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趙 蘇金燕
趙文福 趙文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原告 趙文傑
趙文強 趙文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錦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被告 黃慶昌
詹鼎正 黃勝美 張凱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 仁光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淑絹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周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明豐 ,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冠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冠棠遂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3第8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063元,嗣以10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趙蘇金燕 3,13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文福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文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文屏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文強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六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文錦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1第194頁背面、卷2第77頁背面)。復以101年5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周秀子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蘇金燕3,135,452元、原告趙文福80萬元、原告趙文斌80萬元、原告趙文傑80萬元、原告趙文屏80萬元、原告趙文強80萬元、原告趙文錦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蘇金燕3,135,452元、原告趙文福80萬元、原告趙文斌80萬元、原告趙文傑80萬元、原告趙文屏80萬元、原告趙文強80萬元、原告趙文錦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周秀子與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蘇金燕3,135,452元、原告趙文福80萬元、原告趙文斌80萬元、原告趙文傑80萬元、原告趙文屏80萬元、原告趙文強80萬元、原告趙文錦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前三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參見本院卷2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224頁背面)。末以101年7月30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2第225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 趙清源 於98年3月15日,因肢體無力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公館院區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並於98年3月15日開始以鼻胃管餵食方式進食,同年5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同年9月4日,再因發燒及心跳過速至被告臺大醫院總院區急診並於內科加護住院治療,同年9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趙清源於同年9月27日開始出現異常狀況,被告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未對趙清源加強監控生命徵象及照護,致趙清源於翌(28)日清晨死亡。
㈡被告詹鼎正部分:
被告詹鼎正為趙清源之主治醫師,趙清源多次出現因鼻胃管灌食困難而嗆到、營養攝取不良之情況,且有吸入性肺炎病史、置有氣切管,因多年失智症而意識不清,被告詹鼎正明知趙清源病況,應依其醫療專業考量其它較佳之替代方案,並對趙清源或家屬說明,以供選擇,避免趙清源因反覆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14時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被告詹鼎正身為主治醫師,應對病患病況變化持續追蹤了解,並負有依病況變化施以不同醫囑之責,惟依病歷記載,被告詹鼎正於98年9月27日10時15分進行例行診治後,至翌日趙清源死亡期間,未對趙清源病況進行了解,疏於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責。依檢驗紀錄單記載,被告詹鼎正自98年9月21日後即未再進行定期抽血檢驗,對照98年9月28日凌晨急救時抽血檢驗累積報告,趙清源白血球指數(WBC)已飆升至19.12K/μL、血色素指數(HB)則降至7.3g/dL,按男性白血球及血色素之正常值應為7.5±3.5K/μL、15.3±3g/dL,顯見趙清源受急救前全身已受嚴重感染、發炎及貧血,乃被告詹鼎正未固定追蹤而錯失治療時機。綜上,被告詹鼎正未對趙清源或家屬說明各種處置可能及對趙清源病況追蹤,有明顯疏失,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與趙清源病況惡化致死亡結果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黃勝美部分:
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開始反覆出現喘、肺音混濁症狀,當日15時55分血氧更降至百分之80,故醫護人員調整給氧濃度從平常百分之28、5l/min,19時13分調至百分之35、8l/min,21時30分再調高至百分之40、10l/min,之後即未再測量血氧值或將供氧濃度調回平均數值,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責。趙清源於當日18時,雖曾回復呼吸平順狀態,但痰量質仍為量多白黃稠,醫護人員竟自當日19時13分後,長達7小時,均未再進行抽痰手續,縱使當日下午趙清源即發生上開異常狀況,醫護人員仍以忽視態度,未對趙清源生命徵象持續追蹤,原告請求被告臺大醫院為趙清源戴上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均遭以尚無必要敷衍。依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記載,趙清源之血氧濃度於當日16時5分供氧濃度係調高至百分之60、10l/min,20時59分最後1次測得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百分之90,但無人將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倘若病況流程表記載為真,則趙清源自98年9月27日16時起使用百分之60、10l/min之氧氣超過9小時,翌日凌晨時,現場指揮醫師即被告黃慶昌曾提及「中毒」等語,恐與趙清源長時間使用高濃度供氧相關。綜上,被告黃勝美明知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開始出現異狀,接班後仍未加強追蹤趙清源之各項生命徵狀,其未盡注意義務,且記錄不實,造成趙清源狀況持續惡化終至急救無效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慶昌、張凱婷部分:
被告黃勝美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巡房時,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聯絡急救醫師即被告張凱婷,當日1時31分通知總值即被告黃慶昌,並請看護聯絡家屬即原告趙文錦。原告趙文錦到院後,被告黃慶昌即表示:「依國際標準,急救20分鐘仍無效時,醫師即得宣告死亡」,並不斷說服原告趙文錦為放棄急救之表示,然原告趙文錦請求被告黃慶昌繼續急救以挽救趙清源之性命,此時負責CPR急救之被告張凱婷跑出病房,急救程序為中斷狀態,自然影響趙清源之急救效果。當原告趙文錦進病房見趙清源身上管線均已拔除,氣切管位置僅蓋有一塊紗布。而依急救記錄單記載,趙清源之急救開始於1時30分,結束於2時21分,計51分鐘。惟原告趙文錦於接獲通知後約10分鐘即抵達醫院,迄至原告趙文錦進入病房,發現趙清源維持生命之管線均已拔除之過程,根本未達50分鐘,急救記錄單、護理記錄顯然不實。況急救過程曾發生中斷情事,被告張凱婷、黃慶昌顯然違反醫師法、醫療法關於急救及病歷記載之規定,被告張凱婷、黃慶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趙清源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周秀子部分:
被告臺大醫院護理人員告知,得協助家屬聘請看護,經原告同意,被告臺大醫院於協助聯絡與其有合作關係之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合作社),聘請看護即被告周秀子照顧趙清源。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14時許,開始出現異狀,持續咳嗽,原告趙文錦請被告周秀子按鈴請醫護人員來抽痰,被告周秀子竟表示要趙清源自己咳出來。又被告周秀子於原告趙文錦返家前保證會妥適照顧趙清源,然事實上卻未謹慎追蹤趙清源之狀況,趙清源何時停止呼吸、心跳,被告周秀子均因睡著渾然不知,錯失急救之關鍵時刻,被告周秀子未盡注意義務,對於趙清源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臺大醫院部分:
被告臺大醫院係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之僱用人,應負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責。趙清源住院期間,原告時常發現護理站空無一人,98年9月27日14時許,趙清源狀況異常時,護理站無人協助。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多有記載不實、相互矛盾或缺漏狀況,輪流照護病患之醫護人員若無法獲得正確資訊,嚴重危害病患之身體、生命權利。被告臺大醫院顯未盡其僱用人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仁光合作社部分:
被告仁光合作社係被告臺大醫院看護之供應廠商並訂有合約,被告臺大醫院病患及家屬得透過護理人員協助聯絡被告仁光合作社,由被告仁光合作社指派看護。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及被告仁光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 社會局 登記時檢附之資料,可見被告仁光合作社派遣之看護確實需服從被告仁光合作社指揮、監督,況被告仁光合作社均定期派稽查人員查核各看護之工作狀況,並與病患或家屬討論看護照護情形,顯然被告仁光合作社對於所屬之看護,確實有選派、督導、糾正及撤換之權,被告周秀子確實係服從被告仁光合作社指揮、監督,被告仁光合作社使用為之服勞務,二者間具事實上僱用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定義,被告仁光合作社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周秀子之過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周秀子對於趙清源之
