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向正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張譽尹 律師被告 黃郁琪
李家昕 王靖雯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 任立寰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被告 藍祺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27、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壹元沒收。
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零伍元沒收。
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
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捌元沒收。
事實
一、丁○○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下稱聯發科公司)事業部總經理,並為中國區總經理。己○○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股票上市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嗣於103年2月1日下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下稱晨星公司)之董事長秘書;戊○○為己○○之配偶。丙○○為晨星公司市場部門資深經理;庚○○、甲○○則同為市場部門所屬工程師。
二、緣聯發科公司與晨星公司於101年間有意進行兩公司合作案,合作案內容係由聯發科公司公開收購晨星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晨星公司進行合併。
(一)雙方由聯發科公司董事長 蔡明介 與晨星公司董事長 梁公偉 於101年3月23日初步探詢彼此公司潛在合作機會,於101年4月26日聯發科公司財務長 顧大為 、財務處長 陳恒真 與晨星公司財務長 林翰飛 洽談策略聯盟及交易架構,於101年4月26日至5月4日期間,顧大為、陳恒真等人成立專案小組陸續召開小組內部會議,委任外部顧問規劃細部作業時程,於101年5月9日經顧大為、陳恒真及該公司法務長 許維夫 、經理 林慧蓉 與晨星公司財務長林翰飛、法務長 林美惠 、副處長 蔡明吟 等雙方公司財務長、法務長及部門主管討論合作意向書內容後,翌(10)日由雙方董事長蔡明介及梁公偉代表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並約載明換股比例之參考,而已將交易條件明定於書面協議,至此就併購交易此重要議題達成具體共識,是於101年5月10日時止,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
(二)雙方嗣後即據此具體共識及意向書內容,展開後續細節性交易架構、公開收購相關條件及契約文稿內容等協商,並各委由外部法務及會計師顧問於101年5月14日至16日期間,互至對方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於101年5月16日由聯發科公司財務、法務、事業等部門主管與晨星公司財務、法務等部門主管就相關重要事項進行經營團隊訪談,於101年6月11日由雙方公司財務、法務部門主管及雙方公司外部法律顧問共同協商交易架構,101年6月18至20日雙方公司財務、法務部門主管及外部法律顧問、外部財務顧問共同協商公開收購相關條件/契約文稿內容,嗣於101年6月22日上午至中午時分,經雙方公司董事會各自決議通過本件公開收購案,並決議於公開收購完成後進行合併,晨星公司為消滅公司、聯發科公司為存續公司後,聯發科公司即於同日15時41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董事會決議與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於一定條件成就後進行合併」,並於同日15時52分、15時56分接續公告:
「公告本公司擬公開收購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普通股股份」、「公告公開收購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之消息,晨星公司亦於同日下午15時42分、17時9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董事會決議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條件成就後進行合併」、「本公司接獲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通知」等訊息,是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5時41分,本購併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三、聯發科公司丁○○部分:
(一)知悉消息:丁○○因係聯發科公司中國區最高主管,亦為聯發科公司公關部門主管,依其職責有必要於消息公開前獲知此購併案內容,聯發科公司合併專案小組成員陳恒真即於101年5月23日專案小組會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前某時,以電話通知丁○○告以:聯發科公司刻正規劃收購晨星公司股票,目標為先收購晨星公司48%股份後再行合併,且法務處律師將寄送保密承諾書與其簽署,待簽署後,日後將透過電子郵件通知本購併案之後續進度及訊息等情,並經丁○○應允後,隨由法務處律師 李彥欣 依陳恒真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寄送標題為「[Urgent]NDA」之電子郵件,聯繫丁○○簽署本購併案之保密承諾書,並副知法務長許維夫,許維夫即於同日下午4時整以同標題電子郵件覆知丁○○。因此案事涉機密,所有知情者包含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均已簽署保密承諾書一情,丁○○隨於翌(24)日上午9時54分後某時分,在中國北京市○○村○○○○路○號融科資訊中心C座北樓10樓聯發科公司北京分公司辦公室內簽署承諾書,丁○○因而於101年5月23日下午3時48分前,已獲悉聯發科公司欲公開收購晨星公司股票並進行合併事宜。
