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併案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十一月十三日)起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撫遠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竟自後撞及由 蔡鶴彰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正停車等待紅燈之重型機車車尾,詎其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仍繼續前行,於同年月日下午九時一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新中街口時,於撞上安全島後偏轉撞及 陳伯民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撞及停於路旁 梁清淵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查上開事實雖有證人梁清淵在警訊時之證述、證人蔡鶴彰、陳伯民在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酒精測試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二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件可證,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酒後駕車,相距上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已相隔三個月之久,且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酒後駕車是臨時起意,因為其去修車,修車場的人喝就跟著喝等語,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酒後駕車之犯行與同年九月七日酒後駕車之犯行即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罪,併辦部分非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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