治療、病況追蹤、急救過程,均有過失,且違反其等依法或依約對趙清源進行醫療行為及妥適照護之義務,與趙清源死亡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為趙清源死亡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臺大醫院間,對於醫學專業知識之了解、證據資料取得便利性地位顯不對等,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
㈨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趙蘇金燕3,135,452元:
⑴醫療費用247,291元:趙清源自98年9月4日掛急診並住院後,
共支出247,291元之醫療費用(含健保費用),原告趙蘇金燕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趙清源死亡,而發生醫療費用之財產上額外支出,該費用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原告趙蘇金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喪葬費用288,161元: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趙清源死亡結果,
喪葬費用為原告趙蘇金燕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總計288,161元,原告趙蘇金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原告趙蘇金燕為趙清源之配偶,原期待
趙清源恢復健康出院,竟因被告連續疏失,造成趙清源死亡,原告趙蘇金燕甚至來不及見配偶最後一面,突遭喪夫之痛,精神遭受打擊之大實難承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6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精神慰撫金各
80萬元: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分別係趙清源之長子、次子、三子、次女、四子,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喪父之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⒊原告趙文錦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原告趙文錦係趙清源之長女
,住院期間每日至醫院照顧,趙清源因被告侵權行為死亡後,原告趙文錦為向拒絕承認錯誤之被告爭取公道,長期至各地奔走申請資料,向被告臺大醫院、衛生局提出申訴,受有龐大精神壓力,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周秀子應連帶給付原
告趙蘇金燕3,135,452元、原告趙文福80萬元、原告趙文斌80萬元、原告趙文傑80萬元、原告趙文屏80萬元、原告趙文強80萬元、原告趙文錦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與被告臺大醫院應連帶
給付原告趙蘇金燕3,135,452元、原告趙文福80萬元、原告趙文斌80萬元、原告趙文傑80萬元、原告趙文屏80萬元、原告趙文強80萬元、原告趙文錦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秀子與被告仁光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蘇金燕3,135,
452元、原告趙文福80萬元、原告趙文斌80萬元、原告趙文傑80萬元、原告趙文屏80萬元、原告趙文強80萬元、原告趙文錦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趙清源於98年9月4日,因出現呼吸困難、心悸情況,原告為求
保險,主動叫救護車送趙清源至被告臺大醫院急救,並非於98年9月3日因家屬餵食導致趙清源嗆到或吸入性肺炎而住院,被告提出之被證6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有誤,鑑定意見㈠稱:「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為最有可能之診斷」,然「肺炎」不等同「吸入性肺炎」,被告臺大醫院意圖混淆,製造趙清源入院即有吸入性肺炎之假象,顯屬無稽。被告辯稱趙清源轉入普通病房,依普通病房之照護方式已足,然自98年9月27日14時許趙清源之媳 何亞萍 即發現趙清源出現異狀,被告臺大醫院醫護人員自應提高警覺並持續追蹤,不得再施以普通照護方式,然由護理記錄記載,自該日19時13分至次日1時30分計超過6小時,竟完全無醫護人員協助抽痰,又供氧濃度部分,依護理記錄記載,護理人員於98年9月27日21時30分,將供氧濃度調高至百分之4
0、10l/min,距次日1時30分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計4小時;依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當日16時5分趙清源之供氧濃度係百分之60、10l/min,距次日1時30分,超過9小時,被告既辯稱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至晚間之血氧濃度均維持在百分之90以上、狀況穩定,何以醫護人員繼續讓趙清源長時間使用高濃度氧氣,而非調回正常狀況時使用之濃度(百分之28、5l/min),是原告合理推論被告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根本疏於監控趙清源的生命徵象並為適當處置。又依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所編2007慢性阻塞性肺病診治指引,血氧濃度低於百分之92,即應作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並應照胸部X光以評估症狀嚴重程度,一旦開始供氧,更應於30分鐘後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以確定氧氣充足且未造成二氧化碳鬱積或酸中毒,而依98年7月26日被告詹鼎正之病歷記載,亦對血氧濃度降低的危急狀況明確給予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照胸部X光及送加護病房等指示,惟對照98年9月27日下午15時55分,趙清源血氧濃度低至百分之80,依護理記錄卻僅見醫護人員將給氧濃度調高,卻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亦未照胸部X光,終致趙清源死亡,醫護人員之處置與趙清源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臺大醫院竟僅擇以該危急期間護理記錄偶一「呼吸平順」之記載,率然辯稱趙清源係為無預警之猝死,非有依98年7月26日之醫囑進行評估之必要,顯係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
⒉遍查趙清源護理記錄,未見被告所稱「9月27日晚上11時,護
理人員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並進行抽痰及拍痰」之記載,護理給藥治療紀錄單完全查無該時有支氣管擴張劑之用藥紀錄,實則依護理記錄、護理給藥治療紀錄單記載,被告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係於98年9月27日15時57分最後一次給予趙清源支氣管擴張劑,況趙清源之灌食及用藥須間隔至少1小時,依趙清源鼻胃管灌食記錄「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記載,當日23時趙清源進食「牛奶300水50」,根本不得給藥,被告有關98年9月
27日晚上11時,護理人員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之答辯,顯非事實。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被告辯稱被告臺大醫院內部規定若病患狀況無異即毋須記錄,係擅自免除醫護人員法律上義務,與法不合,且住院病患之病歷若未詳實記錄,接班醫護人員如何得知病患哪些醫療照護尚待進行?依護理記錄記載,大夜班護理師即被告黃勝美於98年9月27日23時30分接班後,於98年9月28日0時觀察趙清源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並對趙清源各項生命跡象作測量及追蹤,對照看護即被告周秀子曾多次表示趙清源於當日0時有吐奶狀況,顯見被告黃勝美所為護理記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黃勝美是否確曾進入病房觀察趙清源生命徵狀已屬有疑。至於被告又稱「被告黃勝美於9月28日凌晨1時有至病房訪視病患」,護理記錄並無記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所稱看護表示98年9月28日凌晨0時50分,有協助趙清源翻身及拍痰,當時趙清源並無異狀,然趙清源住普通3人健保病房,而依被告臺大醫院提供之「胸背扣擊法(拍痰)注意事項」,拍痰敲擊發出之聲響將持續約半小時,看護不可能於其他病人均熟睡之際,對趙清源進行例行翻身及拍痰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為掩飾醫護人員並未持續追蹤趙清源之失職。又由被告周秀子於半夜替趙清源拍痰之舉止可推知,當晚趙清源之身體確實已有異狀,否則豈會於半夜進行,然被告周秀子卻未按鈴請求抽痰或其他協助,逕以翻身等動作取代正規醫療處置,其不作為與趙清源因吸入性肺炎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⒊本件無關趙清源之年齡或病史,趙清源之身體受感染情況日益
加重卻無人知曉、超過6小時無人協助抽痰,護理人員記載不實,又拒絕以儀器追蹤趙清源生命徵象,加上看護睡著,根本無人知悉趙清源何時失去呼吸、心跳,且急救人員不到半小時即放棄急救,並拒絕家屬繼續電擊急救之請求,縱然趙清源正處青壯年、醫護人員學經歷再顯赫,死亡結果恐亦無法避免,被告一連串之失職始為趙清源死亡之真正原因。本件涉及之事實究竟是否屬高度專業醫療之處置行為,當然應衡量兩造智識能力而定,原告雖取得趙清源之病歷,但病歷內容均為英文醫療專業名詞、術語及代號,原告僅得盡力理解並節錄部分為證,趙清源死亡確係因被告一連串疏於照護、處置之過失造成,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合理分配之適用,被告應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臺大醫院98年9月28日病患照顧服務員(看護)供應廠商
甄選2年期之更正決標公告,投標廠商2即為被告仁光合作社,已明載:「僱用員工總人數是否超過100人:是」、「僱用員工總人數:650」,顯見被告周秀子確實係受僱於被告仁光合作社,該更正決標公告內員工總人數650人即指看護總人數。
另依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經濟部商業司函釋之拘束,況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無須以有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與被害人間,亦同,換言之,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仁光合作社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間不生影響,被告仁光合作社辯稱被告周秀子與趙清源或家屬間始存有契約關係,故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誤解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洵無可採。又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固然規定,全日班照顧服務員每日有7小時休息時間,然其休息須視病患狀況許可為前提,趙清源自98年9月27日下午開始出現異狀,被告周秀子自應加強對趙清源之照護程度。是以,被告周秀子明知趙清源當時處於需加強追蹤之狀態,卻未通知護理人員協助處理,反照常睡覺致錯失急救時機,未盡其看護之注意義務,與趙清源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甚明。