(二)買賣股票:丁○○明知其為聯發科公司經理人,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獲悉上開足以影響晨星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聯發科公司、晨星公司之股票,竟仍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7分,在聯發科公司上址北京分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749106號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7元賣出聯發科公司股票20仟股,以所得款項512萬7212元(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及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878萬7503元(含手續費12,503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56秒、11時22分17秒,以每股175.5元先後委託買進晨星公司股票10仟股、40仟股並均成交,以此方式因而獲取125萬381元之不法利益(因迄今尚未賣出,採以消息公開後十日均價基準之擬制所得計算法,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四、晨星公司己○○、戊○○、丙○○、甲○○、庚○○部分:
(一)知悉消息:
1、己○○於101年5、6月間,為時任晨星公司董事長梁公偉秘書,因依梁公偉指示,處理內外聯繫及公出交通事務等職務,查覺梁公偉頻繁召開秘密會議,又其僅被告知於模糊時段安排會議室或購買機票,至於該等會議之與會者、會議主旨及外出之行程安排,均未交代其處理,而有異於常情,己○○與戊○○討論後,預測晨星公司即將有重大合作計畫或甚為合併案。
2、甲○○、庚○○於101年6月22日前2週之某時日間,因受主管指示準備晨星公司現狀、簡介及具高度商業機密之電視晶片產品成果資訊等簡報內容,且庚○○於101年6月上、中旬之某日晚上受公司同事委託駕車載送競爭同業美國高通公司參訪人員返回飯店,該等參訪人員主動談及晨星公司與高通公司之計畫執行狀況及產品研發過程,甲○○、庚○○即與主管丙○○推測晨星公司即將與競爭同業進行合併,合併對象規模勢必較晨星公司大,對晨星公司及股價有利,並討論聯發科公司為可能合併對象,購併案對晨星公司股價為利多消息,可購入晨星公司股票等情事。
3、同期間因聯發科公司與晨星公司原長期為競爭同業關係,晨星公司資管部門就與聯發科公司單封容量超過512K或夾帶附件之電子郵件往來,設有警示及攔截程序系統(聯發科公司郵件地址尾數:@mediatek.com),由資管部主管 康良成 負責監控。過往晨星公司常態性每天約有1、2封與聯發科公司有關之信件警告,且多為研發人員誤寄;惟自101年5月初起,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往來信件警示訊息驟然暴增,康良成基於職務關係而查看該等郵件寄、收件者,獲悉該等信件相應之晨星公司寄、收件者為董事長、財務長、財務部門主管、法務長、法務部門主管等人,康良成除判別此等郵件係公務用途悉數予以放行外,復因該等警示信件往來數量驟增、寄、收件者職位與職務內容與往常迥異,遂推測雙方雙方公司正洽談合併,康良成並於101年5月底至6月初某上班日中午用餐時分,在公司內將其職務上所見而獲知之「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正在進行合併作業」一事告知晨星公司秘書 李永蒨 ,李永蒨即於同年6月中旬將此事轉告同事丙○○,惟告以消息來源為董事長梁公偉,丙○○則將收購晨星公司之對象應為聯發科公司一事轉告知下屬甲○○、庚○○。另李永蒨於康良成首次告知合併案後數週之101年6月中旬某日,因見未有破局消息,而益加篤信合併案即將發生,遂在其辦公座位上直接向鄰座之己○○表示晨星公司即將與聯發科公司合併一情,己○○亦表示有此感覺、高層秘密會議也變很多等語。
4、嗣於101年6月21日中午時分,晨星公司董事長梁公偉因翌(22日)即將公告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合併案,欲提早一日知會公司高層及資深主管,而交代己○○通知晨星公司副總經理 賈維國 、資深處長 吳振禧 、 張豫臺 、協理洪誌銘、處長 張志田 等重要經理人至董事長辦公室開會,己○○受命後即與李永蒨分頭致電聯繫,會議過程中己○○因座位即面對董事長辦公室門口,於人員進出過程中聽聞其內與會人士談及合併等語,且會後與會成員眼眶泛紅步出辦公室,此情為己○○、李永蒨所悉,且同日中午時分法務長林美惠臨時告知己○○及李永蒨依董事長梁公偉指示洽借晨星公司僅於年度股東會或發布重大事項時始會使用之台元科技園區大會議室及會議所需設備器材以供翌(22)日下午使用,並協調晨星公司資管部門架設與臺北辦公室之電話連線,確認電話線暢通可以通訊,以確保董事長宣布事情時,臺北辦公室亦能同步接收訊息等情,復未告知翌日開會目的及開會議程,己○○、李永蒨眼見此等跡象均係準備發布重大消息前夕之籌備工作,因此確認而實際知悉翌日將公開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之合併消息。己○○即於同日晚上將此重大消息告知配偶戊○○。李永蒨則於同日下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將此情告知該週休假正在中國深圳地區訪友之丙○○,丙○○獲悉後即於當晚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晨星公司即將與聯發科公司合併,並於明日下午公開此訊息乙情。甲○○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54秒回撥予丙○○,並於翌(22)日凌晨1時32分43秒以簡訊聯絡庚○○確認並討論,至此均因而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
5、是以,戊○○、丙○○均明知該等重大消息係分別來自晨星公司職員己○○、李永蒨等人,且己○○、李永蒨乃對晨星公司負有忠實、保密義務之內部人,己○○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另甲○○、庚○○亦能預見丙○○係本於職業關係獲悉或從其他基於職業關係之人獲悉消息,故丙○○、戊○○、甲○○、庚○○迄於101年6月21日下午或晚上,亦均實際獲悉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之合併消息,戊○○為從己○○獲悉消息之人,丙○○、甲○○、庚○○則為直接或間接從李永蒨獲悉消息之人,均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
(二)買賣股票:己○○、戊○○、丙○○、甲○○、庚○○明知此一交易案足以影響晨星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為維護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從其獲悉消息之受領人,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其等竟仍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在實際知悉合併案重大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為下列買入晨星公司股票之行為:
