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44號原告宇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宇 訴訟代理人 林秀姿 被告 姜艾嘉
姜艾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複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姜艾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艾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艾嘉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姜艾敏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姜艾嘉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姜艾敏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姜艾嘉(下稱姜艾嘉)、被告姜艾敏(下稱姜艾
敏)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訂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若單指原告與姜艾嘉之契約則稱系爭契約A,單指原告與姜艾敏之契約則稱系爭契約B),約定由原告分別為姜艾嘉、姜艾敏之華固吉邸11樓B1、B2房屋(下稱B1戶、B2戶)辦理室內設計與施工圖說、預算編列、協助業主進行客戶變更、驗收相關事宜、於施工期間配合修正圖說設計及被告大樓管理規定,設計費各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83,000元、420,000元(含稅),且約定為分期給付,原告早已於101年8月24日即已完成全部施工圖說並交付予被告,因被告陸續要求修改,原告遂依其要求修改,在101年11月12日將最後完整的設計圖說、預算書、施工說明等均交付姜艾嘉,應交付姜艾敏之部份亦委請姜艾嘉轉交,原告實已於101年11月底前已完成約定之室內設計施工圖說、編列預算並協助驗收等契約工作,然姜艾嘉迄今尚有施工圖說完成(計193,200元)、預算書編訂及施工說明書完成(計96,600元)共計289,800元款項未給付,姜艾敏則尚積欠原告施工圖說完成(計168,000元)、預算書編訂及施工說明書完成(計84,000元)共計252,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復於確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經過4個月後之102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說多有缺漏,復未經被告確認,付
款期限未屆至云云,惟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全部施工圖說、預算書編定及施工說明書後,歷時數月並未將圖說退還或按圖具體指正以表示異議,僅抽象空泛負面批評,進而終止契約向原告表示無法確認圖面,屢次拒絕與原告當面簽名確認,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不得拒付報酬。而原告業已交付全部依約應交付之圖說,無任何缺漏。至於被告所主張原告圖說缺漏部分,部分原告確已提供,部分係因被告要求自行設計始未提供,部分根本非原告之契約義務,詳如附表一「原告方面意見」欄所示。又姜艾敏於10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已全部完工並請求其付款後,從未當面或以任何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表示有何缺漏、瑕疵或需修改處,足證被告對原告交付之圖說非常滿意,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姜艾嘉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姜艾敏應給付原
告252,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先於100年5月30日提出室內平面配置圖,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支付第一期款項,惟嗣後原告進行設計施工圖說階段,被告發現有諸多問題,多次與原告開會要求原告改正,原告均未改正,詎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向被告表示已完成所有施工圖說及預算編製,要求被告簽名確認,並要求被告付款,然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不完整且多有錯誤,關於材料及色彩關鍵核心部份均付之闕如,致被告無法發包施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確完整可供施工之圖面,供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會同意確認,並於101年1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正確完整可供施工之圖面,然迄今原告仍未提供,迄至102年12月10日止,原告未提供之設計圖及材料表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缺漏項目」欄所示。而原告所提供之圖說錯誤、遺漏、矛盾之處,除有施作之淋浴空間過於狹小、依原告設計施作之電燈配置電源容量不足,需再設置電箱之外,其餘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圖面瑕疵」欄所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圖說為一整體設計無法切割,該有瑕疵之設計圖說,對被告完全無利益,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從尋找其他設計師加以修改補正,以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是原告未依約交付完整、無錯誤、無矛盾、無缺漏、無瑕疵之圖面,嗣後又拒絕補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權不經原告同意即終止契約,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被告不予確認,亦屬合法有據。嗣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契約,則被告需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以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且經被告確認者為限。原告既未完成所有施工圖說及預算編製,復未經被告確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之報酬,另原告所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姜艾嘉、姜艾敏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訂
