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遺產分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 曹金鳳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高宸鈞 被告 洪淑 英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洪新發
洪靜顏浩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 宇文 所繼承自 洪顏 含笑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洪顏含 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 洪淑英 、洪新發、 洪靜柔 各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顏浩城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洪淑英、 洪宇文 、洪新發、洪靜柔(即訴外人洪顏含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僅請求將洪顏含笑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之不動產,按被告洪淑英、洪宇文、洪新發、洪靜柔每人各1/4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惟洪宇文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8年7月2日已死亡(參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67頁),其繼承人為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顏浩城(原名 顏士鈞 ),故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另追加顏浩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復於10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洪宇文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另於102年12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擴張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及提存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31,412元,並請求按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復因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顏浩城均未就如彼等所繼承洪宇文之遺產中,繼承自洪顏含笑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再於103年1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原告嗣就聲明中應予分割之遺產減縮提存金現金231,412元部分、追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宇文所繼承自洪顏含笑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洪顏含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存款137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按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均分之(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3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洪新發、洪靜柔、顏浩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淑英(下稱洪淑英)所屬之歐立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立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丁玲 原為洪淑英之配偶,歐立歐公司前於100年間向訴外人美加皮具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訂購貨物,因故積欠貨款,美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國鴻 遂邀同其配偶即原告共同至洪淑英住處催討貨款,洪淑英就其所屬公司積欠公司貨款表示歉意,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歐立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歐立歐公司將系爭本票及債權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裁定准許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並於101年8月21日確定,是原告對洪淑英確有本票債權存在。而洪淑英之被繼承人洪顏含笑於96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淑英、被告洪新發(下稱洪新發)、被告洪靜柔(下稱洪靜柔)、訴外人洪宇文,然洪宇文復於98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被告顏浩城(下稱顏浩城),就洪宇文繼承自洪顏含笑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洪淑英自繼承系爭遺產迄今已5年有餘,卻遲未辦理遺產分割,足認洪淑英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就洪淑英按其應繼分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則原告為實現對洪淑英之債權,自得代位洪淑英請求分割洪顏含笑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又繼承人欲終止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始能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一種分割遺產之方法。本件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洪顏含笑、洪宇文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先就洪宇文所繼承洪顏含笑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按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被告應繼分分例將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比例分割之,自屬公允。為此,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洪淑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宇文所繼承自洪顏含笑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洪顏含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存款137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按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均分之。
二、洪淑英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係為了向原告借款,然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是原告與伊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且系爭本票與歐立歐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事並無關聯,伊亦無為歐立歐公司承受債務之意思,然伊就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不予爭執,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5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而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援用原告所為之陳述與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洪淑英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裁定准許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並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復為洪淑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持有洪淑英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洪淑英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既不表爭執,自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洪淑英雖曾抗辯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原因係為了借款,惟原告並未交付款項,故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就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自難採信。況洪淑英嗣於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洪淑英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洪淑英之被繼承人洪顏含笑於96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洪宇文,然洪宇文復於98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顏浩城,洪顏含笑遺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針對洪宇文繼承自洪顏含笑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如附表二所示洪顏含笑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該所97年收件文山字第23823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洪顏含笑、洪宇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洪顏含笑遺產稅申報資料及遺產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4月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人洪顏含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2頁、卷三第72頁至第95頁、第102頁、第103頁、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72頁),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且被告就洪顏含笑、洪宇文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1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俊 字第03799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而洪淑英迄今遲未辦理遺產分割,足認洪淑英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則洪淑英既怠於對其餘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按應繼分例應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可參。查:洪淑英對於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遺產則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均分等情,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5頁),其餘被告亦均未表示爭執,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堪認上開分割方法應未違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又審酌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林地,共有關係複雜,此參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畸零地增多,不利使用收益及社會經濟發展,自不適於原物分割,故本院認為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如附表三備註欄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另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部分,予以原物分割亦無不當。是洪顏含笑所遺留之如附表三(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針對洪宇文繼承自洪顏含笑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洪宇文繼承自洪顏含笑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1年1月16日│500,000元│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CHNo300133│├──┼───────────┼───────────┼───────────┼───────────┼─────────┤││101年1月16日│500,000元│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CHNo300134│├──┼───────────┼───────────┼───────────┼───────────┼─────────┤││101年1月16日│520,965元│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CHNo300135│└──┴───────────┴───────────┴───────────┴───────────┴─────────┘附表二:
┌─┬─────────┬────┬─┬─────┬─────┬────┐│編│土地區段│地號│地│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範││號│││目││(元/㎡)│圍│││││││││├─┼─────────┼────┼─┼─────┼─────┼────┤│○○○區○○段○○段│379│林│991│72,015│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000-0000│林│171│72,015│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365│林│1109│72,015│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415│林│83│59,000│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32│林│15│16,900│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000-0000│林│1014│26,436│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233│林│310│16,900│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000-0000│林│3│3,900│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000-0000│林│18│26,436│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000-0000│林│498│26,436│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239│林│184│26,436│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40│林│8│3,900│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000-0000│林│41│26,436│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41│林│45│16,900│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000-0000│林│486│3,900│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000-0000│林│125│26,436│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242│林│1260│16,900│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70│林│71│3,900│公同共有││││││││48分之1│├─┼─────────┼────┼─┼─────┼─────┼────┤│○○○區○○段○○段│271│林│1117│3,900│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76│林│1609│3,900│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80│林│154│16,900│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81│林│1003│17,430│公同共有││││││││36分之3│├─┼─────────┼────┼─┼─────┼─────┼────┤│○○○區○○段○○段│283│林│428│16,900│公同共有││││││││36分之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137元(局號│全部│││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遺產名稱│分割方法│備註││號│││││││││├─┼─────────┼────────────┼────────┤││如附表二編號至│按洪淑英5/16、洪新發5/16│一、被繼承人洪顏│││所示之不動產│、洪靜柔5/16、顏浩城1/16│含笑部分,原由洪││││登記為分別共有│宇文、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4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原物分割。洪淑英、洪新發│繼承,應繼分各│││司板橋郵局帳戶存款│、洪靜柔各5/16、顏浩城│1/4。│││新臺幣137元(局號0│1/16│二、惟因被繼承人│││311677、帳號040917││洪宇文於98年7月│││9號帳戶)││2日死亡,由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顏浩城4人繼│││││承,應繼分各1/4│││││。│││││三、從而,左列遺│││││產應按洪淑英、洪│││││新發、洪靜柔各5/│││││16、顏浩城1/16之│││││比例予以分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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