1、己○○部分:於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2分10分至同日9時4分,在上址晨星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133516號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分別3次以每股178、176、179元委託買入20、20、20仟股,其中每股178元之委託單於9時5分至9時8分陸續成交,合計成交20仟股,成交金額356萬元,然因其網路買賣單日額度上限為500萬元,另40仟股尚未成交之委託單受額度限制而無法交易,且該帳戶原單日買賣額度上限僅450萬元,接單營業員即於上午9時3分電知己○○,經己○○表明急欲購買晨星公司股票88仟股,遂改以電話語音下單,並由營業員為己○○調高單日買賣額度至3000萬元,己○○即於上午9時46分31秒以每股179.5元委託買入38仟股成交38仟股、於9時46分39秒以每股179元委託買入30仟股成交5仟股、10時26分16秒以每股180元委託買入25仟股成交11仟股、10時38分56秒以每股181元委託買入14仟股成交14仟股,合計買入88仟股,所需股款1580萬1247元(含手續費11247元)由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應,己○○嗣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全數售出前開晨星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因而實際獲取541萬2705元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2、戊○○部分:戊○○於實際知悉本重大消息後,一改過往僅進行股票少額交易及當年度稍早持續售出晨星公司股票之習慣,於
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13分39秒起至13時22分25秒止,在其任職之新竹縣○○鎮○○路○段○○○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公室內,使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71835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除以現股委託方式委託以每股179元買入晨星公司股票成交5仟股,另以融資方式持續委託以每股178.5至181.5元價格買入晨星公司股票成交22仟股,當日合計買進27仟股,所需股款
487萬1157元(含手續費4157元)扣除融資額度後,仍須支付249萬1157元交割股款,戊○○即於101年6月25日將僅剩2日即到期之2個月期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加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應,戊○○嗣於101年11月26日全數售出前開晨星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因而獲取176萬2676元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3、丙○○部分:丙○○於當時休假出國訪友期間,仍於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42秒,在中國深圳地區,使用其設於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140965號證券帳戶,以電話聯繫營業員詢問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彼時股價現況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內餘額後,以電話語音下單方式以每股179.5元委託買入晨星公司股票成交10仟股,所需股款179萬6278元(含手續費1278元)由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資金支應,丙○○嗣於101年9月5日全數售出前開晨星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因而獲取60萬4775元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4、甲○○部分:甲○○自100年7月1日起就晨星公司股票之交易習慣,係於101年1月30日、2月1日、2月7日、6月18日持續賣出5、
2、2、1仟股,6月7日買入1仟股,非經常性交易且單日最高交易金額僅91萬5000元,然於101年6月22日一改前開交易習慣,使用其設於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136377號證券帳戶,於當日凌晨0時43分6秒、凌晨3時1分36秒、凌晨8時7分16秒,接續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81、181、175元下單委託買入晨星公司股票各10、10、10仟股,隨於同日上午8時7分、8時22分、8時23分將該3筆委託全數刪除。又甲○○為能專心購得晨星公司股票,於101年6月22日上半日休假在家,並於同日上午9時3分51秒股市甫開盤之際,即聯繫營業員以電話語音下單方式,要求以市價(即漲停價格)買進,而於同日上午上午9時4分25秒以每股179元委託買入晨星公司股票成交10仟股,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59秒聯繫營業員欲再委託買進,經營業員告知將超過該帳戶原訂之200萬元單日最高買賣額度限制,但可即時為其調高至490萬元額度,然甲○○就490萬元之額度仍感不足,而要求再調高額度,經營業員表示需填具文件,甲○○仍要求今日即欲調高至逾490萬元額度,並要求文件後補,經營業員應允並告以先為其調高額度至490萬元後,甲○○即委託買進10仟股,經持續追價,嗣於10時36分1秒以每股180.5元委託買入10仟股並成交10仟股。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33秒,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81元委託買進5仟股成交5仟股,於同日上午11時4分34秒再以每股181元委託買進5仟股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13秒以電話語音下單方式以每股180.5元委託買進5仟股,然該2筆委託單因已逾該證券帳戶單日最高買賣額度490萬而未成交。甲○○合計買入25仟股,所需股款450萬3205元(含手續費3205元)由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應。甲○○嗣於101年6月26日全數售出前開晨星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因而獲取68萬9945元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5、庚○○部分:庚○○自100年7月1日起就晨星公司股票之交易習慣,係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5月7日持續賣出晨星公司股票共計84仟股。