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臺中站之司機,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聯維修站」上班,準備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時,發現另1名司機乙○○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停放位置,擋住其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之出入,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44秒,甲○○見乙○○未在車上,乃自行登上乙○○之車輛準備移車,甲○○上車後先檢查座位右前方之排擋及右方手煞車,並發動車輛後,發覺乙○○之皮夾放置在座位右邊手煞車之後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右轉身竊取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下車並將竊得之現金放入長褲左側口袋內,往車輛後方快步離去。嗣經乙○○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向統聯客運公司呈報,經該公司調閱當天停放在乙○○車輛左後方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上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錄得甲○○上下車全部過程後,始由乙○○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3日以中檢輝淵字第100132號函附同署第2010C0078號測謊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檢附資料認已具形式要件,此部分鑑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行進入告訴人乙○○使用之前開營大客車駕駛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乙○○的車擋到伊出車,才自行上乙○○的大客車欲發動車子移車,因看到乙○○從前面過來,伊隨即下車,想讓乙○○自己開走,伊事後雖曾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因於98年5月20日公司之稽查人員 張時豪 約談伊提及有竊盜糾紛,因伊否認竊盜,現場之公司人員稱如果沒有平息糾紛,公司將禁止伊上班,等待調查結果,證明無竊盜時,始回復上班,伊深怕長久禁止上班,生計造成影響,伊才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情況如何,且自認倒楣,希望先補償告訴人,平息糾紛,俾免因不能上班遭扣薪,並非要求和解,伊亦未承認竊盜之事實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佐以 被告確實登上告訴人車輛後,其在駕駛座上之舉止,有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視鏡均清晰可見,而被告上車至下車全部過程,均遭當日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所裝設之監視器錄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證,被告事後亦透過其妻 董淑貞 以電話與告訴人私下洽商和解,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倘果係誤會或蒙受冤屈,當會據理力爭,或交由警方調查以示清白,豈有一面堅決否認,一面又私下找告訴人和解之理,與常情有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六、惟查:
(一)被告甲○○固承認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聯維修站」上班,準備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時,發現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擋住其大客車之出入,乃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44秒,自行登上乙○○之車輛準備移車一情(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筆錄),惟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始終一致以前詞置辯。
(二)告訴人乙○○雖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其置於皮夾內之2,500元等語,惟觀以告訴人乙○○歷次指訴,其初於警詢時係指稱:於98年5月18日11時31分許伊將車子停在統聯維修站,於同日11時39分伊上車後,發現放在車上駕駛座右後方置杯架後的皮包有被翻動過,伊立即檢查皮包,發現皮包內的現金2,500元已經被竊走,其他置於皮包內之駕照、身分證及提款卡沒有被竊 云云 (參見警卷第8頁筆錄),然其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98年5月18日要去量車子的胎壓,就把車子停在洗車機的前面,之後走去櫃檯簽名,因忘了拿單子,就折回車上拿,等伊再折回停車的地方時,發現車子被發動了,但伊不以為意,就將車子開到中轉站報班,要去買東西時,發現皮包內的錢不見了,皮包通常都放在駕駛座的旁邊,伊去找技師時,沒有把皮包帶下去,是出後後10分鐘伊要下車買東西時,才發覺到皮包有被動;伊返回車上並未立即檢查皮包,皮包還放在原位云云(參見偵卷第4頁、第5頁、第20頁、第21頁筆錄筆錄、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被告妻子 董淑真 結證稱:伊於案發後之98年5月20日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被告有提到乙○○掉了錢,但沒說掉多少錢,伊打給乙○○問他是不是有掉錢,乙○○就說是,掉了1,5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第37頁筆錄),而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於被告辯稱伊曾和他太太董淑真在電話中提到失竊之金額為1,500元一情,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筆錄),則告訴人乙○○就其何時發現置於車上之皮夾遭翻動過及遭竊之金額究多少等情,前後指述已屬不一。
