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與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曾壬癸 委由友人 李月真 在臺北市○○路○巷○○○號,代為委託甲○○向 陳忠銓 追償一紙發票人為 錢國樑 、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之債務,及一紙發票人為陳忠銓、金額一百零四萬元之本票之債務,曾壬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交付甲○○報酬三萬元。甲○○於收受該二張票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致曾壬癸無法實行其票據上之權利。案經曾壬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壬癸之指訴、證人李月真之證述。
(三)前揭支票、本票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一紙、承諾切結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