然庚○○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1分20秒,在上址晨星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其設於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133545號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81.5元委託買入晨星公司股票5仟股並成交5仟股,所需股款90萬8146元(含手續費646元),由庚○○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應。庚○○嗣於101年6月27日全數售出前開晨星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因而獲取10萬8068元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所憑屬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丁○○、庚○○部分:訊據被告丁○○、庚○○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一)被告丁○○部分,另有證人陳恒真、李彥欣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可佐(101他10063卷第49-50頁反面、第54-56頁;同卷第28-29反面、第39-42頁),並有如下事證在卷可稽:
1.被告丁○○101年5月24日簽署之保密承諾書(101他10063卷第30頁)、101年5月23日主旨「[Urgent]NDA」電子郵件(同卷第31頁)、
2.101年5月24日主旨「文件要麻煩你帶回臺灣」電子郵件(同卷第32-33頁)、
3.被告丁○○之投資人買賣晨星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元大寶來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分戶歷史帳查詢表、網路下單I第位址表、語音下單來電顯示紀錄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136-14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年9月25日(101)國世忠字第29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156-158頁)、
5.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2年5月10日元證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分戶歷史帳查詢表、委託書、成交回報明細查詢表(調查局卷3第302-303頁)、
6.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2年11月20日元證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客戶交易明細表(102偵10427卷第262-263)。
(二)被告庚○○部分,亦有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康良成、李永蒨於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證(101他10063卷第173-176頁、第180-184頁;同卷第161-164頁反面、第166-170頁),與下列事證可佐:
1.富邦證券101年8月10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庚○○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交易委託時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159頁、第189-203頁、第240-241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財富管理101年8月31日北富銀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251、253頁、第262-266頁)、
3.富邦證券102年5月29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庚○○歷次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調查局卷3第337、342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均足資補強渠自白,足認被告丁○○、庚○○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被告己○○、戊○○及甲○○部分:
(一)被告己○○、戊○○及甲○○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辯護人亦表示不再爭執準備程序時所為法律適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被告己○○、戊○○在消息公開前,已「實際知悉」晨星公司合併案之重大訊息:
1.查被告己○○係晨星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平時職務包括依董事長指示,處理內外聯繫及公出交通事務等事宜,其於101年5、6月間為董事長梁公偉安排會議會議室或購買機票,然會議與會者、內容及外出行程均未獲交辦,已察覺異於常情。嗣至101年6月21日即公開發布合併之前一日中午,亦係由董事長交代其聯繫公司重要高層經理人密會,於與會人員進出過程中聽聞合併之語,更見聞步出者有人眼眶泛紅情狀,旋法務長亦臨時告知要準備召開年度股東會及發布重大事項所使用之大會議室及設備供日下午使用之指示,其當日晚間返家即與配偶戊○○討論有合併重大訊息,決定翌日買進晨星公司股票等節,均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5、6月間)有觀察到公司有秘密會議在進行。其中有一次董事長出差去美國,通常老闆出差我要安排機票、飯店、對方與會者,那次出差董事長非常模糊,只要我負責買機票,對我來說這一趟這麼不平凡,因為之前有好幾次秘密會議,且他去的城市不是客戶所在城市,所以我Google他出差的城市是高通的總部,因為高通跟秘密會議,我猜有合作計畫或重要事情要發生,因為高通是美國很重要的IC設計公司」、「(為何要到101年6月22日?)我10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知要去借大型會議室。依照慣例大型會室不外乎是股東會或有重要事項要公告給同仁,所以我覺得真的有重要事情要發生,所以我才跟我先生101年6月21日晚間討論,決定101年6月22日一早買進,才會一下買進88張」、「按照我們推斷,如果真的是跟高通合作或合併都是非常好的」(101他10063卷第139-141頁)、「101年6月21日是我打電話請吳振禧等5位老臣請他們過來。...中間他們有休息一段時間,門有稍微打開,我看到裡面有人出來拿面紙,也有看到有人擦眼淚。」、「那段時間發生很多之前所未有的狀況,包含很多奇怪的會議、午餐會議有人需要面紙拭淚、又要訂大會議室。我回家會跟先生分享,說我在公司觀察到有這些狀況。101年6月21日有跟先生討論晨星公司要發生改變,因為我們3月份已經將大部分賣掉,決定隔天將已經賣掉的再買回」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427卷第68反面),另其於調查中亦供稱:「(問:你於陳述狀中表示,101年6月21日,因梁公偉找了賈維國...等核心主管在梁公偉辦公室召開會議,..恰好聽聞上開人等在辦公室內談及合併等語,經過為何?)因為人員進出開開關關,我有聽到合併,但到底誰說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是隱約聽到的。」、「(問:你聽到合併,為何隔日會去買晨星股票?)再加上之前有很多秘密會議在進行,再加上梁公偉行程的安排,所以我猜測是晨星公司,不過與那一家公司合併,我不知道。」等語(調查局卷3卷第8頁),上情同為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102偵10427卷第69頁反面)。
