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蘭選任辯護人彭以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蘭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伴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灌錄重製上開所示音樂著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經營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告訴人反對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伴唱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顯示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葉金蘭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蘭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金葉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贖罪」、「癡心」、「 後山 姑娘」等3首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前某時許,委請不知姓名者,以數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裝設於金葉檳榔攤店內,供不知情之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年9月5日為布丁娛樂公司之員工喬裝客人至上址檳榔攤點歌消費,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布丁娛樂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金蘭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為「金葉檳榔攤」│││中之供述│之負責人,「金葉檳榔攤」││││內有擺設一組伴唱機,於││││107年9月5日有提供證││││人 孫彬 點歌歡唱使用,該伴││││唱機為投幣式,一首歌投幣││││新臺幣10元等事實。│││││││││││││├───┼───────────┼────────────┤│2│證人孫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㈠證人有於107年││││9月5日前往該檳榔攤投││││幣點唱卡拉OK,並點唱「││││贖罪」、「癡心」、「後山││││姑娘」等歌曲之事實。㈡證││││人於107年9月5日前││││未曾見過被告,被告僅聽聞││││證人乃綽號「德德」之人介││││紹而來,即令證人進入投幣││││使用伴唱機之事實。│││││├───┼───────────┼────────────┤│3│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證明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就│││2份、授權證明書1份│「贖罪」、「癡心」、「後││││山姑娘」等3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4│現場蒐證照片│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中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公開演出權有所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上開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當日除證人孫彬以外,尚有他人在場點播該等歌曲,而孫彬係布丁娛樂公司授權到場查證之人,其點播、演唱行為即非「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布丁娛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提起公訴之重製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