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趙清源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223,218元,係因趙清源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保險關係而來,原告須定期為趙清源繳納保險費,始得由健保給付,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關,被告不因原告繳納保險費而受惠免除其損害賠償義務。趙清源過世後,由家屬分工聯絡處理喪葬,通常即由聯絡人於單據上簽名,與確實負擔喪葬費用之人為原告趙蘇金燕不衝突,被告答辯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趙清源高齡86歲、長期賴鼻胃管進食、去世時面容安詳無受苦之情,然趙清源非因老化致健康衰敗自然死亡,係被告各種過失共同造成趙清源不知何時停止呼吸、心跳,被告詹鼎正原判斷趙清源得於98年9月28日辦理出院,卻因一連串疏失,造成於同日凌晨猝逝,原告依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非無理由,金額亦屬合理。
⒍趙清源於98年9月住院期間即有多次腸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
食障礙之記載,參酌鑑定書說明之禁忌症可推知,鼻胃管灌食方式不適合趙清源,是鑑定書認趙清源無腸道阻塞等禁忌症之前提非事實,所為「以鼻胃管灌食符合病情所需」結論應被推翻,鑑定意見㈡有重大瑕疵。茲既趙清源狀況不適合鼻胃管灌食方式,應為被告詹鼎正明知,竟怠於改變灌食方式,致趙清源終因營養不良死亡,顯有醫療疏失。被告詹鼎正停用Predisolone之前未明顯指示,有違被告臺大醫院病歷記錄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且98年9月25日病歷猶記載「KeepPredisolone」,即應繼續使用Predisolone,惟9月27日下午趙清源急性發作時沒施用Predisolone用藥紀錄,被告詹鼎正之醫囑更無施用Predisolone指示,被告詹鼎正怠於以醫囑指示用藥,致護理人員未能繼續施用Predisolone,致趙清源未獲Predisolone治療死亡,鑑定意見㈥未察逕稱「惟病情變化並未見有惡化之描述」、「未給予藥物,符合醫療常規」,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98年9月22日主治醫師記錄:「F/UW5(CBC)(星期五要追蹤CBC檢驗)」,然醫護人員於9月25日至27日未對趙清源抽血檢驗,已有疏失。98年9月25日病歷載有「consultinfectionspecialistforfurtherinfectioncontrol(照會感染專科以進一步控制感染)」等語,然醫護人員竟始終未照會,延遲多日導致病程加劇無法控制細菌擴散全身,終致趙清源死亡,醫護人員難辭醫療疏失。依98年9月27日護理記錄記載趙清源是日下午至夜間血氧濃度曾低至百分之80,供氧濃度更由百分之28、5L/min逐次調升至百分之40、10L/min,並有肺音呈濕囉音之記載,顯示趙清源該期0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狀態持續中,且此為趙清源住院期間僅有緊急處置,鑑定意見㈣竟稱「9月21日至9月27日期間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無需要特別進行血液培養檢查或血液尿液分析」,刻意忽略上述9月27日下午15時55分起護理記錄記載之緊急狀態,據此所鑑定之意見不足採。鑑定意見㈣所稱「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有之血液變化」,顯屬誤解,依9月28日病歷記載,急救前1時30分即完成第1次血液氣體分析,是上開異常結果非接受急救後產生之血液變化,趙清源受急救前全身顯已受嚴重感染、發炎及貧血,自應由被告詹鼎正負責,此部分鑑定書非可採。鑑定意見既稱氧氣毒性大於百分之50以上,可能出現中毒表現,惟未對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供氧濃度百分之60記載為說明,率稱趙清源住院期間,均接受百分之28至40之氧氣治療,並無致死問題,依病歷紀錄,氧氣濃度與死亡無關,顯有瑕疵,自難採信。
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大醫院、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抗辯略以:
⒈病患趙清源為00年0月0日出生,98年間已86歲高齡,罹有糖尿
病(type2diabetesmellitus)、老年失智症(dementia)及良性前列腺增生症(benignprostatehyperplasia)病史,曾因反覆吸入性肺炎及泌尿道發炎多次於被告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住院期間接受氣管造口術(tracheostomycreation),出院後在家療養,並使用氧氣瓶維持血氧濃度。98年9月3日趙清源因家屬餵食牛奶,再度不慎進入氣管套管(foundmilkejectedtracheostomytube),發生吸入性肺炎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在予相關治療後,即於98年9月10日自加護病房轉至老人醫學部普通病房,同時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持續使用氧氣及抽痰,病情狀況逐漸好轉。於98年9月27日上午被告詹鼎正診視時,趙清源病情仍為穩定,並無異狀,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趙清源出現喘的情況,當時血氧濃度為百分之80,經住院醫師診視後指示給予百分之28之氧氣。而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趙清源呼吸次數每分鐘30至36下,有喘鳴聲,護理人員依照醫師指示給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同日下午4時所監測之血氧濃度為百分之98,至同日晚上6時,趙清源呼吸已平順,無喘及呼吸費力情形,僅痰量多濃稠且呈現黃白色。而至同日晚上7時13分,趙清源呼吸次數為每分鐘22下,經護理人員聽診有痰音,抽痰量多白黃稠,醫護人員為使供氧狀況更為充足,將氧氣調高為百分之35,俾使趙清源血氧濃度維持於百分之90以上,同日晚上9時30分,測得血氧濃度為百分之90,屬臨床上可接受之血氧濃度,醫護人員無須進行調高供氧濃度之處置,然醫護人員為求使趙清源供氧狀況更為充足,故將供氧濃度再行調高為百分之40,故趙清源血氧濃度均維持於百分之90以上,身體狀況穩定,並無供氧不足或血氧問題,至同日晚上11時,護理人員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並進行抽痰及拍痰。嗣於98年9月28日凌晨0時,被告黃勝美前往趙清源病房探視,當時趙清源在睡眠中且呼吸平順,且據原告所委請看護即被告周秀子表示,當日凌晨0時50分有協助趙清源翻身及拍痰,當時趙清源並無異狀。惟被告黃勝美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再次前往病房探視時,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立即進行急救並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黃慶昌、張凱婷到場進行急救,並通知全院9595急救小組,惟在醫護人員持續51分鐘急救後,趙清源仍不幸過世。
⒉被告詹鼎正各項醫療行為並無過失,醫囑放置鼻胃管餵食,為正確處置,且與趙清源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趙清源於98年9月4日進入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時,即已診斷為罹患「吸入性肺炎」,於98年9月10日轉至老人醫學部普通病房時,即以鼻胃管餵食方式供給養分,故被告詹鼎正繼續沿用,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趙清源應採取經皮胃造瘻術,惟對於趙清源給予鼻胃管使用進食,於臨床上本即為避免吞嚥困難之病患經口進食所會產生吸入性肺炎之危險(趙清源即是因吸入性肺炎入院),鼻胃管係現今醫學臨床上採行之常規方式。且趙清源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鼻胃管症候群併發症,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非鼻胃管症候群所致,故鼻胃管進食與趙清源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外國醫療文獻統計資料顯示,鼻胃管與胃造瘻術於死亡率、肺炎發生率及併發症並無太大差異,故經皮內視鏡胃造瘻術顯非當時之最佳替代方案。再經皮內視鏡胃造瘻術需經侵入手術始能完成,實施之際需進行局部麻醉,並以此長期放置餵食管,絕非全部病患均有適用,亦絕非安全,其中,病患本身已處於感染狀態,依醫療常規,不會在病患有感染風險情況下進行前述經皮內視鏡胃造瘻術,因術後可能有傷口癒合不良,引發新的感染;造成病患神智混亂不安,將瘻管拔出腹壁之危險;施術不當之出血、穿孔或管壁摩擦造成胃潰瘍等併發症之風險。趙清源本身因吸入性肺炎病症入院,身體處於感染狀態,並且罹患老年失智之症狀,本不適合經皮內視鏡胃造瘻術,被告詹鼎正醫囑繼續使用鼻胃管並無疏失,原告主張趙清源死亡結果為鼻胃管放置所致,更屬無稽。鼻胃管之放置對趙清源未發生有如原告主張之危險,而其疑慮是在於使用鼻胃管病患,其照顧者於餵食之際有無盡應行注意事項,包括:管線乾淨與暢通、管線固定、病患餵食時之姿勢、餵食食物種類、食物溫度及餵食後病患姿勢保持等各種注意義務,如果照顧者對病患餵食方式不當,方有產生吸入性肺炎等各種風險之可能。趙清源入院時即有吸入性肺炎,因此顯與被告詹鼎正醫囑繼續使用鼻胃管間無因果關係。趙清源入院時,即已使用鼻胃管餵食,故被告詹鼎正僅為維持其原有餵食方法,且被告臺大醫院已明確告知趙清源之家屬、看護有關鼻胃管餵食應注意情形,並為技術指導,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主治醫師之職責,除每日例行住院病患之診治外,尚有門診、手術、行政等各項醫療事務尚待處理,故住院病患之醫療照顧由值班住院醫師接手負責,為醫院醫療事務及人力配置之合理分配。趙清源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詹鼎正於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巡房診視,發現趙清源病情穩定後,即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對於次日凌晨趙清源死亡,難謂被告詹鼎正有何醫療疏失。原告顯對醫院醫療事務分配誤解,故原告主張被告詹鼎正醫師有過失,應不足採。
⒊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已定時訪視趙清源,並予足夠、適當之醫療照護,並無過失:
被告臺大醫院原則護理人員於上白班及小夜班,每班至少記錄護理記錄1次,如有特殊情況,應隨時記錄。護理人員為病患執行例行抽痰時,不會每次進行記錄,對病患進行監測血氧濃度,則依醫囑視病患需要時執行,如病患監測狀況無異狀,則不會刻意監測及記錄。趙清源自急診治療後病情穩定,已非急症病患,因此轉入老年醫學部普通病房,依普通病房之照護方式為之,即為已足,則護理記錄之記載依前揭規定處理。而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已視趙清源需求執行抽痰、監測血氧濃度、監測血糖值,而由98年9月27日晚上7時13分抽痰至隔日凌晨1時30分發現趙清源呼吸停止、開始急救,未逾7小時,何來原告所稱「醫護人員竟自19時13分後長達7小時均未再進行抽痰手續」。而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3時55分出現喘的情況時,值班護理人員即通知被告張凱婷,於下午3時58分測得呼吸次數為每分鐘30至36下、有喘鳴聲,被告張凱婷立即指示施予支氣管擴張劑,至下午4時,血氧濃度已回復至百分之98,趙清源之血氧濃度均維持在百分之90以上。被告黃勝美為98年9月27日大夜班護理師,在當日夜間11時30分接班,翌日淩晨0時親自到病房訪視趙清源並有觀察進行紀錄,同日淩晨1時30分被告黃勝美再次主動探視趙清源,於發現有異狀後即進行急救等處置。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療護理人員,已適時為醫療處置,被告黃勝美曾親自到病房訪視趙清源,並實際觀察進行紀錄,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有任何疏失。
