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開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執行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KL-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東勇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三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正沿路播放垃圾收集提示音樂之由清潔隊員甲○○騎駛之IPZ-三六六號重型機車,此際,其本應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迨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時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車道,致其車車尾右側擦撞甲○○機車之左側。 官某 頓時人、車倒地,受有左遠腓骨骨折及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豈料,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害之後,詎未下車查看並將之送醫急救,隨驅車加速駛現場,逃逸無蹤。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騎車追撞其車,其當時亦不知已發生車禍故而駕車續行,並無逃逸之意云云。但查,被告如何駕車於前揭時、地,自後趨近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時與之發生碰撞,事發後,旋驅車駛離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情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徵諸證人即當時駕垃圾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後路邊之清潔隊員 江國樑 於警訊證稱:我當時駕駛垃圾車停在路旁,正好在甲○○的後方:::甲○○騎機車:::往前行進,播放垃圾車音樂,然後有部轎車從後方駛來超越垃圾車後切進來,就撞上甲○○,那部車有煞車停下來,然後又離開現場,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那部肇事轎車在車禍發生後,有立刻停下來,馬上又加速離去(見偵卷第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開垃圾車停著收垃圾,我看到被告超我垃圾車後未進其超車前原行車道,直接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其右側車尾擦到告訴人機車左側中間部位:::(撞到後被告有減速?)有一點點,也有稍微蛇行,然後馬上加速逃逸,我下車跑著追喊,路人也有人騎機車去追有追到,但不敢攔,最後被告跑掉了:::騎機車追趕之路人記車號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佐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警訊供稱:(你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二分,駕駛你所有之KL-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八德市○○街○○○號時,「撞擊」正服勤之清潔員工甲○○駕駛IPZ-三六六號重型機車致其身體多處受傷並車禍肇事後逃逸?)是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即承明係其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非遭告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之情,綜此,足徵被告果有駕車於前揭時、地,自後趨近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時與之發生碰撞,且事發後旋驅車駛離現之情,灼然無疑。被告托言否認此情並前詞置辯,顯違事實,核屬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即車禍目擊者 黃景田 於警訊證稱:我當時在距離車禍現場約三十公尺左右的小吃店吃飯:::我聽到撞擊聲後,看到一部機車倒在地上,然後有一部深藍色的雪佛蘭轎車(指被告之車)被清潔隊員追逐,那部汽車原本要停下來,結果卻又加速離去等語(第十六頁反面)。即連遠在三十公尺外小吃店內用餐之黃景田猶可聽見碰撞聲,顯然聲響甚鉅,從而身臨其境之被告豈有未曾聞聲而隨之查覺已肇生事端之可能,況證人江國樑、黃景田均證稱被告曾減速意欲停車,惟旋又驅車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業見前述,因之,倘非當時被告確意識及已有事端橫生,焉出此舉?不寧唯是,斯時既有路人騎機車追上被告,雖慮及己身安全而未敢攔阻,然勢必立即示意被告停車,則被告要無不見未聞之理,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經警通知首次應訊時仍偽稱其車係借給綽號「小江」之男子使用,事發時,其人係○○○鎮○○路○○○巷○○號友人家中聊天云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即經警循線查獲後猶杜情構節以對之情,顯見其匿責飾罪之心極為強烈,時隔多日猶存如此強烈畏罪之心,顯可易見於事發當時不僅係同存此心且意欲將必更強,是以其圖為避罪卸責因而立時駕車逃逸,殆屬可期,職是,總核上陳各情,至徵被告不僅已明知駕車肇禍,更係畏罪而驅車逃逸之情,狀極鮮明。被告辯稱當時不知已發生車禍故而駕車續行,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明顯不實,亦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訊述明外,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攝有告訴人傷勢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末查,被告係於超車之際,其車尾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乙情,業據證人江國樑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前已述及,徵之被告於警訊供承:事發時:::有感覺擦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既言「感覺」,顯然擦撞處係在其前方視野之外,由此可見係在其車之後側,況告訴人之機車車尾並未受損,有卷存其車損照片一幀為憑,顯非車尾遭撞,據此,是見證人江國樑之證述屬實,堪可採信,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自後追撞云云,顯係因事出突然,未及詳觀細究事發經過致有所誤,其此部分指訴即非可採。
二、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超越時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車道,致其車車尾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係車行途中遭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擦撞,對此其車後突生之狀況顯然無從注意防範,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陳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逕自驅車逃離現場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揚長而去,任將告訴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