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敏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敏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2號判處拘役10日,於98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施敏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服飾店內,趁店長 萬莉雪 (起訴書誤載為 萬雪莉 )及店員 張芫婕 (起訴書誤載為張芸婕)、 黃姿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針織女用上衣3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離開時,為張芫婕察覺有異報警,並由黃姿齡追出阻止施敏怡逃逸,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施敏怡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敏怡對於上開時、地竊取針織女用上衣3件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莉雪、證人張芫婕、黃姿齡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針織上衣3件)1份、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相片2張(見偵卷14至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施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2號判處拘役10日,於98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101年1月31日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是在精神恍惚的情況下不知道為何去拿云云。然於本院101年4月30日審理時,被告就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就何以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不滿家人親戚對待其之方式,為發洩不滿情緒始為之等情亦供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反面),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雖施員(即被告)衝動控制不佳,但行竊當下仍會先注意是否有店員在旁監看,也曾多次因有店員在旁而無法行竊之經驗,由此可推測雖施員衝動控制及判斷力不佳,但整個犯案過程施員不但知道此行為違法,甚至在衝動來時仍可耐住性子先觀察旁邊是否有店員,因此施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4月16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255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至112頁反面)。綜上,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傷害、放火燒燬建築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悔改,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840元,前曾從事清潔工、粗工,家中尚有子女、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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