗告人於所涉傷害等案件審理中,予以提出抗辯之,並經原審法院逐一審酌,敘明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抗告人再於本件聲請狀內為相同之主張,卻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法定再審之原因,亦未附具相關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加以爭執,而與法定程式未合,原審法院自無庸命抗告人補正,從而本件抗告意旨㈡、㈢、㈣所指均屬無據。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人出院計劃單等文件影本,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該等文書所載之病況,尚無從認定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