2. 佐以 ,證人李永蒨於偵查中證述:「康良成在合併前一個月左右告知合併案對象是公司最大競爭對手,我就知道是聯發科。我先忍了2個星期後,先跟丙○○講,後來再隔一週又跟己○○說」、「101年6月21日林美惠當時有跟己○○說會議室東西有無準備,而我坐隔壁,我當時心理大概知道說明天會議可能會公告」等語(見同卷第167~169頁),證人即晨星公司法務長林美惠於調查中證稱:晨星公司董事長為表示對高層主管的尊重,於併購案消息公開之前一日即101年6月21日找來高層主管告知此消息,並簽立保密承諾書,確有人乍聽之下相當激動,或有啜泣之情(見101他10063卷第97頁)。此外,復有被告己○○101年6月21日寄發之「6/22(五)13:30視訊會議」、「6/22會議室」電子郵件(調查局卷3第12-13頁)、被告己○○辦公室位置照片2紙(101他10063卷第132-133)、晨星公司辦公室座位配置圖等在卷可稽(同卷第178頁)。
3.綜上,被告己○○依其於101年6月21日董事長指示召集高階主管面談、聽聞合併耳語、準備翌日大會議室場地及設備等節,參佐前一個月觀察董事長秘密會議及行程所得印象及與李永蒨間之討論,遲至101年6月21日,被告己○○已能驗證而確實知悉晨星公司翌日下午將發布合併案之重大訊息,始會於當晚返家後告知被告戊○○合併案之消息,並共同決定在消息公開時點前之當日早上急於大量買進晨星公司股票,顯非單純臆測或憑空無據之想像,而已經達到「明確」之程度,自該當於內線交易「實際知悉」之要件。
4.再衡以,內線交易之人知悉有未公開之重大訊息,因成本或風險極低,可預期交易報酬相對較高,在穩握報酬收益之動機誘因驅使下,無不利多出資買進,利空抽資賣出,相較其他無資訊下之理性投資人的平常買賣股票行為,被告己○○、戊○○在重大消息公開前之當日所為如下異常的交易與內線交易犯罪模式,亦可認渠實際知悉未公開重大內線消息。
a.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101年6月22日一早打了4通電話給營業員?)我想趕快將這件事情處理掉,但網路下單無法處理。因為有量(約500萬元)的限制,超過的話業務員可以用他的CALL單去處理」、「(問:營業員說已達500萬元限制的時候,你是跟營業員說『天啊,那誰有』,為何如此?)我要趕快把他處理掉。(問:妳的語氣像是當天一定要買到?)對。我只是...」等語(101他10063卷第142頁、調查局卷3第151頁電話錄音譯文),是其為能及早、一次買足晨星公司股票,而捨網路下單方式,改以電話直接向營業員下單,以解決單日網路下單成交金額的上限問題。
b.被告戊○○於調查中亦自承:「當時我解約了1筆定存,就是急著要進場買晨星公司股票」(101他10063卷第11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太太於101年6月22日當天總共花了1580萬1247元買入晨星,買到帳戶只剩10出頭萬元,你則是融資買晨星共花了487萬1157元,合計將近2千萬元?)我們的資產不只這樣。」、「你定存2個月,6月22日為了買晨星將剩下2天到期的定存解約,什麼理由讓你跟太太非得在當天將所有資產全部投下去買晨星?)我定存大約100萬元,當時他們主管非常密切開會,我跟太太判斷寧可早買1天,也不要錯失機會,差2天的利息也不過就幾百元」等語(101他10063卷第118頁),而將即將到期的定期存單解約變現、融資,顯見義無反顧,窮極一切籌資方式,一舉挹注在當日買進的晨星公司股票上。
c.己○○前於100年7月15日起即持續出售晨星公司持股,於100年7月15日至101年5月8日期間出售股數共計124仟股,於101年4月13日至101年5月8日出售其餘持股共計105仟股,戊○○亦於10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陸續出售晨星公司持股共計19仟股,且渠委託交易張數分散、零星,有己○○富邦證券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238-239頁、102偵10427卷第340頁102偵10427卷第69頁反面)、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分戶帳(調查局卷3第293頁)在卷可認,渠於101年6月22日卻一反常態,單日大量買進晨星公司股票各88仟股、27仟股,就渠投資該檔股票經驗及情狀,當屬異常交易。
(三)再者,被告己○○、戊○○固認渠對晨星公司合併對象於消息公開前並不確知,然按公司合併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6項授權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均認定屬於同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已明。況且,被告己○○亦多次自承於消息公開前,在上班時間曾聽聞隔座同事李永蒨已告知合併的對象是聯發科公司,但其覺得應該是高通公司(調查局卷3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0427卷第68反面),另證人李永蒨於調查中證稱:「我心裡比較篤定合併這件事應該會發生,我就很直接的跟己○○說,晨星公司是要跟聯發科合併,因為我對己○○也沒什麼好隱瞞的」、「101年6月21日林美惠在與我們確認大會議室及器材,好像是要與台北辦公室連線電話的問題,需要康良成部門完成,康良成過來我們這區時,順便跟我說隔天會公告,就算他沒有說,跟這種準備的過程也知道」、「林美惠在交代這件事時,我就知道要公告了,不用特別說,己○○已經知道了,而且我之前就已經跟她說是聯發科公司要跟晨星公司合併」等語(見101他10063卷第163、164頁),證人李永蒨於偵查中亦稱:「康良成在合併前一個月左右告知合併案對象是公司最大競爭對手,我就知道是聯發科。我先忍了2個星期後,先跟丙○○講,後來再隔一週又跟己○○說」、「(問;你有跟己○○討論此事?)會說什麼時候我們會分開,可能他要去聯發科、我要離職」等語(見同卷第167、168頁),堪認被告己○○於合併案公告之前,即知悉有晨星公司將與聯發科公司合併的消息,頂多是其主觀推斷合併對象是高通公司。抑且,證人即時任晨星公司財務長之林翰飛於調查中證稱:「因為半導體產業資源越益集中,聯發科或晨星公司單獨運作,很難與世界一流公司競爭,為了促進台灣產業深耕,促成這個併購案,雙方公司產品品項也很互補,合併後產品線更完整,更能鞏固在世界領地位」等語(見調查卷3第1頁),佐以被告庚○○於調查中供稱:「(問:不論是高通公司、聯發科公司或蘋果公司,任何一家合併晨星公司,是否都是利多?)是的,差別只在於被美商合併的好處最多,被聯發科合併利多最少」等語(見101他10063卷第61頁反面),益徵晨星公司的合併案對於晨星公司股價確屬利多消息,被告己○○、戊○○二人亦係看好合併案公告的後續效應,始投入大筆資金買股,故本件合併對象或其他合併案之細節內容為何,對於內線交易是否成立尚非重要之點,自均不足阻卻內線犯罪之成立。