立設計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姜艾嘉、姜艾敏之華固吉邸11樓B1、B2房屋(即B1戶、B2戶)辦理室內設計與施工圖說、預算編列、協助業主進行客戶變更、驗收相關事宜、於施工期間配合修正圖說設計及被告大樓管理規定,設計費各約定為483,000元、420,00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
㈡姜艾嘉已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的第一期款144,900元及第四期
款項48,300元,姜艾敏已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的第一期款126,000元及第四期款項42,0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支付。
㈢姜艾嘉、姜艾敏已於102年3月18日分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
176號、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於102年3月19日終止,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卷二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之圖說,並無缺漏,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請求姜艾嘉、姜艾敏各分別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289,800元、25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復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權不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終止本合約,並應於終止合同前七日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然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合約終止前乙方完成並經過甲方確認之工作費用,乙方則需將完成之作業圖說等(含電子檔)交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件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分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176號、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於102年3月19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又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若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完成,就未完成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此屬當然之理,此時定作人自得就未完成部分主張自約定之報酬內扣除,始符事理之平。
㈡復按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應即進行現場之勘測,並根據被
告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⒈室內設計與施工圖說(所有圖面皆須提供電子檔)。詳細內容如下:①室內全區設計配置初步方案:(建築物室內平面圖、空間風格參考示意圖片)(3D建構模擬圖費用須另計)(包含梯廳櫥櫃及電源)。
②室內設計最終方案(室內平面圖、空間立面圖、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③室內施工圖說,由以下部分組成:⑴室內系統圖:包括地坪、天花板、牆面、水路、瓦斯、強電(插座、照明)、燈光設計圖、弱電(電話、電視、音響設備、網路、警報門禁(配合建商位置)、空調。⑵室內立面圖:包括房間立面圖、局部剖面圖。⑶室內大樣圖:包括施工節點大樣。⑷材料表:包括施工主材料清單。④並建議家具、窗簾、裝飾物所需材料及色系表及擺設規劃建議等。⒉編列預算:施工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施工材料說明。⒊襄助業主對建設公司進行客戶變更及驗收房屋的相關事宜。⒋簽訂裝修工程約後,施工期間,原告須配合現況,修正圖說設計及甲方大樓管理規定。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範圍」所明定。又原告與姜艾嘉約定之報酬483,000元,分為四階段付款,分別為:⒈簽約時並室內平面配置圖確認時,給付30%之總設計費144,900元(含稅,下同),⒉所有施工圖說完成並由姜艾嘉確認後,給付40%之總設計費即193,200元,⒊預算書編訂以及施工說明書完成並由姜艾嘉確認後,支付20%之總設計費96,600元,⒋原告協助姜艾嘉驗收房屋交屋後,施工前時,支付10%之總設計費即48,300元,此參系爭契約A第5條約定即明。另原告與姜艾敏之各次給付報酬時期亦為同上約定,僅各期金額分別為126,000元、168,000元、84,000元、42,000元,此參系爭契約B第5條第2項即明。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上開第一期、第四期款並不爭執,而現原告所請求者係上開第二期、第三期報酬,即扣除第一期、第四期款項之剩餘全部報酬,則自應以原告完成上開全部工作為前提。
㈢原告主張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將依約應提供之施工圖說、
材料表、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全數交付予被告,並提出施工圖說、工程詳細估算書、照片、光碟等件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239頁、卷二第123頁、第126頁、卷外證物袋、卷外照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在102年3月19日終止前,原告確有提供被告施工圖說、材料表、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圖說,而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缺漏項目」欄所示之缺漏等語。查:⒈有關原告是否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交