⒋被告黃慶昌、張凱婷接獲通知立即到場,連續施以51分鐘急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並無醫療疏失:
被告否認被告黃慶昌有向家屬表示「中毒」字眼、「依國際標準,急救20分鐘仍無效時,醫師得宣告死亡」等語及被告黃慶昌、張凱婷僅急救10分鐘後即中斷治療及急救記錄單不實記載等情節。實則,被告黃慶昌、張凱婷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接獲通知後,立即到病房實施CPR(心肺復甦術),持續至凌晨2時21分,其間以心電圖輔助,並以碳酸氫鈉(sodiumbicarbonate)、腎上腺素(epinephrine)等藥物治療。被告黃勝美通報全院9595急救小組後,此間更有隔壁病房之住院醫師、實習醫師、9595值班醫師及護理師皆來病房協助急救工作,被告臺大醫院、黃慶昌、張凱婷已盡心盡力為趙清源急救,關於死亡結果,無任何醫療疏失。
⒌本件醫療糾紛所涉及之事實,並未涉及高度專業醫療之處置行
為(諸如:手術,其中併發症與醫師疏失之區別等),且所有病歷資料原告皆已取得,原告並無舉證上之困難,應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要件、不完全給付要件之事實及損害賠償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趙蘇金燕部分:原告趙蘇金燕主張為趙清源支出醫療費24
7,291元,惟其中223,218元係健保給付,原告趙蘇金燕未實際支出,是原告趙蘇金燕支出之自付額24,073元為合理,其餘金額應予剔除。原告趙蘇金燕所提聯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憑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之簽收人非原告趙蘇金燕,被告否認原告趙蘇金燕支出本項金額,所謂聯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憑單未見各該支出細項金額與費用原因,無以判斷是否為喪葬之必要,故原告趙蘇金燕無從請求。趙清源入院之際已屆86歲高齡,業逾平均年齡甚多,且罹有阿茲海默症、吸入性肺炎等慢性疾病、長期需賴鼻胃管進食,而入院後經被告悉心照顧,並無生理或心理上不適,去世之際面容安詳並無受苦之情,為睡眠中安詳去世,故原告趙蘇金燕請求慰撫金無理由,且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趙文錦部分:趙清源於入院之際業已高壽86歲,其安養天年多年,子孫均已使其安享天倫,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趙文錦以其高壽86歲之父親於睡眠中安詳去世之事實,請求鉅額慰撫金,顯逾情理。
⒎原告指稱依照病歷紀錄,趙清源有腸道阻塞之禁忌症,然98年
9月15日病歷紀錄為「R/Ostoolimpact」意為「排除」(R/O)腸道阻塞之意,98年9月17日至21日病歷紀錄「poorNGfeeding」為鼻胃管餵食不順利,非有腸道阻塞之情,9月21日病歷載為仍有腹瀉(Diarrhea(+))非腸道阻塞,原告錯解病歷記載,指摘鑑定意見不足採。原告指稱被告詹鼎正停用Predisolone藥物時,醫囑違反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惟原告所提附件2文件,自形式觀之,非為被告臺大醫院發布之資料或文件,被告否認附件2文件形式上真正。原告宣稱98年9月27日下午趙清源急性發作狀況,仍有使用Predisolone藥物必要,然未說明應給予趙清源施用Predisolone藥物之目的為何?與趙清源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有過失不足採。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仁光合作社抗辯略以:
⒈被告仁光合作社乃各社員加入所組成之團體,合作社與看護間
,乃為合作社與社員間之對等關係,對於看護與病患或家屬間所成立之聘僱關係,被告仁光合作社不介入,且被告仁光合作社既非醫療單位,對病患之狀況無從知悉,甚至無權了解,如何指揮監督看護,被告仁光合作社僅能稽核看護之出勤狀況、服裝儀容等,所能管理之內容,與看護為病患或家屬所服勞務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能謂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至於原證23投標廠商資料關於「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登載,僅係制式之文件格式,要不能據此逕認被告仁光合作社與被告周秀子間即存有僱傭關係,原證9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原證10決標更正公告、原證11服務員工作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仁光合作社與被告周秀子間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看護係病患或家屬自行聘請照顧病患之人,與病患或家屬間存有契約關係,且聘僱期間及收費方式,亦由病患或家屬與看護自行協商,原告自承係先聘僱看護 李貴英 ,嗣更換為 黃美屏 ,98年9月23日再更換為被告周秀子,足見聘僱照顧服務員之權責確實在於原告,且原告亦可依其需求,自行決定聘僱半日班或全日班之照顧服務員,並自行決定聘僱更換合於其要求標準之照顧服務員,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或醫院均不介入,須待看護結束與病患或家屬之聘僱契約後,看護才自行繳交聘僱費用一定比例之行政作業費給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亦即,被告周秀子與趙清源或原告間才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仁光合作社僅承攬仲介公司,負責仲介媒合社員即被告周秀子與原告成立聘僱契約,於獲有工作機會資訊,才通知被告周秀子,由其自行與原告接洽,視原告是否聘僱其擔任照顧服務員,被告仁光合作社與趙清源或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強求被告仁光合作社對原告所僱用、被告仁光合作社無從監督之照顧服務員,代其擔負雇主之責,求取鉅額賠償,已悖於法律保護被害人之旨。至於到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者之工資,實務上皆為全日班2,000元、半日班1,200元,非被告仁光合作社所規定。
⒉原告係自98年9月23日起,聘僱被告周秀子擔任全日班之看護
,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周秀子每日有7小時之休息時間,而據被告臺大醫院護理記錄登載「98年9月28日0時,病患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則被告周秀子自98年9月23日起迄98年9月28日0時,已連續看護5日,於該情況下,被告周秀子縱稍事休息,亦無違反規定,且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趙清源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遽認被告周秀子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周秀子曾告知趙清源於98年9月28日0時有咳嗽現象,被告周秀子明知趙清源處於須加強追蹤之狀態,卻未通知護理人員協助處理,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陳與被告臺大醫院護理記錄之記載內容不符,難謂趙清源當時係處於須加強追蹤之狀態,實則,98年9月21日至9月28日間,趙清源生命跡象正常,並無發燒等感染徵兆,病情已改善,98年9月28日0時護理人員探視趙清源,其呼吸仍平順,無異狀,並無原告所主張98年9月28日凌晨時,趙清源係處於須加強追蹤狀態之情狀,從而,被告周秀子並無原告主張於明知趙清源處於須加強追蹤狀態時,卻未加強注意之疏失,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情事。況死亡本係人生必經歷程,趙清源年歲已高,於睡眠中安詳辭世,原告竟以趙清源之死亡結果,憑空推論被告周秀子看護行為必有疏失。至原告主張「被告周秀子自承並未按鈴請求抽痰或其他協助,逕以翻身等動作取代正規醫療處置」,顯係原告虛構,被告周秀子未陳述趙清源有何異狀,自無請求護理人員協助之必要。原告徒以趙清源死亡之結果,臆測推論被告周秀子有疏失,迄未能具體舉證被告周秀子之具體疏失為何,甚至翻異前詞,先是主張被告周秀子未做清潔工作、趙清源失去呼吸心跳時其正在睡覺,嗣又轉為主張其未按鈴請求抽痰或其他協助,逕以翻身等動作取代正規醫療處置,就被告周秀子疏失部份一再為迥異矛盾之主張,除以臆測為詞外毫無所據,顯無足採。況縱認被告周秀子對趙清源死亡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並認被告仁光合作社為被告周秀子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顯然過高。原告既為被告周秀子之雇主,且主張被告周秀子未盡看護之責、拒絕正規醫療處置、嚴重怠忽職守,屢有前例,則其有更換聘僱照顧服務員之權,卻不更換被告周秀子,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顯然與有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子則以:被告周秀子為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自98年
9月23日開始擔任趙清源之看護,本須適度休息,且依規定亦可有睡眠休息之時間,被告臺大醫院護理人員於9月28日約0時巡視時,趙清源並無異狀,被告周秀子亦無受到任何醫護人員指示,須對趙清源特別加強追蹤其狀態;況被告周秀子本不具有醫療專業,亦無從自行判認趙清源之病情,且被告周秀子有告知護理人員其要睡覺了,嗣又於約0時50分起來做例行性翻身,輕輕拍背至1時15分,當時護理人員也在場,彼時趙清源亦無異狀或不適之主訴,而嗣被告黃勝美發現趙清源停止呼吸心跳時,被告周秀子係睡在病床旁離床很近之處,故趙清源後突發死亡之狀況,殊非被告周秀子所得預知,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另謂趙清源當時處於須加強照護之狀態,然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並無異狀,否則,縱有聘僱看護,家屬亦應陪伴在旁,不致獨留看護一人陪伴,則由趙清源家屬當時並無人在場,可見彼時趙清源並無異狀,方合於常理,原告逕以趙清源事後突發死亡情狀,遽論趙清源彼時應已有異常病況,進而推定被告周秀子看護必有疏失,於法顯有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秀子曾向其說98年9月28日0時趙清源有嘔吐,被告周秀子嚴正否認,原告係將事後急救時之狀況混淆,方為錯誤主張。此外,病患是否需帶血氧濃度監視器等儀器監控,是否需轉加護病房,涉及高度醫療專業,並非被告周秀子之看護工作責任範圍,應由醫護人員評估,而原證7輸出入量記錄單,僅為被告周秀子個人隨手概略之記載,尚非精準,且依法無須為此登載,與病歷紀錄或護理記錄之效力自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趙蘇金燕為趙清源之配偶,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
、趙文強、趙文屏、趙文錦均為趙清源之子女,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47至152頁)。
㈡趙清源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9月至被告臺大醫院就醫時
