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正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如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遊戲機、禮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如附表所示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等地之壬○○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陷於錯誤,誤信可買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壬○○等人一直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壬○○、丙○○、庚○○、丁○○、己○○及辛○○之指述及卷附證人庚○○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臺幣〈下同〉5,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儲字第099000604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壬○○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6,2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案件紀錄表、證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000元)、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10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證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9,80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賣家帳號lolllpopx8之拍賣網頁列印(商品價值5,000元Wii主機等)、證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6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成功通知(3,500元)、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2月22日中管字第098210487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東興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買家付款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對其於98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正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古經理」之助手即證人乙○○(未經起訴)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情事,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98年12月初應徵司機,接送小姐,我有問是不是需要職業駕照,對方說一般的就可以了,對方說小姐交易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後交給公司,叫我拿存摺影本、密碼、提款卡,要給他審核,看流程是否正常,如果審核通過才能去上班,證件第二天也會還我,如果不放心,可以先把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因為當時對方表示一個月薪水7、8萬元,我很心動,又沒有接觸過這個行業,想說這是必要的,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證人
壬○○、丙○○、庚○○、丁○○、己○○、辛○○等人詐欺取財之後之入款帳戶,而證人壬○○、丙○○、庚○○、丁○○、己○○、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6,200元、4,000元、5,100元、9,800元、6,600元、3,5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證人壬○○、丙○○、庚○○、丁○○、己○○、辛○○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庚○○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儲字第099
000604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壬○○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6,2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案件紀錄表、證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000元)、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10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證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9,80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賣家帳號lolllpopx8之拍賣網頁列印(商品價值5,000元Wii主機等)、證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6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成功通知(3,500元)、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2月22日中管字第098210487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東興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買家付款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6月4日中管字第0991803313號函及檢附臺中東興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此情雖足以證明證人壬○○、丙○○、庚○○、丁○○、己○○、辛○○等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論被告甲○○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甲○○所辯其因想找工作,於98年12月4日看報紙(自由時報)應徵英皇商務會館司機工作,撥打該報紙廣告所刊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洽詢工作內容,由自稱「古經理」之男子接聽,「古經理」告知其工作內容是搭載傳播公司小姐,日薪為3,000至3,500元,有勞健保,並要被告甲○○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被告甲○○詢問原因,「古經理」則稱係因客人會將小姐交易的錢會匯到被告甲○○之帳戶再由其領出後交給公司,要審核流程是否正常,第二天就會交還帳戶資料,並稱如不放心可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被告甲○○亦詢問是否需要職業駕照,「古經理」則稱只要一般駕照即可,被告甲○○因急於謀職,信其所言,遂依「古經理」指示,於98年12月4日13時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攜至臺中市○區○○路中正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自稱為「古經理」助手之證人乙○○,嗣被告甲○○均未接獲上班通知,於98年12月9日至郵局查看,經郵局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已被警方設定為警示帳戶,始知被騙,被告甲○○遂於99年3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其遭詐騙帳戶資料等情,除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後述),復有被告甲○○所提出之98年12月3日自由時報G4版人事資訊分類廣告正本1份在卷為證(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63頁)。