付全部約定之資料之爭議,業經本院送請經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下稱設計裝修品保協會)鑑定,由該會專業鑑定人員按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鑑定後,認定:「全室天花板大樣圖和施工節點大樣」,於各立面圖中即有提供。「全室牆面大樣圖、施工節點大樣和剖面圖」部分:被告主張之牆結構圖、柱與牆接頭、隔間牆收頭圖、隔間牆頂底部收頭圖、門框補強、窗框收頭等圖說,非一般設計合約需提供之圖說,且非後續施作之項目;而「壁面石材分割圖」,已標註由施作廠商提供;「廚房浴室牆面磁磚高度及收邊,電燈,冷暖氣開關高度」部分,係建設公司施作項目,非設計合約必提供之圖說。「地坪施工材料配置圖」,即為設計圖說表A108地坪配置圖。有關櫃內結構圖部分:其中「B1戶火爐木作櫃防火、結構施工圖」,已標註由施作廠商提供;「B1戶玄關、浴室、主臥門後櫃之櫃內結構圖」及「B2戶之客廳、廚房、書房、客臥部分」已有提供;而「B2戶廚房部分」已標註施作廠商提供。
「主材料清單色系表、樣式表」在裝修建材選定表、各立面圖說均已標註。故上開各項目均非屬原告提供之圖說有缺漏。以上有設計裝修品保協會103年3月24日設計品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Z00000000000)1份在卷可證(置於卷外)。參以該協會係一專為室內裝修優良業者及消費者權益把關之非營利公益機構,且於101年為內政部依法陳報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其鑑定意見自無偏頗而具有一定公信力,核與卷內原告所提供之圖說資料相符,堪以參採,是本院認上開圖說均應無被告所辯之缺漏情事。
⒉「B1戶客臥窗旁凹進空間立面圖」部分:此部分業經鑑定機
關認定該項目之報價係列於木作工程之儲藏隱藏高櫃處,該部分圖說確有缺漏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並與工程詳細估算書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堪可採信。而原告並不否認未提供該項圖說,惟主張:客臥窗邊凹進空間係應姜艾嘉要求預留其自行設計之區域,原告才未繪製相關設計與規劃,報價係比照B2戶給予姜艾嘉參考及建議,故非屬缺漏,不應扣款云云,然姜艾嘉否認曾要求原告預留客臥凹進空間,而原告對於上開主張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漏未給付此部分圖說,自屬缺漏。
⒊「B2戶拆除平面圖」部分:業經鑑定機關認定確有缺漏,復
觀諸工程詳細估算書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即鑑定報告書第47頁),確有編列拆除工程11,000元.堪認拆除工程屬原告工作範圍。原告固不爭執確未提供此圖說,惟主張:拆除隔間非原有工作範圍,姜艾敏僅先要求估價,估價亦為原告額外服務云云,惟就此一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則原告漏未給付此部分圖說,自屬缺漏。
⒋「B2戶部分之玄關處入口造型牆左側木作櫃體櫃內結構圖」
部分:業經上開鑑定機關認定確有缺漏,原告亦不否認確未提供該部分圖說,惟主張:玄關入口造型牆左側木作櫃體內部結構係應姜艾敏要求而特地預留讓其自行設計,原告始未於入口玄關拉門立面圖繪製層板結構,其工程報價則比照B1戶給予姜艾敏參考及建議云云,惟此為姜艾敏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則原告漏未給付此部分圖說,亦屬缺漏。
⒌「風格參考示意圖片」部分:原告主張風格參考示意圖片全
部照片檔已於第一階段即室內平面配置圖作業時即交予被告,並提出光碟2片、照片1本為證(置於卷外)。雖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圖片,惟原告確有完成室內平面配置圖並經被告確認,被告亦已支付第一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所謂風格參考示意圖片,其目的無非是在於使被告了解各種不同設計風格所展現之風貌,進而得以與原告即設計師溝通討論其所要求之設計風格,原告始得針對被告之要求繪置符合其想望之設計圖說,此亦為一般室內裝修設計流程之一部,故在原告繪置室內平面配置圖之前,衡情應已有提供所謂「風格參考示意圖片」及其電子檔予被告參酌,是原告主張其已有交付「風格參考示意圖片」及電子檔予被告,堪以採信,此部分無缺漏問題。
⒍「主臥淋浴間座椅防水立面及施作大樣圖」部分:此部分雖
鑑定意見表示無法判斷,然觀諸圖說及工程詳細估算書中均無標明此項目,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目確屬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自難遽認係原告有所缺漏。
⒎「消防灑水配置圖」部分:鑑定意見雖認此部分確屬缺漏,
然原告主張消防灑水配置圖非原告所應設計等語,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圖說中,確未包含消防灑水配置圖,是原告主張非屬其工作範圍,堪以採信,故原告雖未提供此部分圖說,亦非原告之缺漏。
⒏「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部分:原告主張家具及配飾參考圖
片,原告與姜艾嘉於101年5月21日以手機簡訊確認翌日交付,而全部照片檔已於101年5月22日交給被告,有簡訊照片、光碟及參考圖片在卷可證(光碟置於卷外,簡訊照片、參考圖片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係原告在完成室內設計平面圖之前,用以瞭解被告需求、想法之重要參考資料,衡情定會提供予被告參酌選擇。參以原告提出之參考圖片之客廳、書房設計圖說,確與原告本件提供予被告之設計圖說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77頁),是原告主張已交付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一節,應堪採信,自無缺漏問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與姜艾嘉以手機簡訊確認翌日欲交付者,並非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而係工地現場圖片,並提出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惟該份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交付照片檔之簡訊日期101年5月21日、交付之日期101年5月22日均不相同,是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工地現場照片,與原告101年5月22日交付予姜艾嘉之照片,難認有何相關,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無交付家具及配飾參考圖片云云,自難採信。
