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丸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丸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丸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後,竟仍公然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洵無足取;再考量被告辱罵之詞句為「不成材」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警察到場了被告還一直講得很難聽,讓我精神上覺得恐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