再者,經檢視上開報紙廣告刊登為英皇商務會館應徵接送司機、求職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甲○○以其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上開報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情形為:98年12月4日11時22分有1通電話計35秒、98年12月5日10時59分、11時01分則有2通分別為15秒、31秒之通話、98年12月7日12時26分、23時40分有2通分別為19秒、39秒之通話、98年12月8日12時59分、16時25分、16時46分、16時47分有4通分別為26秒、28、12秒、25秒之通話等情,有威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65頁至66頁)。是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及前述報紙廣告、通聯記錄等證據所示,益證被告甲○○確有依報紙所刊之廣告與該公司連絡之情事。又該公司之名稱尚屬廣告正常,亦無明示或暗示有蒐集帳戶之情即無法從其所刊登之報告而看出有蒐集帳戶之端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開帳戶於95年3月22日開戶後之93年6月迄97年4月3日期間,每月均有委發款項匯入,自97年4月3日後至98年12月4日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均無其他款項匯入,被告甲○○復於交付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仍再三打電話向該「古經理」確認何時可以上班,核與一般失業多時、急於求職之人為求能準時上班而撥打電話確認之情,尚無不合,則被告甲○○辯稱係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又按被告甲○○所稱對方並未通知其上班,其遂於98年12月9日至郵局查看,始知上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其於98年12月4日交付上開帳戶至98年12月9日獲知其帳戶遭凍結前,再三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待其知悉其帳戶係遭詐騙作為犯罪之用,即未再撥打上開報載電話聯繫等情,已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亦核與上開威寶資料查詢相吻合,且被告甲○○上開帳戶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潘永富 於98年12月7日13時20分傳真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參見99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24頁、本院密卷第4頁至第6頁),顯然被告甲○○於98年12月9日前並不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於發現上開帳戶遭人詐騙取得作為非法使用後,即未再撥打上開電話詢問是否可以上班,雖被告甲○○遲於99年3月31日始就其上開帳戶遭詐騙案,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然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後,即依據被告甲○○所述,循線查獲證人乙○○,並經被告甲○○指認證人乙○○即係自稱係「古經理」之助手而出面向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嗣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警員問:警方於99年3月31日受理被害人甲○○於98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全家超商前,被人以假應司機之方式,詐騙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經警提示照片供其指認,向其拿取金融卡之人係乙○○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該金融卡是我向他拿取的沒錯。」、「(警員問:被害人甲○○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被人詐騙後,另有被害人辛○○、庚○○、己○○、 何銘詮 、壬○○、丁○○、丙○○於98年12月6日被人以網路假購物方式,分別詐取新臺幣3,500元、5,000、6,600、11,000、6,200、9,800、4,000元,匯入該郵局帳戶之贓款,是否為你所提領?你對上述被害人遭騙情形是否知情及參與?)不是。我並不知情也無參與。」、「(警員問:你是如何應徵該工作?自何時開始?獲利多少?請詳實說明?)我是於98年10月中旬看自由時報日刊登『誠徵司機』工作,打刊登在報紙上之聯絡電話0973‧‧‧的聯絡電話詳細號碼我已忘記又因我原使用手機門0000000000已於99年1月初已遭電信公司停話,當初是向1名自稱『張小姐』之女子應徵司機,然後是由1位自稱『 周哥 』男子以上述0973‧‧‧門號回撥給我,問我是否願意作他們的助理,他告訴我工作方式係以收件之方式計酬,每收1件工資新臺幣1,000元,而我係工作至98年12月底共收取30多件,獲利約新臺幣3萬元詳細數目已不確定(詳如自白書)。」、「(警員問:你係以何方式與『周哥』聯絡?)剛開始我係以我手機0000000000至11月中旬我換有0000000000門號與『周哥』、『蔡經理』、『戴經理』、『張小姐』等人和有一些經理名字已忘記,他們手機有0973‧‧‧及0986‧‧‧等門號{詳細電話門號我已不記得}與我聯絡,期間還有自稱『林經理』、『趙經理』、『古經理』及『周哥』等人,打我手機跟我聯絡,但他們的手機門號我已忘記。」、「(警員問:你除了向被害人甲○○等人收取金融卡外,還有在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金融卡?除了收取金融卡還有何物?)我全部都在臺中市收取被害人資料,正確時間和被害人姓名我已忘記,期間98年10月中旬至98年12月底,除了收取金融卡外,還有被害人的存摺封面影本、履歷表和駕照影本。」,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有。」、「(審判長問:何時、何地、何原因見過?)何處我忘記了,是在臺中市,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被告示應徵司機的工作,我向他收取他的銀行帳戶,我向他收取的有履歷表、提款卡、駕照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沒有跟我說密碼,當時我也是看報紙找工作才去收帳戶,密碼的部分是詐騙集團會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密碼。」、「(審判長問:被告如何得知要向你應徵工作?)他也是看報紙應徵,但是他打電話來不是我接的,我是接到詐騙集團的指示電話才向他收取帳戶。」、「(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所看到的報紙應徵內容?)應徵司機。」、「(審判長問:你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是否有交談?)我向他說我是某某經理的助手,當時詐騙集團有跟我說被告的特徵,我自稱是某某經理的助手,我只是單純向被告拿東西,至於被告所欲應徵的工作內容是詐騙集團在電話中跟他說的,因為時間太久,有些細節,我記不太清楚,有些已經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交付被告東西?)沒有,我只有收被告履歷表、帳戶等東西,我有跟他說拿這些東西的目的是看他的帳戶有沒有被凍結,並說公司要查詢過後隔天就會還給他。」、「(審判長問:後來你所收取的資料交給何人?)到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空軍一號櫃臺交給巴士托運到中壢市。我收一個人的帳戶可以得到1千元,他們會用空軍一號寄給我。」、「(審判長問:你向被告拿帳戶之後有無再與被告見過面?)應該沒有。」、「(審判長問:當時你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的時候,被告有無問為何要收取提款卡?)我忘記了,但他應該有問,我記得我有告訴他公司要查詢帳戶有沒有被凍結,可不可以領錢因為公司要給他薪水使用。」、「(審判長問:既然你向他拿提款卡之後,他沒有給你密碼,如何查詢帳戶?)我有跟他說密碼的部分公司會另外與他談。」、「(被告問:你有無向我講工作內容,我當時有無問你,你的工作內容及你