,年齡為86歲,其嗣於98年9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有卷存死亡證明書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81頁)。
㈢趙清源於98年9月4日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時,即已使用鼻胃管。
㈣趙清源罹有糖尿病、老年失智症及良性前列腺增生症等病史,
曾因反覆吸入性肺炎及泌尿道發炎,而多次於被告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住院期間,接受氣管造口術,出院後在家療養,並使用氧氣瓶維持血氧濃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表(參見本院卷2第17頁)。
㈤被告詹鼎正於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15分,曾診視趙清源之病情。
㈥被告詹鼎正為趙清源主治醫師,被告黃勝美為護理師,被告黃
慶昌為值班醫師,被告張凱婷為住院醫師,均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有僱傭關係。
㈦被告周秀子前於98年9月間,為被告仁光合作社之社員。經被
告仁光合作社派遣,自98年9月23日起擔任趙清源之全日班照顧服務員,而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規定,每日可有7小時休息時間,有卷附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74至75頁)。
㈧趙清源家屬於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28日間,因要求更換看護,而連續更換李貴英、黃美屏及周秀子。
(參見本院卷2第322頁、第340頁背面)本件之爭點:
㈠自98年9月27日19時13分起至趙清源死亡期間之護理記錄記載
內容,是否正確?又被告張凱婷、黃慶昌、黃勝美簽章之急救記錄單記載內容,是否真實?㈡趙清源是否因吸入性肺炎,而於98年9月4日入院治療?又吸入
性肺炎是否為造成趙清源死亡之唯一原因?㈢被告詹鼎正繼續維持以鼻胃管進食之醫囑,是否為趙清源因吸
入性肺炎死亡之原因之一?㈣被告詹鼎正自98年9月22日後未定期抽血檢查,對趙清源之治
療,是否有過失?又被告詹鼎正自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8日期間,有無對趙清源未善盡檢查追蹤之過失?如有前揭過失,與趙清源98年9月28日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被告張凱婷、黃勝美及被告周秀子自98年9月27日下午至翌(
28)日凌晨1時30分發現病患趙清源停止呼吸心跳前之醫護處置,是否有過失?如有前開過失,與病患趙清源98年9月28日凌晨經急救仍不幸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㈥被告黃慶昌、張凱婷、黃勝美對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發
現趙清源停止呼吸心跳後之急救過程,是否有過失?如有前揭過失,與趙清源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㈦被告周秀子於98年9月28日凌晨,是否明知趙清源處於須加強
追蹤之狀態,卻遲未通知醫院護理人員前來協助處理,而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過失?若被告周秀子確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過失,與病患趙清源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㈧被告周秀子與被告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間,對原
告而言,有無法律上之連帶債務關係?㈨被告仁光合作社應否與被告周秀子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周秀子是否由被告趙清源家屬聘僱?或是由被告臺大醫院或被告仁光合作社聘僱?㈩原告趙蘇金燕是否得請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病患趙清
源醫療費用223,218元?原告趙蘇金燕請求之喪葬費用288,161元,是否由其支出?有無理由?原告趙蘇金燕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6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趙文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趙文錦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遠高於同為趙清源子女之其餘原告,有無理由?是否過高?(參見本院卷2第322頁背面至第323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鼎正未選擇較鼻胃管進食方式更佳之替代
方案、未善盡檢查追蹤義務、未安排定期抽血檢查;被告黃勝美忽視監測趙清源之生命跡象;被告黃慶昌、張凱婷違反急救趙清源義務;被告周秀子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又未謹慎追蹤趙清源狀況,均導致趙清源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故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有所主張及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上情,然本件業經送請兩造合意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3年2月19日出具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如下:
⒈依病歷紀錄,病人入院時,X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浸潤,血液
檢驗結果白血球上升,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偏低,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為最有可能之診斷,且此為病人入院接受治療之最大原因。況以其所附病歷資料與之後細菌培養結果,依醫療常規判定,其初步診斷應無誤。
⒉⑴鼻胃管灌食方式適合之病人 範園 為:①經口營養攝取不足超
過1至3天、②病人有經腸道細菌感染風險(長期未經腸胃道灌食之病人會有產生黏膜萎縮與影響正常腸胃道菌叢改變之問題進而增加感染可能性)、③無腸道阻塞,腸麻痺,腸缺血等禁忌症(ICU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月),並不易引起呼吸障礙、氣道阻塞及感染。⑵本案病人入院體重為35.5Kg,身高為162公分,換算BMI為13.5,明顯過瘦,營養不良,且無禁忌症,以鼻胃管灌食,符合病情所需。腸道營養係目前最建議之營養治療(ICU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月),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為腸道營養之3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ICU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月),且後兩者均須施行侵入性治療協助(需要施行胃鏡或手術),有額外風險。另靜脈營養並不建議長期使用,因會增加感染之風險。⑶腸道營養仍係目前最建議之營養治療(ICU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月),而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最佳(ICU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月),而研究顯示鼻胃管及鼻十二指腸灌食引起胃食道逆流之機會相同,若係指肺嗆入(aspiration),理論上,上述灌食方式本身即針對經口飲食有問題(包括容易嗆入)之病人而使用,故均有避免經口嗆入之效果,並無所謂更適當之替代方案,嗆入(aspiration)非單指食物嗆入,亦包含含有細菌之口水,而本案病人之所以會列為高危險肺吸入,係因患有失智症,且有一定程度之功能退化,即使避免食物嗆入,亦難以避免因自身口腔分泌物嗆入,因此詹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⑷鼻胃管灌食是使用特殊配方流質飲食灌食,與一般經口飲食或胃造口灌食可提供熱量可謂完全相同,故鼻胃管灌食不會造成營養不良。反之,若住院病人無法飲食或有長期嚴重營養不良,鼻胃管灌食為最直接且簡單有效之灌食方式,其他如胃造口灌食,由於牽涉手術等侵入性治療及考量病人年紀,不應列入首選。而靜脈營養(點滴),一般能提供之熱量營養有限,且有感染風險,一般醫師不會使用於長期嚴重營養不良之狀況,另會診腸胃科醫師,一般係於考慮經食道內視鏡胃造口。再者,如前所述,「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為腸道營養之3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ICU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月),故並不會因更換餵食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本案病人之營養不良係與死亡結果有關,惟就醫院之診斷而言,病人入院初期已有長期嚴重營養不良(體重為35.5Kg,身高為162公分,換算BMl為13.5),顯見此問題於入院前已然發生,詹鼎正醫師已注意營養不良,並給予灌食,且亦選擇傷害性較低之灌食方式,已盡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⑸依「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第2項第10點之說明:「出現下列任一狀況需停止灌食:腹脹、未消化液>100m1或有黑褐色或血液引流物、腹瀉、咳嗽厲害」。依輸出入量記錄,98年9月15日看護周秀子記載病人曾「一次(多)引流物100」,並未大於100mL,且僅1次,並不需主治醫師調整灌食方式,亦無疏失。⑹如前所述,鼻胃管灌食已是對本案病人最簡單,且有效之營養補充方法,依醫療常規,尚無其他替代方案,故並無告知病人或家屬其他替代方案之必要。⑺本案病人之肺炎經治療後,98年9月23日所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較9月16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有改善,且至9月28日期間病人無發燒等感染徵兆表現,顯示病情已改善,而最後事發當時非常突然,因無解剖報告,僅依病歷紀錄之抽血檢驗結果及病人病史,僅可臆測病人死因或與吸入性肺炎相關,惟仍需解剖報告,始可得知死因為何。如前所述,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不會是導致病人死亡之原因。⑻依病歷紀錄,病人入院時有右下肺葉浸潤現象,經血液檢驗結果發現白血球增加,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偏低,以此認為是肺炎可能性極高,加上病人有吸入(aspiration)之風險,故給予吸入性肺炎之診斷,並由於有呼吸衰竭跟敗血症等併發症,故而轉入加護病房。
⒊「sputumsuction:mi1k-1ikematerial」可能有以下兩種情
況:⑴若病人經心肺復甦術(心臟按摩)後,反覆胸腔按壓會造成胃容物逆流,而逆流至氣管及喉頭係屬可能。⑵若發現心跳停止後,於心臟按摩前發現抽痰有牛奶狀物質,如前所述之置放鼻胃管會有胃食道逆流之可能性(ICU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月),此亦僅證明痰液有牛奶污染,惟無法證明牛奶係來自於肺部或胃部,故無法判定「sputumsuction:mi1k-1ikematerial」及「9月27日23:00曾進食牛奶300、水50」與死亡原因有關聯。
⒋⑴98年9月21日至9月27日期間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無
