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林春賢 被告 陳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林春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坤松結婚,並於96年4月17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婚後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的環境,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99年11月11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的環境,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99年11月11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9年11月11日出境後即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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