⒐「隔戶門立面圖」部分:原告主張B2隔戶門立面圖即係圖號
E-006(見本院卷第190頁右下方、鑑定報告書第119頁圖面)電動門貼皮染色處理面坎明鏡,核與卷內圖說相符,被告復不爭執隔戶門確為電動門,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固抗辯電動門旁邊有牆面,且電動門有不同之樣式種類,原告未標註客廳牆面材質及顏色,隔戶門洞之尺寸確實存在差異,顯有瑕疵無疑等語,惟縱認其抗辯為真實,亦屬原告交付之圖說是否有瑕疵而應予補正問題,而非原告未交付該圖說,難認係缺漏。
⒑綜上,爰將被告主張圖說有缺漏之項目、原告方面意見、鑑
定意見暨本院判斷,以表格方式說明如附表一。而B1戶之設計圖說應提供總張數為36張,此經鑑定機關所認定,原告缺漏之張數為1張,即附表一項次一、5客臥窗旁凹進空間立面圖,系爭契約A合約總價46萬元(未稅),然原告依系爭契約A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非僅有提供圖說,惟考量圖說仍係系爭契約最為重要之工作事項,故扣除提供客變協助驗收服務、工程估價單編列等費用,本院參酌鑑定機關之意見,認以總工程款扣除10%為基準,據以結算圖說部分計價費用,應屬可採,則計算原告就B1戶因圖說缺漏之部分,應扣除之報酬為12,075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9÷36)×1×1.05=12075】。而B2戶之設計圖說應提供總張數為47張,原告缺漏之張數為2張,即附表一項次二、5拆除平面圖、二、7之玄關入口造型牆左側本作櫃體櫃內結構圖,系爭契約B合約總價為40萬元(未稅),同上開B1戶計算標準,計算原告就B2戶因圖說缺漏之部分,應扣除之報酬為16,085元(含稅)【計算式:(400,000×0.9÷47)×2×1.05=16,0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姜艾嘉給付之報酬應為277,725元(計算式:289,800-12,075=277,725),原告得請求姜艾敏給付之報酬為235,915元(計算式:
252,000-16,085=235,915)。被告雖對於上開扣款之計算依據及認定標準表示不予認同,然亦未提出另外之扣款計算方式,是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㈣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之給付時點約定為:「所有施工圖說完成並由被告確認後」、「預算書編訂以及施工說明書完成並由被告確認後」,業如前述,所謂施工圖說、預算書編訂、施工說明書完成、由被告確認,復均為不確定之事實,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於兩造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上開事實發生後,被告始應給付上開二期款項,故上開「所有施工圖說完成並由被告確認」、「預算書編訂以及施工說明書完成並由被告確認」時,乃被告履行各該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圖說多有缺漏、錯誤、遺漏、矛盾之處,是被告不予確認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性質、約定工作內容觀之,此處之「確認」,係
被告應確認原告交付之圖說等即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施工圖說、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且原告所交付之相關圖說等,可認已合於契約之本旨而被告得據以為裝修工程施工即可,縱認原告所交付之相關圖說存有瑕疵,被告可令其修改補正,惟此已屬原告交付工作後,瑕疵修補階段之範疇,除非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經被告解除契約,或被告得以取得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權,進而主張扣抵報酬外,非可據以否決原告就其已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之權利。否則,無異混淆承攬契約中,原告完成工作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及原告完成工作後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會造成被告一方面已獲得受領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之利益,卻得以執細部瑕疵未修補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對原告不甚公平。⒉本件原告確有共計3張依契約應交付之圖說有所缺漏,不得
請求該部分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3張圖說所佔比例尚低,且與其他圖說可以區分,尚不影響其他已交付完成之圖說之報酬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說有缺漏,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尚乏所據。
⒊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圖說有錯誤、遺漏、矛盾之處
,係指原告設計之淋浴空間過於狹小,及電燈配置電源容量不足,暨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圖面瑕疵」所示,而原告均否認有瑕疵。經本院送請設計裝修品保協會針對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為鑑定,鑑定意見認依原告提供之客變圖說與現場會勘,原告設計之淋浴空間仍屬合理之人體工學使用尺寸範圍內,與一般市售規定淋浴空間尺寸差異不大,且客變範圍說明確標明空間尺寸,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淋浴空間規劃過於狹小之瑕疵;另因新屋建設予各單位配給之電量皆為固定額度,於設計規劃階段因使用者需求所設置之電器設備總電量也會不同,故用電量之差異造成可能增設電箱使用亦不屬設計規劃瑕疵;另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圖面瑕疵」所示部分,原告對於各項意見詳如附表二「原告方面意見」所示,而鑑定意見除部分項目因下列原因判定非屬瑕疵,即:已於圖說內標明、呈現;非屬承攬人之原告所應提供;尚待日後其他事項完成後始可確認故非於設計階段應提出;於平面圖說已標示,故無於立面圖標示之必要;根本無圖說而屬於前開圖說缺漏部分。