需要特別進行血液培養檢查或血液尿液分析,惟主治醫師仍於9月23日安排胸部X光檢查,以追蹤肺部狀況,符合醫療常規,且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改善,加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實不須再多加抽血檢驗,增加病人之負擔。再者,依護理記錄,亦顯示有定時經皮監測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⑵依病歷紀錄,98年9月28日住院醫師張凱婷記載「GasshowedPC
02:136.8mmHgP02:19mmHgAM0l:30HC03:28.9PH:6.9AM01:50PC02:152.5mmHgP02:98.7mmHgHC03:23.8PH:6.797」,2次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有之血液變化,任何原因造成之呼吸及心跳停止,均可能有類似血液檢驗結果,故此異常結果有可能僅屬瀕死狀態下之變化,無法推斷其死亡原因。⑶98年9月28日急救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病人實際之生前血液狀況,故亦無法推論血紅素7.3g/dL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⑷98年9月28日急救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病人實際之生前血液狀況,加以病人於9月21日至9月27日期0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亦無臨床證據之佐證,故無法判定白血球19.12k/μL、血紅素7.3g/dL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⑸無論任何臨床數據變化,均要配合病人臨床表現,加以綜合判讀。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8年9月21日並無其他異常,醫護人員並無為醫療處置之必要,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9月23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有改善。⑹依病歷紀錄,均可見醫師每日記錄,且有概述處置,顯見詹鼎正主治醫師均有每日對病人追蹤。而張凱婷醫師應為9月27日之當日值班住院醫師,而非負責日常照護之住院醫師。依護理記錄,9月27日09:00記載病人無發燒,有些許黃白痰,使用百分之28(5
L/min)氧氣之情況下,病人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95,呼吸平順;15:55病人主訴呼吸喘,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80,張凱婷醫師巡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痰及氣管擴張劑治療,16:
00病人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98。依護理記錄,18:00病人於使用百分之28(5L/min)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惟痰多且白黃稠,即給予抽痰。19:13病人呼吸喘(22次/分),肺部聽診無濕囉音,給予抽痰,痰量多且白黃稠,並將氧氣濃度改為百分之35(8L/min)。依護理記錄,21:30病人初測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90,改給予百分之40氧氣。9月28日00:00黃勝美護理師記錄病人於使用百分之40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無其他不適,01:30探視病人,發現病人已無呼吸及心跳,隨即黃慶昌醫師及張凱婷醫師先進行急救,依急救記錄單,自
01:30急救至02:21止,共急救51分鐘。綜上,足見住院醫師張凱婷對值班時病人之問題均有處置,且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⑺98年9月28日急救時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為病人心臟搏動停止後心臟些微電氣活動之表現,學理上認為是病人心臟搏動停止,亦即死亡。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後,器官會缺血缺氧,醫師所作任何檢查均有可能受此影響,人體無法反應出呼吸及心跳停止前之情況。故無法確悉病人正確死因,故上述情況下,僅能臆測病人之死因。⑻病人於醫院追蹤期間腎功能正常,無藥物影響腎功能之狀況。醫學上,並未定義何謂完全抽血檢驗之定義,臨床上醫師診視病人主要係依判斷,而決定抽血項目,並非抽血檢驗項目多,方屬完全。本案依病人住院期間之症狀,醫師所為檢查項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缺少。98年9月18日病人之鈉離子123mmol/L偏低,經治療後,9月21日鈉離子133mmol/L已有改善。依病歷紀錄,張凱婷醫師僅為9月27日值班住院醫師,與9月18日鈉離子123mmol/L處理無關。⑼本案無病理解剖報告,無法判定病人之死因,任何臆測均有可能,然無法以臆測認定主治醫師是否有疏失,另外血液檢驗結果亦未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證據(見病史附表)。糖化血色素(HbA1C)是每3個月追蹤1次即可,以病人僅不到1個月住院過程以觀,無需要追蹤2次。98年9月24日至9月27日Metformin用藥量與9月14日至9月20日記載相同,9月21日至9月23日調低Metformin用藥量,且醫囑每日定時追蹤4次,故詹鼎正主治醫師僅係嘗試性調整劑量,此為一般醫師查房會進行之處置,而依病歷紀錄,9月24日記載係指將9月23日Metformin之劑量調高,故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者病人血糖追蹤結果均屬合理範園,依一般醫學常識,可知血糖藥調整與本案病人死亡結果無關。
⒌本案病人排便量雖少,惟無其他腹脹、腹痛或便秘症狀。一般
人皆會偶有便秘或解便不順之情況,如無合併其他腹部臨床症狀之表現,無法因此認定有腹部疾病,既無腹部疾病之證據,醫學上,僅依排便較少之單一情況,無法認知與死亡有關。本案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⒍依護理給藥治療紀錄,有給予InhalationwithAtrovent之紀
錄,惟未見給予prednisolone之紀錄,亦未見開立prednisolone醫囑單。COPD之疾病於急性惡化時(AE,acuteexcerbation),係可考慮給予類固醇治療約1至2週,然一般病情穩定後,會減量治療。依病歷紀錄,轉出加護病房之「onservicenote」說明「COPDwithAE」,而治療計畫亦給予Atrovent及prednisolone藥物,於9月14日停用prednisolon「醫囑有改為自備藥(家屬自行備藥,有可能是平時病人居家照護用藥所剩),此部分為何更改,無法由病歷得知」,依病歷紀錄,嗣後雖有記載COPDwithAE之診斷,惟病情變化並未見有惡化之描述,依醫療常規,係無需持續給予口服或針劑類固醇治療,故未給予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亦不會引起病人死亡。按病歷紀錄係記錄病人病情及醫師之臨床處置,惟醫囑方為正式執行,而由護理人員給藥,並完成給藥紀錄。如前所述,醫生未開醫囑,護理人員亦無須給藥,至於醫師為何寫紀錄時與開立藥單有差異(醫囑有改為自備藥),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另護理人員給藥係依醫囑執行,符合醫療常規。
⒎domperidone為一同時具有強效鎮吐及促進胃腸蠕動之藥物。
此藥之藥理作用在於阻斷胃腸壁多巴胺接受器(dopaminereceptors),故可促進胃腸道之蠕動及收縮力,並導致胃部上方賁門括約肌收縮及胃部下方幽門括約肌之擴張,而達到增進胃排空及改善腸胃蠕動障礙及幫助腸胃消化不良之作用。多巴胺接受器受到抑制,可阻止腸道之迷走神經將嘔吐訊息傳入腦部化學感受區(CTZ),並進一步將訊息傳送入延腦嘔吐中心,故而達到止吐之作用。依給藥紀錄單,98年9月27日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Motilium10mg/tab)1劑後未再給予,復依醫囑單,9月27日11:46經張凱婷醫師評估後停止,故護理人員未再給另2劑,並無疏失。依病人之病史,該藥物係用於針對消化不良促進腸胃蠕動,而非止吐,而停藥可能僅因病人腸胃機能改善,此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跟死亡有關,本案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⒏依病歷紀錄,詹醫師於發現病人有綠膿桿菌感染後,隨即更換
抗生素為meropenem,該藥已屬最有效之廣效抗生素,其用藥選擇無誤,而感染控制與否,除用藥處置外,病人之營養狀況及細菌抗藥性等,均係影響因素,依病人病史,住院至9月間死亡前,全身血液及痰液之培養結果出現多種細菌,且部分已有抗藥性,另病人之營養不良亦會影響免疫力及治療處置,惟詹醫師已給予營養補充,故其評估及處置,並無疏失。若以病人之死亡診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主因,惟病人於98年9月21日至9月27日期間,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9月23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有改善,難以認定有感染惡化之情形,雖於9月28日清晨發現病人猝死,然於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下,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斷。
⒐醫師已有開立口服降血糖藥之醫療處置,且上述血糖檢驗結果
均屬可接受範圍,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自98年9月10日至9月27日對病人血糖之監控,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
⒑需要處理之低體溫定義為35℃以下(ICUBOOK,第三版,第38
章,2009年1月),本案於98年9月26日病人之體溫35.5℃,並無需處置,且日後其體溫亦有自行恢復正常,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與死亡結果無關。
⒒依醫療常規,並無抽痰一定要配合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另依護
理記錄,護理人員於13:00、18:00、19:13已依病人需求給予抽痰;其間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部分,因醫囑未開立支氣管擴張劑,故護理人員未給予藥物,符合護理水準與常規,並無疏失。
⒓塑膠氣切管或矽膠氣切管與其他材質氣切管,應與本案死因無
關。按塑膠氣切管或矽膠氣切管,應於1個月左右更換1次,有時遲至數日後再行更換,亦為學理上可接受;且一般而言,並不清洗氣切管,而係更換後即拋棄,故尚難以認定不清洗塑膠氣切管或矽膠氣切管,會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
⒔⑴氧氣毒性要大於百分之50以上,始有可能出現中毒表現,一
般病人要使用百分之40,甚至於百分之100氧氣之情況眾多,本案病人住院期間,均接受百分之28至40之氧氣治療,並無致死問題,故依病歷紀錄,氧氣濃度與死亡無關。⑵依護理記錄,98年9月27日15:55病人呼吸喘,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80,立即通知張凱婷醫師,並給予藥物治療,16:05及20:59監測血氧飽和度皆高於百分之90,呼吸平順,護理人員有持續觀察血氧變化,符合護理常規及9月10日醫師開立「SPO2Prn(視需要)」之醫囑。
⒕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Patientsrequiringlong-termuseo