(三)而告訴人乙○○自承:於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之第一時間,並未報警,僅口頭向長官表示,且迄至98年5月20日才調閱案發當天停放在告訴人乙○○車輛左後方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上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且於同年月20日下午想提供皮夾供採驗指紋,然警察稱採不到指紋一情(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筆錄),而全卷亦查無皮夾指紋採驗資料,可徵,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駕車後,有碰觸告訴人皮夾之情事。
(四)公訴人雖以經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停放在告訴人乙○○車輛左後方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上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畫面及拍攝到告訴人上開153-AC號營大客車左後視鏡攝錄到該153-AC號營大客車車內畫面,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然觀以檢察官提出之該分勘驗筆錄係記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31分27秒,告訴人乙○○開啟車門下車離去,並關閉駕駛座車門,期間並無其他人上車。同日上午11時32分54秒,告訴人返回車輛,開啟駕駛車門取紙張後離去,車門再度關閉,期間無人上車。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44秒,被告甲○○開啟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自左側上車。被告坐上駕駛座後一邊低頭張望方向盤下方及座位右方,一邊將車門關上。接著依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視鏡』內之影像顯示,當日上午11時37分0秒,被告關門後先拿物品在手上,往身右側放下,接著被告身體一直往右後方轉身疑似探尋物品,均無回身面對方向盤,亦無任何準備開車之動作,直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30秒,被告始回轉身體,面向前方方向盤後,隨即向左開門下車,下車時被告左手持物立即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並關上車門,直接往車子後方快步離去。同日上午11時38分19秒,裝設監視器之左後方車輛開動,同日上午11時38分22秒監視器畫面離開告訴人車輛,同日上午11時38分27秒,移動中之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拍得告訴人走回車輛之畫面」等語,此有偵查勘驗筆錄(附於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9頁)1份在卷可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然:
1、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係顯示:告訴人乙○○車輛左後方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上裝設之監視器係:「自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31分21秒開始錄影,同日上午11時31分23秒,告訴人乙○○駕駛之153-AC號營大客車大客車由右後方駛入畫面中,同日上午11時31分32秒至46秒,告訴人開啟車門下車後,關閉駕駛座車門,往畫面左前方跑步離去。同日上午11時32分45秒至54秒,告訴人返回其上開車輛,開啟駕駛車門取紙張後,再度關閉車門,往畫面左前方跑步離去。同日上午11時33分5秒至11時34分39秒間,裝設監視器之左方車輛駕駛員自前方走入畫面,打開該車輛右側前方箱蓋擦拭,關上箱蓋後離去。同日11時35分38秒至36分32秒,裝設監視器之左方車輛駕駛員再度開啟箱蓋,與另一名維修人員討論後離去。同日上午11時36分38秒,被告甲○○先探頭張望車內,又往前方張望。
同日上午11時36分41秒,被告甲○○開啟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自左側上車,右手握有物品。被告坐上駕駛座後一邊低頭張望方向盤下方及座位右方,一邊將車門關上」、接著依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視鏡」內之影像顯示:「當日上午11時36分49秒,被告上車後,左手同步拉車門關閉的動作,153-AC號營大客車照後鏡亦顯示被告左手拉東西。
當日上午11時36分59秒,車門完全關閉,一直到11時37分29秒被告在車內向左轉身推車門下車。當日上午11時37分11秒,被告的左手仍放置在左邊。同日上午11時37分26秒,被告始回轉身體,面向前方方向盤。同日上午11時37分30秒,向左開門下車,下車時被告左手持物立即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並關上車門,直接往車子後方快步離去。同日上午11時38分19秒,裝設監視器之左方車輛開動。同日上午11時38分22秒監視器畫面離開告訴人車輛。同日上午11時38分27秒,移動中之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拍得告訴人走回車輛之畫面。同日上午11時38分34秒,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徵,自被告於98年5月18日11時36分49秒,登上告訴人上揭駕車後,其左手同步拉車門關閉的動作,同日上午11時36分59秒,車門完全關閉,迄同日11時37分29秒被告在車內向左轉身推車門下車離開告訴人前揭大客車時止,被告在告訴人上開車輛內之完整時間僅有30秒,且被告在車內之此30秒時間內,究作了那些動作,因為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視鏡」內之影像顯示畫面過小,且不甚清楚,難認有公訴人上揭偵查中勘驗筆錄所載之:「被告關門後先拿物品在手上,往身右側放下,接著被告身體一直往右後方轉身疑似探尋物品,均無回身面對方向盤,亦無任何準備開車之動作,直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30秒,被告始回轉身體,面向前方方向盤後,隨即向左開門下車」等情。
