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忍毅選任輔佐人易俗(即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0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易忍毅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易忍毅領有醫師執照,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
6月5日,因知悉 何福成 急欲取得其已於98年6月4日死亡之母親何 胡賢珠 之死亡證明書,以辦理 何胡賢珠 後事,透過位臺北市○○○路○段○○○號1樓「大衛壽具行」經營者 王瑞芝 引介,在上址「大衛壽具行」辦公室內,與何福成(另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會同何胡賢珠家屬相驗何胡賢珠之屍體,即按照何福成口述內容及其所提供何胡賢珠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私立健安護理之家住民照護資料、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直接開立何胡賢珠於98年6月4日22時25分,因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引發尿毒症而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並在該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等不實事項,交由何福成在該項記載下方簽名確認後收存,足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醫師法相關醫師必須親自相驗死因之管理規定。
二、案經何胡賢珠之子 何福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易忍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何福功、何福成、王瑞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98年度偵字第15306號偵查卷第9、10頁,98年度他字第2796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反面;98年度他字第279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44反面至47頁;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相符,復有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影本1件(見98年度偵字第15306號偵查卷第8頁)、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5頁)、私立健安護理之家住民照護資料(見原審卷第52頁)、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及臺北縣立殯儀館98年11月23日北縣殯服字第0980002668號函附瞻視遺體登記簿影本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5306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易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何福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0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自應併以審酌。
又本件被告開立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大衛壽具行」,已據被告、證人何福成、王瑞芝 陳明 在卷,起訴書記載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茂仁 診所」,顯有違誤;復被告所開立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何胡賢珠之死亡時間為98年6月4日22時25分,此觀卷附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影本1件即明,起訴書記載何胡賢珠於98年6月5日死亡,亦顯誤載,均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核對其身份證件無訛,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易忍毅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茂仁診所」(應係臺北市○○○路○段○○○號1樓「大衛壽具行」之誤載),將其業務上所開立不實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交付何福成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所謂行使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何福成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即由被告負責開立不實之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後,交由何福成收存該死亡證明書,被告並未有要就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之內容向何福成有所主張之意,尚難驟認被告有對何福成行使不實之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犯行,而對被告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易忍毅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所開立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上何胡賢珠死亡時間為98年6月5日,已有未洽,復被告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易忍毅年事已高,現罹癌之身體狀況(見附於本院卷第5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又斟酌被告係應何福成之請求始開立本件不實之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以助何福成順利辦理何胡賢珠之後事,已為證人何福成證述在卷,而所開立上開不實死亡證明書,並未影響何胡賢珠死亡原因之判定及遺產分配之正確性,亦據證人何福成、何福功陳述明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可按,被告因自忖何胡賢珠非他殺事實明確,嗣後自行前往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遺體即可補行相驗程序,始一時思慮未周,為便宜行事,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徵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現罹患癌症並化療中之身體狀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至何福功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林聞香 ,以調查被告所任職之茂仁診所負責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乙節,因本院職權範圍內所得審究之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傳訊證人林聞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案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明定,是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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