(四)被告己○○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又同條項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即屬內部人之一種,其適用之範圍,本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蓋依信賴關係理論(受任人義務理論),上開專業人士因契約關係執行職務而對公司負有特別保密義務,因此成為臨時性內部人,然依資訊平等理論(市場論),任何取得內部資訊之人,已使市場交易人間立於資訊不平等地位,侵害法律所保障一般投資人法益及達成公平交易之立法意旨。又依私取理論,行為人不需對公司或股東負有信賴義務,只須違反僱主工作規定或保密政策,而將獲取之機密據為己有、使用,亦為已足。是以,應認舉凡基於工作上機會,接觸並獲得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進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者,不論其職位高低,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經理人之秘書人員、持有鑰匙之技術員,容有因工作機會接觸而獲悉消息之可能,當亦屬之。
2.查,被告己○○於本件行為時,身為董事長秘書,從董事長或主管交辦執行職務之機會,於消息對外公開前,自董事長會議或出差行程、公告籌備事宜等節因此獲悉此合併案之訊息,與其所執行職務有密接關係,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戊○○則為同條項第5款所稱之消息受領人,均可認定。
(五)被告甲○○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
1.辯護意旨於準備程序中雖以:被告甲○○是第二手以下的消息受領人,其獲悉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合併消息,告知消息人為丙○○,然甲○○並不知最初消息來源是康良成、李永蒨,對消息來源來自內部人沒有認知,前手丙○○亦非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依學說見解,應認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構成要件不符。
2.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消息受領人是否僅限於直接之消息受領人,而不包括間接之消息受領人?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法律文義及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侷限於第一手之消息受領人,否則第二手以下之消息受領人基於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卻不構成內線交易罪,非但有人可利用此漏洞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且顯與內線交易保障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目的不符。是則,間接之消息受領人,僅須獲悉重大消息,且主觀上可得認識該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且未公開之消息,並知悉該消息來自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至4款所規範之人,進而買賣股票,即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查被告甲○○受領合併案消息來源為丙○○,而丙○○自92年起即在晨星公司任職,均任資深經理,經李永蒨於消息發布日前一日晚間告知合併案在隔日下午會發生,丙○○即撥打手機告知甲○○、庚○○等人:根據可靠消息來源,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合併案明日下午會公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101他10063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5頁),以丙○○為被告甲○○直屬主管身分、二人互動及信賴關係及丙○○在晨星公司資歷、職務,甲○○就丙○○所提供之消息真實性自具有高於一般外部人之確信,自能預見丙○○係本於職業關係獲悉或從其他基於職業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認知,炯非無以掌握可靠性之道聽途說可堪比擬,自無礙本要件之成立。
(六)此外,被告己○○、戊○○及甲○○內線交易犯行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與渠審判中任意性自白相符:
1.被告己○○101年6月21日寄發之「6/22(五)13:30視訊會議」、「6/22會議室」電子郵件(調查局卷3第12-13頁)、
2.晨星公司102年5月17日(102)晨管字第102057號函暨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收發清單明細(調查局卷3第344-477頁反面)、
3.富邦證券101年8月10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己○○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交易委託時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159-188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財富管理101年8月31日北富銀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251-261頁)、
5.富邦證券102年5月29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己○○、甲○○歷次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甲○○101年6月22日網路下單無委託數量說明(調查局卷3第337-343頁)、
6.被告己○○之投資人買賣晨星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富邦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證券電子式報表、語譯表(調查局卷3第144-152頁)、
