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陳世傑 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761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前經本院以111年2月16日函命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繳,且該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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