2、另本院因前開光碟片顯示畫面無法清楚辨識,遂將前開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能否進一步解析:「被告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36分59秒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29秒,在告訴人153-AC大客車內之動作,被告當時之左右手動作為何」及解析「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30分秒下車時,手持『物品』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該物品為何」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送鑑光碟片,依示播放2009/05/1811:36:59至2009/05/1811:37:29畫面,發現被告進入大客車內,由該車之左後視鏡觀察被告左右手動作,因面積小、畫面內容模糊不清,雖經擷取時間11:37:02及11:37:22之畫面放大,亦無法清楚辦識被告左右手之動作;依示就2009/05/1811:37:30至2009/05/1811:37:32間被告下車時,依序逐一擷取被告手持「物品」放入長褲左側口袋之連續動作畫面,因被告左手握拳,無法看出手持「物品」為何等語,此有該局於99年3月25日以調科伍字第09900095550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局擷取時間案發當日上午11時37分7秒及11時37分22秒之放大畫面,無法清楚辦識被告左右手動作之解析照片2張(附於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擷取被告手持「物品」放入長褲左側口袋之連續動作畫面照片11張(附於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足徵,起訴書單以偵查中之勘驗結果即認:被告上車後一邊關門一邊低頭張望,進而發動車子之後,就一直往右後方轉身探尋張望,期間完全沒有準備開車的動作,又觀諸告訴人車輛之排擋在座位之右前方,手煞車緊臨在座位右方,而告訴人皮夾係放在手煞車之正後方(即座位之右後方),此有警方拍攝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排擋、手煞車及告訴人指訴放置皮夾位置之照片7張附卷可證,而認被告如欲開車或檢查手煞車、排擋,並不需右轉身面對右後方之放置皮夾處,是被告一直往右後方轉身探尋之行為顯非為了開車云云,此推論結果已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符,亦與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解析結果不符,該光碟片顯示畫面太小且過於模糊不清,難認被告在進入告訴人車內之上開30秒時間過程中,係一直往右後方轉身探尋張望,期間完全沒有準備開車的動作之情事。
3、佐以證人乙○○於偵訊時明確證述:伊於98年5月18日要去量車子的胎壓,先離開車子走去櫃檯簽名,因忘了拿單子,就折回車上拿,等伊再折回停車的地方時,發現伊的車子被發動了,但伊不以為意,就將車子開到中轉站報班;伊當初離開153-AC大客車時,有關門,沒上鎖,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沒有發動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第20頁筆錄),核與被告供承:伊上車後,以右手搭在告訴人上揭大客車檔桿頭上檢視該車是否有入檔及檔位為何;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擋到伊車子,伊要出車,才到告訴人車上發動他的車子,伊看到乙○○從前面過來,伊即下車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第18頁筆錄),足證,被告於98年5月18日11時36分59秒,登上告訴人上揭駕車,車門完全關閉,迄同日11時37分29秒,被告在車內向左轉身推車門下車離開告訴人前揭駕車時止,被告登上告訴人上開車輛30秒之時間內,已完成發動車子的動作已甚明確。觀諸告訴人車輛之排擋在座位之右前方,手煞車緊臨在座位右方,而告訴人皮夾係放在手煞車之正後方,即座位之右後方,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參見偵卷第20頁筆錄),並有警方拍攝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排擋、手煞車及告訴人指訴放置皮夾位置之照片7張附卷可證(附於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依告訴人放置皮夾之位置,告訴人當時之皮夾顯係對折插放於手煞車正後方之凹槽處,因依前揭光碟片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拿起物品翻搜之動作,公訴人認被告當時在告訴人車上右轉身面對右後方之放置皮夾處,其一直往右後方轉身探尋之行為顯非為了開車,而係拿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云云,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是如何在此30秒內既發動了告訴人上開大客車,又在未拿起告訴人皮夾情形下,取走告訴人置於對折皮夾內之2,500元?本院難以被告上揭光碟片顯示不清楚之畫面即逕予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財物之犯行。
