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吳家紅茶二水店前,向該店店員即告訴人 洪逸琳 購買紅茶2杯,僅因告訴人不願將紅茶送至車內之細故,在上址店外前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妳老伙仔」、「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6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