7.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查局卷3第167-173頁反面)、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被告戊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黃:調查局卷2第167-173頁反面;李:調查局卷2第174-176頁)、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調查局卷
2第177-186頁反面)、
8.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凱證字第0942號函暨戊○○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年度分戶帳(調查局卷3第273-29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局卷3第294-301頁)、⒑富邦證券102年5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
○○股票交易通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函及譯文:調查局卷3第309-311反面;錄音光碟:在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為藍色光碟,光碟上面有用黑色簽字筆寫:101.6.22甲○○等字樣)、⒒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凱證字第3482
號函暨戊○○證券帳戶年度成交紀錄(102偵10427卷第334-335頁)。
四、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 李永倩 、康良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開事證在卷可佐,堪認其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富邦證券102年5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丙○○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股票交易通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函及譯文:調查局卷3第312-330頁;錄音光碟:在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為藍色光碟,光碟上面有用黑色簽字筆寫:101.6.22丙○○等字樣)、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5月21日北富銀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丙○○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3第331-336頁)、
3.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丙○○交易查詢明細表(102偵10427卷第338、342頁。起訴書犯罪清單(二)物證編號17,待證事項4.註明丙○○尚未賣出股票,故以擬制犯罪所得推估,應係誤述)、
4.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02偵10427卷第405頁)。
(二)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丙○○辯稱:內線交易成罪要件是買賣及知悉,兩者之間須有關聯性,不應將行為人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入罪。被告丙○○於101年6月22日買入晨星股票10張,是其於6月18日出賣股票所作成本調整的行為,並無藉此獲利的意圖,否則不會在6月18日先出賣10張晨星股票等語。
(三)惟按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亦不以該公司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意圖不論出於為清償借款,或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亦無足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理由參照)。職此,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不論是99年6月修正前使用之「獲悉」,或修正後使用之「實際知悉」等用語,均已明確規定一旦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已符合此構成要件,並非取決於之後是否「利用」該消息,亦不論其主觀是否基於獲利之意圖,蓋此至多僅為犯罪之動機。從而,被告丙○○既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在先,復於該消息公開前,仍有進行買賣股票行為,即已成罪,至其於獲悉內線後交易股票是否基於獲利意圖或出於既定之投資計畫,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與否。
五、此外,被告六人涉案事實並有如下事證在卷可佐: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聯發科公司與晨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調查局卷3第20-153頁、卷1第30-347頁)、
2.被告丁○○、己○○、甲○○、戊○○、庚○○網路下單I第位址網域查詢單(呂:調查局卷3第141頁反面;黃:調查局卷3第150反面、238-239頁;王:調查局卷3第224、343頁;李:調查局卷3第273頁;藍:調查局卷3第240頁)、
3.被告丁○○、己○○、甲○○、戊○○、庚○○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列印資料(調查局卷2第187-196頁反面)。
綜上,被告丁○○為併購公司聯發科公司經理人,因職務關係知悉影響晨星公司股價重大消息,被告己○○為晨星公司秘書人員,係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至被告戊○○、丙○○、甲○○、庚○○則均為消息受領人,渠於實際知悉本件晨星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成立時點之法定期間內,為買進晨星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之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戊○○、丙○○、甲○○、庚○○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渠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行為,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二)按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關係者與具有第3