另有部分項目認定因:確未於圖說上標示、材質細節未標註、圖說彼此間有差異等事由,而判定屬瑕疵(對於判定瑕疵與否之鑑定意見詳如附表二「鑑定意見」欄所示),而認B1戶共有A-105等21張圖說存有瑕疵,B2戶有A-105等27張圖說存有瑕疵(其中B2戶部分,鑑定報告誤載E-003,少列E-014、E-015,故總張數應為27張),且就大部分之圖說瑕疵(除B1戶A-106、B2戶A-106外,詳後述),均認非屬無法補充之細項瑕疵,而就上開有瑕疵之圖說判定以完成度九成計。以上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03年4月23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等件(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證。另鑑定報告書就B1戶圖號E-026部分雖表示無法判定,惟鑑定意見已敘明平面圖及報價單均未包含淋浴間座椅之圖說及報價,而姜艾嘉所抗辯淋浴間座椅是規劃供被告年邁父母使用蒸氣機時所使用,特別要求原告設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姜艾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姜艾嘉上開抗辯可採,故原告未於圖說上標明淋浴間座椅之材質,復無施工圖,自難認瑕疵。又鑑定意見認定屬瑕疵之B1戶E-023部分,屬上開㈢⒉所述之缺漏圖說,已剔除於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之外,與原告所欲請求報酬之圖說無涉。是除上開B1戶E-023、E-026圖說部分外,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所提出判定意見,堪可採信,爰整理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又關於B1戶A-106、B2戶A-106之圖說瑕疵,係指圖說上配置之燈具未於立面圖說繪製,參酌鑑定意見對其他圖說瑕疵之判斷情形,此部分瑕疵亦非非不可補正,故亦可認A-0106圖說之完成度已達90%。從而,由上可證雖原告提供之圖說確有瑕疵存在,惟係屬微小之瑕疵,並非嚴重至無法補正;參酌B1戶、B2戶中經認定之20張、27張存有瑕疵之圖說,其所謂瑕疵之情形,亦多有相同之處,如B1戶圖號E-002與E-003、E-005,圖號E-009與E-010、E-012,E-013與E-014,E-016與E-017,E-021與E-022,及B2戶E-005與E-006,E-007與E-008,E-009與E-010,E-012與E-013,E-019與E-02
0、E-21、E-022,E-023至E-029等7張圖說(均係涉及牆壁顏色、材質之瑕疵),應為單一評價;復按鑑定意見所述以圖說總張數換算單張費用,減少報酬一成金額計算,則B1戶圖說細項瑕疵所得減少之報酬為24,150元【單張圖說費用:
460,000×0.9÷36=11,500(未稅)。單張瑕疵減少報酬:
11,500×0.1=1,150。全部瑕疵應減少報酬:1150×20(21張扣除E-023)×1.05=24,150(含稅)】,B2戶圖說細項瑕疵所得減少之報酬為21,716元【單張圖說費用:400,000×0.9÷47=7660(未稅)。單張瑕疵減少報酬:7660×0.1=766。全部瑕疵應減少報酬:766×27×1.05=21,716(含稅)】,以瑕疵得以減少報酬之數額與原告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觀之,得減少報酬數額所佔比例甚低,是被告以圖說存有細項瑕疵為由據以主張無須給付報酬,實乏所據,亦有失衡平。
⒋從而,以原告所交付圖說觀之,縱有細部瑕疵,亦非已達無
法據以施工、使用之程度,況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解除,而係以終止契約方式處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仍無礙於原告需將完成之作業圖說等(含電子檔)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亦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圖說,受領其已完成之工作,且未有退還之舉措,並陸續要求原告修改圖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圖說等,實質上確已達上述所稱得以「確認」之程度,則本件兩造迄今未完成確認程序,顯屬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確認此一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見解,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至於原告所交付圖說之瑕疵部分,被告本可依瑕疵擔保責任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改細部瑕疵,若原告未予修補或拒絕修補,可再自行或委請他人補正瑕疵,以完備整體圖說內容,無所謂違反著作權問題,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係信任其專業技能所提供之客製化整體規劃服務,而室內設計本即無制式模式以供比對檢驗,與設計師個人風格、設計理念極其相關,縱令依被告主張其已另委由其他設計師重行設計,然亦係被告於原告交付圖說後,自行選擇不使用原告之圖說而另委請他人設計,不得謂原告所交付之圖說即無使用價值,被告亦不得據此作為不予確認原告圖說之正當理由,自屬當然。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與被告確認是否欲就瑕疵或其他損害賠償部分主張預備抵銷抗辯,被告陳稱:在本件並不就瑕疵部分為預備抵銷抗辯,不在本件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報酬,將另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針對瑕疵存在部分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主張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付圖說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業已受領,是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之給付,與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均為102年5月24日,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60頁、第61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報酬,併請求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姜艾嘉給付277,725元,姜艾敏給付235,915元,及均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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