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99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六0─E00000000、六0─一D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違規單,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裁決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目前六D─四九五五號自小客車仍登記受處分人所有,本案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前(已忘記月份),將此車交予日立當舖(臺中市○○路),當舖單子已遺失。因生意失敗,這幾年無力贖車。九十九年二月底收到強制險罰單、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收到竹東分局之罰單通知。我無力繳罰金,所以監理所表示無法辦理拒絕過戶等語。
三、關於附表編號一(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九00巷五0號四樓之二,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典當六D─四九五五號自小客車之當票上亦列該址為住所,而附表編號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郵寄上址因遷移不明經退回,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依法公示送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份、當票影本一份、退件信封及公示送達全國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號裁決書既係合法送達,然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狀面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附表編號二(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編號三(中監違字第裁六0─E00000000號)、編號四(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裁決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縱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轉歸責」之相關事宜,然受處分人若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處分人甲○○為六D─四九五五號汽車車籍資料上之
登記名義人,該車駕駛人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均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除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通知單因非向受處分人住所送達,而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通知單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裁決書均經合法送達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舉發通知單影本三紙、採證照片影本三紙、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四紙、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四之違規通知單雖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四經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應裁處之罰鍰一律為新臺幣三百元,並無高低罰之問題存在、附表編號四所示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且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理由嗣經本院實質審理(詳如下述)等情,應認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通知單雖未合法送達,惟不影響附表編號四所示裁決書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再按受處分人為車籍資料上登記名義人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處罰規定,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裁決書,分別對受處分人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裁罰內容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惟查:
⑴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按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不
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未相符合之情形。再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所明文。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00—四九五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甲○○即受處分人一節,固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車典當予日立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當舖流當,該車業由日立當鋪依前開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該車輛所有權,而日立當鋪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讓售並交付予 林文忠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府經商字第0九九0一九八三九二號函附件二之日立當舖最新商號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及日立當舖提出之當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上開情節應堪認定。故前開車輛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該車輛所有權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業已移轉至林文忠所有之法律效果。從而,受處分人既非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違規當時之車輛實際所有人,該車輛已非置於其所得支配管領之情況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違規行為,裁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裁罰內容,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因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應予駁回外,受處分人既非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即不得依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裁決提出異議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表:
┌─┬──────┬───────┬──────┬────────┐│編│舉發單位│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決││號││(民國)││日期(民國)及單││││││號││├──────┼───────┤├────────┤││舉發違規單號│違規地點││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內容│├─┼──────┼───────┼──────┼────────┤│一│臺中市警察局│94年11月17日17│行車速限50公│95年9月25日中監│││交通警察隊直│時25分│里,經測時速│違字第裁│││屬分隊││75公里,超速│60-G00000000號│││││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中市警交字第│臺中市○○路三││修正前第40條第1│││G00000000號│段││項│││││├────────┤│││││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二│桃園縣政府(│99年1月4日14時│在道路收費停│99年5月25日│││交通處)│45分│車處所停車經│中監違字第裁│││││催繳不依規定│60-1D0000000號││├──────┼───────┤繳費。├────────┤││桃交路停字第│中壢區98中央西││第56條第2項│││1D0000000號│路│├────────┤│││││罰鍰新臺幣300元││││││整。│├─┼──────┼───────┼──────┼────────┤│三│新竹縣政府警│99年1月11日14│限速50公里,│99年5月25日│││察局竹東分局│時37分│經自動測速照│中監違字第裁│││五組││相測得時速82│60-E00000000號││├──────┼───────┤公里,超速32││││竹縣警交字第│竹122線18.1至│公里。行車超├────────┤││E00000000號│18.4K│速20公里以上│第40條│││││40公里以下。├────────┤│││││罰鍰新臺幣21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四│桃園縣政府(│99年1月12日17│在道路收費停│99年5月25日│││交通處)│時16分│車處所停車經│中監違字第裁│││││催繳不依規定│60-1D0000000號││├──────┼───────┤繳費。││││桃交路停字第│中壢區98中央西│├────────┤││1D0000000號│路││第56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