5、雖依上開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30秒,開啟告訴人上揭車輛左前車門下車,且下車時,被告確有左手持物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之動作,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逐一擷取被告手持「物品」放入長褲左側口袋之連續動作畫面,因被告左手握拳,無法看出手持「物品」為何一情,已如上述,佐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41秒,開啟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自左側上車時,當時被告之右手即握有物品一情,已經本院勘驗如上,且檢察官於偵訊勘驗時,亦查知上情,並當庭訊問被告:「從告訴人車輛上左後視鏡中的影像,發現你在告訴人車上駕駛座,有先拿物品在手後,往右後放下的動作」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且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欲進入告訴人上開大客車前,其右手拳頭握有物品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18頁),可徵,被告在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前揭大客車時,右手已握有物品已甚明確,雖被告就該物品曾供述:係其機車鑰匙,伊上車後放入其右側口袋,再拿出手帕擦汗,下車時光碟拍到伊左手持物品放入口袋畫面之該物品即係手帕等語,因被告既然於登上告訴人前揭大客車前,手中即握有物品,其下車時手上持有物品,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當時手持物品為何之義務,本院當有合理懷疑被告下車時手持之物品即為其上車時手持之物品,無從單以被告下車左手有持物品情形逕予推論此物品即係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現金2,500元。
6、另依上開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最後雖未確實移動車輛,而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29秒在告訴人上開大客車內向左轉身推車門下車離開,然被告迭次辯稱:因為從153-AC大客車前擋風玻璃,伊已確實清楚看到告訴人自辦公室維修樓梯走下來,伊認得告訴人,知道153-AC大客車的駕駛人要回來了,伊才下車想讓告訴人自己移車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5頁、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筆錄),並提出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9頁),而經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錄影光碟結果,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19秒,裝設監視器之車輛即停放在乙○○車輛左後方之車號000-00大客車開動,11時38分22秒監視器畫面離開告訴人車輛往前行駛,11時38分27秒,移動中之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拍得告訴人走回車輛之畫面,同日上午11時38分34秒,畫面結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即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統聯客運負責車輛調度之站務員 劉格銘 及駕駛員 陳木沼 於偵查中均明確結證稱:車輛在維修廠內,若擋到他車行車動線,如駕駛員不在車上,他車駕駛是可以自己上去移動車輛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筆錄),足徵,被告一再辯稱:
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上開大客車擋住伊駕駛之大客車出入,才會自行登上告訴人之車輛要移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在告訴人上開大客車內亦確實發動車子,迄告訴人折返時,該大客車仍發動中,此已經本院證明如上,被告辯稱:因發現告訴人快回來,才下車想讓告訴人自行移車等語,難認悖於事理,苟被告係擔心竊盜犯行遭人發現,理應先熄火再下車,豈有任告訴人之車輪發動中,令告訴人折返後旋即查悉有人發動其車輛,進而增高犯行遭發現之風險,起訴書認,被告立即開車門下車隨即匆促離去,既未趨前要求告訴人儘速返回移車,也未在原地等待告訴人返回請求移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打招呼或告知其先前有自行上車欲移車之行為,反而快步往車子後方離去,與其辯稱欲移車之目的相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因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據採。
7、再參核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不管於接受統聯客運公司內部調查時,或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此有上揭筆錄及經證人即統聯客運公司稽查組長張時豪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統聯公司稽查組長,司機間在公司內竊盜等案件均是由伊處理,告訴人失竊案是由伊負責內部調查,事情是於98年5月18日發生,乙○○的主管同年月20日早上向伊通報,伊當日就進行查證,有調取車子的監視錄影光碟,發現只有被告上乙○○的車子,伊當天有問過被告,被告並沒有承認竊盜,公司有約談紀錄等語(參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筆錄),且被告尚聲請保全統聯客運公司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至50分間,該公司就臺中東海維修停車○○○區○○道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因該維修停車場之監視器已於98年8月間全面更換,已無法調閱原有場內監器錄影資料而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當天是否因其駕車遭擋才登上告訴人前開大客車,是否因見告訴人已折返,才下車想令告訴人自行移車,及其在告訴人之大客車上能否清楚見到告訴人之行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全字第42號卷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接受進行測謊,並坦然前往施測,無迴避情事,此有被告同意接受測謊陳報書、本院通知測謊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3日以中檢輝淵字第100132號函附被告前往施測情形鑑定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1頁)。