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鏡明被告邱連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鏡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鏡明前因被告邱連春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連春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邱鏡明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99年刑保字第50號刑保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