frespiratorduetorespiratoryfai1ure」,確實係病人入住加護病房之診斷,實際上病人亦有使用呼吸器,呼吸器雖於98年9月4日為病人之入院診斷預期會長期使用(long-termuse),未必代表病人一定要長期使用,且事實證明病人在一般病房期間(9月10日到9月28日),即使肺炎問題,於9月16日再次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浸潤惡化,尤其是右側,惟雖病人於此次惡化,亦無需轉回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仍可再次控制病情,足見病人於一般病房期間,並不需要長期使用呼吸器。再者,醫護人員於9月27日16:00及21:30對病人進行血氧監測,血氧飽和度均大於百分之90,均穩定,且最後一次病人於百分之40氧氣吸入之情況下,呼吸平順,以此情況而言,並無使用呼吸器之必要,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
⒖護理人員針對抽痰之執行,需視病人需要而定。98年9月27日
19:13最後一次為病人抽痰,21:30探視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SPO2)為百分之90,9月28日00:00病人呼吸仍平順,此情況下確實無抽痰之必要,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亦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
⒗依護理記錄,醫護人員於9月27日共探視14次(01:00、05:
00、06:00、09:00、10:00、13:00、15:55、15:58、16:00、17:00、18:00、19:13、21:05、21:30),皆對病人進行監測血氧、血糖、抽痰、評估及各項護理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已密切觀察病況,並進行追蹤,故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⒘依護理記錄,醫護人員於98年9月27日16:00及21:30對病人
進行血氧監測,結果均穩定,且最後一次病人於百分之40氧氣吸入之情況下,呼吸平順,2次間隔約5.5小時,醫護人員於9月28日01:30再次訪視發現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於前次相隔約4小時,已縮短間隔,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⒙張凱婷醫師對病人之病症均有處置,且護理記錄均有相關記載
,對於病人處置上無延誤之情況,依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作之紀錄,亦為病歷之範圍;本案依護理記錄,給予處置後,病人於98年9月27日16:00血氧飽和度恢復至百分之98,尚符合醫療常規。
⒚⑴一般而言,急救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因
此即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後,會建議家屬不要再急救,因僅徒增對病人之傷害。依急救記錄單,醫師進行急救已逾40至50分鐘,應可停止急救,與家屬是否到場無關。本案病人由醫師宣告死亡,由醫護人員拔管。⑵一般而言,急救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即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會建議家屬不要再急救,因僅徒增對病人之傷害。⑶按高級心臟救命術,除指心臟按摩外,還有給予藥物治療,本案依急救記錄,記載給予急救藥物,此表示醫護人員已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符合醫療常規。⑷依急救記錄,病人自98年9月28日01:30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對於心跳停止(asystole)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
⒛本案醫護人員於98年9月27日16:00及21:30,對病人進行血
氧監測,其結果均穩定,且最後一次病人於百分之40氧氣吸入之情況下,呼吸平順,2次間隔約5.5小時,黃護理師交班後,於9月28日01:30再次訪視,發現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與前次相隔約4小時,已縮短間隔,符合醫療常規。其護理行為無疏失,亦與病人死亡無關。
(參見本院卷3第109至121頁)㈢據上,依上揭專業鑑定結果,已可認定以鼻胃管灌食,符合趙
清源病情所需,且無原告所謂更適當之替代方式,亦無於入院後繼續沿用以鼻胃管灌食,尚需另行告知趙清源或家屬其他替代方案另供其選擇之必要,被告詹鼎正因應趙清源當時之身心狀態,而選擇繼續以傷害性較低之灌食方式,已盡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指摘之疏失可言。又於98年9月21日至同月27日期間,趙清源之生命徵象堪稱穩定,無發燒,無需特別進行血液培養檢查或血液尿液分析,且被告詹鼎正尚於98年9月23日,安排對趙清源進行胸部X光檢查,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因被告詹鼎正嘗試性調整Metformin用藥劑量,為一般醫師查房會進行之處置,故其該部分用藥,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詹鼎正已視趙清源之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更換已屬最有效之廣效抗生素meropenem,其用藥選擇難認有誤,故其於此之醫療評估及處置,尚無疏失。另以,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19時13分後,確實無抽痰之必要,被告黃勝美所為之處置尚符合護理常規,至被告黃勝美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再次訪視趙清源,已縮短訪視間隔,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被告張凱婷於其值班時,對趙清源之問題,均有處置,且其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而其於評估後停止domperidone用藥,符合醫療常規,又其對趙清源之病症均有對應之處置,且經護理記錄為相關記載,其處置上並無原告所指延誤醫療之情況。再依急救記錄記載,給予急救藥物及被告黃慶昌、張凱婷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黃慶昌、張凱婷對於趙清源在心跳停止後之急救措施,亦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亦即,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對趙清源所為之各項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後,均認係合乎當時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應堪認定。
㈣此外,醫審會鑑定書亦指出依護理記錄,顯示被告臺大醫院
護理人員有定時經皮監測血氧飽和度,故符合醫療常規。而依趙清源住院期間之症狀,醫師所為檢查項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缺少情事。綜觀病歷紀錄,趙清源於98年9月21日無其他異常,故醫護人員無為醫療處置之必要,該段期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護人員於98年9月24日至9月27日期間,就趙清源排便量僅186g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又於98年9月14日停用domperidone用藥後,趙清源病情未見有惡化之描述,依醫療常規,無需持續給予口服或針劑類固醇治療,故未給予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護理人員給藥係依醫囑執行,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自98年9月10日至9月27日對趙清源血糖之監控,符合醫療常規。98年9月26日趙清源體溫35.5℃,並無需特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護理人員因醫囑未開立支氣管擴張劑,故未給予藥物,符合護理水準與常規,並無疏失;於98年9月27日持續觀察趙清源之血氧變化,符合護理常規。又依98年9月27日趙清源之血氧飽和度均大於百分之90而言,無使用呼吸器之必要,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於98年9月27日對趙清源進行監測血氧、血糖、抽痰、評估及各項護理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已密切觀察病況,並進行追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綜此,足徵於趙清源在被告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無論係各醫師對趙清源安排之相關檢查、評估之用藥決定、採取之醫療處置等,或係各護理人員對趙清源為監測血氧及血糖、執行抽痰及相關醫囑、採取之護理處置等,均難認有何不合於當時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未持續追蹤趙清源之病況變化、未及時監控趙清源之生命徵象、未盡醫療及照護上必要之注意,致錯失對於趙清源之治療時機,並致趙清源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有醫療過失,殊屬無據。
㈤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觀之醫審會鑑定書,多次提及「最後事發當時非常突然,因無解剖報告,僅依病歷紀錄之抽血檢驗結果及病人病史,僅可臆測病人死因或與吸入性肺炎相關,惟仍需解剖報告,始可得知死因為何」、「98年9月28日血液檢驗之異常結果有可能僅屬瀕死狀態下之變化,無法推斷趙清源死亡原因」、「人體無法反應出呼吸及心跳停止前之情況。故無法確悉病人正確死因,僅能臆測病人之死因」、「本案無病理解剖報告,無法判定病人之死因,任何臆測均有可能」,足見趙清源之死亡原因,因本件事發突然,且趙清源經過長時間之急救程序,已然影響相關檢查之檢驗數值,又無相關病理解剖報告為據,以致無法確悉判斷。甚者,鑑定書更指出:鼻胃管灌食目的,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不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無法推論血紅素7.3g/dL,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無法判定白血球19.12k/μL、血紅素7.3g/dL,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趙清源血糖追蹤結果,均屬合理範圍,依一般醫學常識,可知血糖藥調整與趙清源死亡結果無關;停止domperidone用藥,無法認定跟死亡有關;自98年9月10日至9月27日對趙清源血糖之監控,與趙清源死亡結果無關;於98年9月26日趙清源體溫35.5℃,與死亡結果無關;依病歷紀錄,氧氣濃度與趙清源死亡無關;趙清源無使用呼吸器,與其死亡結果無關;護理人員於98年9月27日19時13分後無執行抽痰,與趙清源死亡結果無關;被告黃勝美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再次訪視趙清源,已縮短間隔,與趙清源死亡無關,是以,依本件卷證資料以觀,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及被告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對趙清源所為醫療處置及護理照護行為,與趙清源嗣發生死亡結果間,均難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反覆爭執鑑定報告之認定,主張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有醫療或照護疏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詹鼎正於98年9月27日未持續追蹤趙清源病情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然依照現行醫療實務,趙清源進入被告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本非由主治醫師即被告詹鼎正單獨為醫治、照顧,而是由醫療團隊,依分工醫療照護趙清源,醫療團隊中包含主治醫師、值班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其他專科醫師及護理人員等,分別依據其專業、權責分擔照顧趙清源之責,被告詹鼎正既本其專業判斷及專業分工,於每日按時巡房為趙清源進行例行診治,並將診斷結果依醫療慣例記載病歷,則對於其餘在病房期間趙清源所發生之突發狀況,自應責由住院醫師或值班醫師先予緊急處置,難苛責被告詹鼎正應就醫療期間中,趙清源所發生之全部突發病症,均負立即指示或親自處置之責,否則,將致醫療院所結構體系基於內部醫療人力、資源有限,本得以適度調整醫護人員之責任分工制度,失其存在價值。參酌鑑定書說明「依病歷紀錄,均可見醫師每日紀錄,且有概述處置,顯見詹鼎正醫師均有每日對病人追蹤」、「住院醫師張凱婷對值班時病人之問題均有處置」、「張凱婷醫師對病人之病症均有處置,且護理記錄均有相關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第121頁),亦徵被告詹鼎正及被告張凱婷業分別依醫療專業分工,完成其等分擔權責之工作內容,是原告所指摘被告詹鼎正未即時按趙清源之病況變化施以醫囑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㈦原告又爭執因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即有出現呼吸喘、血