1個月可以賺多少錢,而你回答你也是司機,每月可以賺8、9萬元,你說因為你媽媽生病所以請假來向我收東西,而且是經理以電話通知你來向我收東西?)好像有,我記不太清楚,我記的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向你拿的,現在我想起來應該是有向你這樣講過。便利商店是在臺中公園。」等語,證人乙○○已坦承係受雇於該詐騙集團,並自稱係某經理之助手而出面代為收取被告甲○○之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甲○○,亦對被告甲○○所詢問交付帳戶相關問題詳盡答覆,甚為使被告甲○○放心,更向其表示:其亦為司機,每月可以賺8、9萬元,因有事剛好請假,才能出來代收該等帳戶資料回公司審查,確認可否薪資撥款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甲○○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報紙廣告應徵司機方式詐騙,始深信對方所言,因而提供其可供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代收帳戶資料之證人乙○○,嗣並再將提款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古經理」。且依此經過情節,亦可見被告甲○○確已於過程中,一再向對方詢問、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等基本求職事項,並因證人乙○○之親自出面,更向其表示:其亦為司機,每月可以賺8、9萬元,因有事剛好請假,才能出來代收該等帳戶回公司審查,確認可否薪資撥款使用等語,而益加確信對方所言,亦即其確係在應徵工作,並因此而認交付帳戶資料係為測試薪水匯入後是否可以領出,該公司隔天即會交還等語,亦可相信,而旋依對方所言,在上開地點將前揭帳戶資料等交付予證人乙○○,經核其所為,尚難謂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前揭帳戶等資料交予對方,其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應可相信。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已有工作經驗,應知應徵工作不需要交付帳戶資料,且將密碼交付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等語,惟如前述,被告甲○○於實際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證人乙○○之前,其確已再次向證人乙○○尋名帳戶用途及工作性質,而證人乙○○亦明確回稱:其亦為司機,每月可以賺8、9萬元,因有事剛好請假,才能出來代收該等帳戶資料回公司審查,確認可否薪資撥款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已盡力探求工作內容、交付帳戶之用途等之真偽,僅係因證人乙○○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準備周詳、巧以應對,而使被告甲○○始終深陷其中,而未能窺知真實,然此,或僅能說明被告甲○○之經驗、警覺心不足,尚無從依此即推斷被告甲○○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否則,被告甲○○自可不問源由,而逕將前揭帳戶等資料交予證人乙○○,又何須一再向證人乙○○求證工作內容、交付帳戶等資料之原因,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可堪採信,被告甲○○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甲○○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甲○○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甲○○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前述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7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之關係,亦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表:
┌─┬──────┬───┬──────┬────┬──────────────┐││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手法│├─┼──────┼───┼──────┼────┼──────────────┤│1.│98年12月6日│壬○○│98年12月6日│6,2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6時33分許││18時33分許││,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出售「大全配Sony│││││││VAIOVGNP15T」筆記型電腦1台│││││││,致壬○○信以為真,欲以上開│││││││價格購買,而於上開時間以網路│││││││ATM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569495號帳戶匯款6,200元至被│││││││告臺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280881號帳戶內。│├─┼──────┼───┼──────┼────┼──────────────┤│2.│98年12月6日│丙○○│98年12月6日│4,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20時許││21時51分許││,佯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Wii遊│││││││戲機1台,致丙○○信以為真,│││││││欲以上開價格購買,而於上開時│││││││間在花師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被告臺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8年12月6日│庚○○│98年12月6日│5,1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22時許││22時14分許││,佯稱以5,100元價格出售XBOX│││││││主機1台,庚○○信以為真,欲│││││││以上開價格購買,遂於上開時間│││││││,在7-11內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100元至被告臺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8年12月6日│丁○○│98年12月6日│9,8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22時28分前某││22時28分許││,佯稱以9,800元價格出售王品│││時││││禮券,致丁○○信以為真,欲以│││││││上開價格購買,遂於上開時間在│││││││其臺北縣○○鎮○○街住處,自│││││││其日盛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ATM轉帳9,800元至被│││││││告臺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280881號帳戶內。│├─┼──────┼───┼──────┼────┼──────────────┤│5.│98年12月6日│己○○│98年12月6日│6,6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21時許││22時43分許││,佯稱以6,600元價格出售「│││││││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致陳│││││││信儒信以為真,欲以上開價格購│││││││買,遂於上開時間在以ATM轉帳│││││││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581號帳戶匯款6,600元至被告臺│││││││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內。│├─┼──────┼───┼──────┼────┼──────────────┤│6.│98年11月30日│辛○○│98年12月7日│3,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凌晨1時許││凌晨0時37分││,佯稱以3,500元價格出售筆記│││││許││型電腦1台,致辛○○信以為真│││││││,欲以上開價格購買,遂於上開│││││││時間在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轉帳3,500元至被│││││││告臺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280881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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