雖被告於案發後曾透過其妻董淑真以電話與告訴人私下洽商和解,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經告訴人及證人董淑真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12頁、第13頁),然被告已一再指稱:伊事後雖曾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因於98年5月20日公司之稽查人員張時豪約談伊提及有竊盜糾紛,因伊否認竊盜,現場之公司人員稱如果沒有平息糾紛,公司將禁止被告上班,等待調查結果,證明被告無竊盜時,始回復上班,伊深怕長久禁止上班,生計造成影響,伊才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情況如何,且自認倒楣,希望先補償告訴人,平息糾紛,俾免因不能上班遭扣薪,並非要求和解等語,核與證人張時豪上揭證詞證述:確於98年5月20日約談被告等語相符,證人張時豪亦明確證述:
公司規定員工如有偷竊行為,一律解僱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因自98年5月21日起遭公司停止派車,同年5月25日經公司通知開除工作,而向臺中巿政府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臺中巿政府於98年6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0980139145號函檢送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因未免在未經司法查明情況下,旋即遭公司停職甚而解僱而與告訴人連絡,本院難以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推認,起訴書單以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糾葛或利害衝突,則告訴人自無於事後虛設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且依常情,一般人遇此情況,倘果係誤會或蒙受冤屈,當會據理力爭,或交由警方調查以示清白,豈有一面堅決否認,一面又私下找告訴人和解之理?顯見被告於偷竊行為被發覺後,為免事態擴大,而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以規避刑責甚明,而認被告以前情置辯,委無足取云云,未慮及被告面臨公司未待司法調查,即逕將被告停職之情形而為不利被告之推定,本院亦無法憑採。
7、雖被告甲○○於測謊時,經施測員以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紊亂,測試結果無法鑑判,此有同署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乙○○經同署先於99年6月14日9時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因受測人乙○○表示測前睡眠不足,經改於同年7月8日再進行複測,鑑定結果為:受測人乙○○測前會談中陳稱,98年5月18日伊的皮夾內有丟掉2,500元。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
ofTensionTest」測試:「那天(98年5月18日)你的皮夾內總共丟掉多少錢?」,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另以區域比對法「TheDoDPI
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⑴你說那天(98年5月18日)你的皮夾內有丟掉錢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⑵你有沒有謊稱那天(98年5月18日)你的皮夾內有丟掉錢?(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上揭測謊鑑定書1份、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2張、測謊圖譜53張等在卷可稽,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況且告訴人亦未通過測謊,本院無法在未有其他可資信賴之證據,足予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情形下,遽予採信告訴人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公訴人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主要仍應以積極之直接證據為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核均屬間接之情況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及如何為竊盜行為。而刑事訴訟就犯罪事實之採證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並其證明力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非如民事訴訟採取優勢證據原則。本案既無可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之積極證據,被告復堅詞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即不免有疑,基於無罪推定之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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