氧濃度下降等異狀,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本應加強對趙清源之照護,卻忽略未監視趙清源之生命徵象,然參酌護理記錄固有記載98年9月27日下午時,趙清源曾有主訴呼吸喘,且監測之血氧濃度一度降至百分之80,然經被告張凱婷即時評估病況,醫囑指示給予抽痰及支氣管擴張劑,輔以調高氧氣濃度之處置後,趙清源之血氧濃度即回復至百分之98,嗣後亦均維持於約百分之90,且護理記錄再無呼吸費力或身體不適之主訴內容記載。更於98年9月28日凌晨0時,由被告黃勝美於護理記錄記載「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參見本院卷1第180至181頁),與被告周秀子所陳述「(98年9月27日)那天到晚上12點前病患(趙清源)沒有異狀」、「98年9月28日凌晨0點時,病患(趙清源)沒有任何異狀或不適的主訴,病患(趙清源)就是很舒服的在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7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本件於被告張凱婷已對趙清源病況施以相當醫療處置後,趙清源突發之異常症狀已獲適當控制及解決,尚無原告所稱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至28日均處於應加強照護之狀態,而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卻輕忽、置之不理之情,對此,鑑定書亦指明「98年9月21日至9月27日期間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病人於98年9月21日至9月27日期間,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117頁、第119頁背面),可得印證。何況,倘如原告所述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即處於病況非常緊急之情狀,何以趙清源之家屬均未有人留院看顧,仍由被告周秀子獨自看護,此舉顯悖於一般人情事理,足見原告乃因趙清源嗣不幸發生死亡結果,乃倒果為因,回溯推敲趙清源死亡前該段期間,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必有未於98年9月27日對趙清源加強監控及照護,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原告仍執前詞,洵非可採。
㈧另以,原告雖一再質疑本件病歷內容有記載不實之情。然觀諸
相關病歷記載,形式上係由不同之醫護人員按照一般醫療慣行予以連續無中斷之紀錄,並由負責記載人員於紀錄文字後簽名或蓋用印文,顯無事後增刪修飾而與一般病歷記載不同之處,難認被告臺大醫院有何事後對病歷造假之行為,衡情,被告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亦無可能於記載病歷之初,即慮及原告將於事後就本件醫療行為加以爭執,進而為預作防範,而假造病歷紀錄,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指稱之病歷存有記載不實、相互矛盾或缺漏狀況為真,僅因病歷相關記載與其主觀認知不同,即憑單方推論臆測否定病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其於此主張,本無足採。更何況,就原告質疑病歷紀錄與原證7輸出入量記錄單之記載內容矛盾部分,被告周秀子業就此說明:原證7所記載之時間係大約,但是數字是照實填載(參見本院卷2第179頁背面)、原證7輸出入量記錄單部分,僅為被告周秀子個人隨手所為概略之記載,尚非精準、於21:00先翻身為平躺,才餵食牛奶及水,僅誤登至下一格23:00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25頁背面),堪見被告周秀子已自承其所記載之輸出入量記錄單有概略記述及誤載等情,而非病歷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仍據此爭執病歷記載不實,已不足為信。
㈨原告雖又以被告周秀子明知趙清源處於須加強追蹤狀態,卻未
注意照護且未主動通知護理人員協助,而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而,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固曾有突發異常狀況發生,但已為被告張凱婷適時處置回復穩定狀態,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趙清源自98年9月27日下午即始終處於須加強照護狀態,業經詳述如前。且依卷存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第3條第2項規定「全日班:服務時數24小時,服務費用2,000元,照服員上班時可依病人作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但須於病人需要時隨時提供照顧,服務時間自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23時」(參見本院卷2第286頁),被告周秀子受僱擔任趙清源之全日班看護,每日應有7小時之休息時間,且可由看護依病人作息自行調配,而據護理記錄登載「98年9月28日0時,病患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參見本院卷1第180至181頁),而被告周秀子亦表示:98年9月27到晚上12點前,趙清源沒有異狀,98年9月28日凌晨0點時,趙清源就是很舒服在睡覺之情,已足認本件事發前趙清源病況穩定,非處於需要看護隨時提高警覺及提供照顧之必要狀態,被告周秀子於趙清源深夜睡覺之際,在離病床不遠之處稍闔眼休息,應無悖於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規範,亦符合受僱人每日本應適度休息之常情,難認與其應盡之看護注意義務有違,原告徒以98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趙清源被被告黃勝美發現已無呼吸心跳,當時被告周秀子正在睡覺為由,推論被告周秀子必有看護疏失,當無可採。
㈩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限。惟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於施行醫療處置及護理行為時、被告周秀子於提供看護服務時,均無積極事證得認其等所為醫療、護理及看護行為有故意、過失致趙清源遭受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對趙清源因有不符當時醫療常規之疏失,被告周秀子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過失,並主張因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醫療行為疏失、被告周秀子看護疏失,造成趙清源生命權之損害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請求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周秀子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僱用人之被告臺大醫院;身為被告周秀子僱用人之被告仁光合作社,應各自連帶對原告之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趙清源高齡86歲,原即患有糖尿病、老年失智症及
良性前列線增生症等病史,本次住院前,即已因反覆發生吸入性肺炎及泌尿道發炎等原因,多次至被告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在家休養期間並需使用氧氣瓶維持血氧濃度,本因已長期臥病在床且產生營養不良情況,其健康狀況並不甚理想,此次經救護車送往被告臺大醫院治療過程,固因被告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之治療,曾一度病情有所改善,而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並經被告詹鼎正表示得於98年9月28日辦理出院,惟事發突然,卻於當日凌晨突生猝死之結果,與趙清源高齡、營養不良及疾病纏身等諸多因素關連甚高,對原告而言,於無預期情況下,突然痛失摯愛至親,必然甚感遺憾,然而,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所採取之各項醫療處置行為、被告周秀子所提供之看護服務內容,依卷存證據以觀,難認有悖於一般醫療常規或看護契約規範,且依當時情狀,可認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難認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有何醫療上之疏失行為、被告周秀子有何看護疏失行為,或認趙清源嗣之死亡結果即與被告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所為醫療行為、被告周秀子所為看護行為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趙蘇金燕醫療費用247,291元、喪葬費用288,161元、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原告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原告趙文錦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或該部分調查之聲請,其待證事項或已經醫審會前述鑑定書中具體表示專業意見,或屬重複無益之調查,或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如前所述;尤以,被告聲請再向醫審會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其相關待證事項,均為醫審會前揭鑑定書已出具之內容所含括,原告指摘前揭鑑定書與事實不符部分,或僅為引述病歷上之錯字誤載,或徒憑原告依前揭鑑定書或部分卷證內容,甚至空言主張,所拼湊出之主觀認定,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且對本裁判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逐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