款關係者共同實行內線交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仍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然無第3款關係者倘係從具第3款關係者獲悉消息之人,則其所實行之內線交易,第5款既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只能論以第5款之罪,未可概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2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丁○○、己○○各為內部關係人,被告戊○○、丙○○、甲○○、庚○○分別為消息受領人,復以個人名義各自買進持股,揆諸上揭旨意,均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丙○○以電話語音向營業員下單,係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犯上開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已有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查被告丁○○、庚○○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丁○○見101他10063卷第24頁、102偵10427卷第73頁反面;庚○○見102偵10427卷第37頁反面、第357頁反面)。被告己○○、戊○○於偵查中均坦認見聞晨星公司合併案消息將公開後,即決定於翌日購入晨星公司股票之事實(己○○見調查卷3第8頁、102偵10427卷第9頁;戊○○另見102偵10427卷第69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獲悉重大消息及買入晨星公司股票行為(見101他10063卷第154、15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與丙○○討論合併消息後,有買入晨星公司股票之情(見102偵10427卷第367頁反面、第368頁),均對於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事實坦白陳述,至渠辯護人於偵查中辯稱被告非該當法定之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或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節,僅係就構成要件之法律解釋或就法律與事實間之涵攝過程有所爭議,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又渠並已分別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件)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102偵10427卷第375-377頁、第393-395頁、第406頁),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己○○、丙○○、甲○○、庚○○等人為上市公司員工,均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學養識能,詎未盡忠實義務,戊○○則為己○○配偶,均憑藉提前知悉公司合併案重大訊息之機會,一時失慮,為圖一己私利,而行內線交易牟利,所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斲傷非輕,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尚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己○○、戊○○、丙○○、甲○○、庚○○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等人本身均有正當工作,或有家人賴其照護,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職業及家庭均有相當之影響,因認對被告等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丁○○、己○○、戊○○犯罪所得及買進股票數量非少,依渠內部人身分、職位、資力及知悉消息、買入股票之時點、本案情節輕重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五)末被告己○○、戊○○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應依晨星公司在消息公開後10日內平均成交的均價,作為被告己○○、戊○○、庚○○三人犯罪所得計算的依據(見答辯狀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40頁),惟按實際所得計算法與辯護人所持之擬制所得計算方法均計算方法簡便,當事人容易預見行為結果,明確性較高,法院審理亦可避免耗時費事及冗長爭議程序。因此,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入(或賣出)證券,而於消息公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部分,採實際所得法;未再行賣出(或買入)部分,則參酌民事賠償所使用的擬制所得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計算犯罪所得,實務上較為可行,而其計算方法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加重處罰的政策目的並無違背(參 賴英照 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三版,第506頁),則被告己○○、戊○○及庚○○等人既因本件買賣晨星公司股票而有獲利之「實際」所得,自無須如同民事賠償所使用以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之均價為基準「擬制」計算所得。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計算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至丁○○於合併案消息公開前之101年5月24日以每股257元賣出聯發科公司股票20,000股,惟因聯發科公司股價於101年6月22日合併案消息公開後十日均價為272.8元,其買賣聯發科公司股票部分並無獲利,而無犯罪所得。被告等人個別犯罪所得財物,因迄今查無於上開交易日期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金額既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期間自動繳納公庫,業如上述,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表:犯罪所得計算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