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承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諺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以後之同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99年6月8日下午2時20分,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搜索查獲,嗣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最近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云云,洵無可取,且尤足反徵被告於99年6月8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以後之同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此外,被告核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之相關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並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數十年來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9年6月8日當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至伊住處搜索,當時伊遭警方控制在客廳而未能隨同入內觀看,警方出來即稱在房間沙發椅下起出1包安非他命,伊直覺恐係栽贓嫁禍,然因心裡坦蕩即接受驗尿,期能獲得清白,未料竟真有毒品反應,實大感訝異;伊因高血壓、心臟病及經常感冒咳嗽,長服用各種藥品,或因勃起困難亦有自行服用大陸製的壯陽藥品,是否所用藥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不得而知;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每日處理毒品採尿送驗甚多,為何本件非與全部採尿者一併製表送驗,而僅獨送伊1人,顯違反一般正常送驗程序。懇請鈞院查明上情,再就另瓶尿液送其他鑑驗單位複驗,及檢測是否因服用其他藥物所導致云云。
三、惟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伊房間所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應該是朋友到伊家中遺留在伊房間內的,尿液封瓶是由伊親自洗滌排放、封緘捺印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14至15頁),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尿液送驗,該檢驗程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驗出被告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超出檢測範圍甚多,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48至49頁)。衡酌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安非他命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99年6月8日下午5時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至少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可能係服用壯陽或其他藥物所致云云,惟未能提出其服用之藥物供警方送驗是否確含足以代謝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之成分,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逾標準值甚多,依前開鑑驗方法之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殆無可採。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而原審據此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至被告指摘警方處理程序有所瑕疵,而認遭栽贓嫁禍云云,查全卷並無任何跡證顯示有尿液檢體調包、張冠李戴等合理性之懷疑,況本件承辦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或宿怨關係存在,殊無調包尿液以誣陷被告之理。綜上,其抗告意旨所辯,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輕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