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榮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榮華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至臺東縣○○鄉○○村○○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陳金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橫越道路時應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橫越道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膝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預防之義務,如其對於該他方所肇致之危險結果,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期其防免該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即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有過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金花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01年10月22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光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光碟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以及依其推論雖告訴人在無號誌岔路口處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顯有過失,然被告仍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停在復興路上,準備橫越復興路雙向車道朝民有街方向行進,而伊的車甫與對向車道之大貨車交會,有減速且亦符合該路段速限規定,並未超速,會車後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伊無法預知告訴人的車子會突然橫越道路,雖伊一看到告訴人就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復興路雙向來車所致,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復興路南下
內線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穿越復興路北上車道進入南下內線車道(靠近雙黃線),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1上方照片),足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其次,被告供稱:案發時,我駕駛之自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為左邊對向車道經過1輛大貨車,該大貨車一經過,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就從大貨車後方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初次發生碰撞之事故現場位置在路中央雙黃線附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碰撞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等語(警卷頁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稱機車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復興路至民有街,第1次車禍撞擊是機車車頭等語(警卷頁3)等語相符;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方向燈破裂、車頭前擋泥板有刮擦痕跡,右前車殼呈現大面積破損狀況,右前後視鏡呈現反折狀態,事故發生後該機車倒地呈車身右側接觸路面狀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凹陷、左前方向燈破裂、左前側車身有大面積刮擦破損,有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左(警卷頁
13、17、19)。是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部位為撞擊點,首可認定。復依上情各節參互以觀,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由復興路北上車道路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往民有街方向行駛至被告車道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乙節,應屬明確。且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檢視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時38分27秒時,兩車發生接觸碰撞,再比對警繪事故現場圖,鑑定結果亦認:研判碰撞點約略在被告駕駛之該自小客車7.2公尺煞車痕前方附近,即復興路與民有街口前、尚未到民有街口處,即復興路南下內線車道內靠近雙黃線處乙節,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可考(本院卷頁50、54),亦與本院同此認定,先予敘明。至起訴書意旨認:案發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此一交岔路口云云。惟查,本件兩車碰撞地點係復興路與民有街口前、尚未到民有街口處,即復興路南下內線車道內靠近雙黃線處,已如上述,是被告肇事時並無「行經交岔路口」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臺東縣○○鄉○○村○○路與民有街口前、
尚未到民有街口處,即復興路南下內線車道內靠近雙黃線處,限速為時速60公里,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 可佐 (本院卷頁54)。關於肇事前被告之行車速度,被告自始均稱其駕車行至案發地點車速約為50公里等語(警卷頁1);又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業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經本中心將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分析,該行車紀錄器之每秒畫格數量為29格,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中GQ-992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前經過車道線一實線與一段虛線之畫格數為20格,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10公分。」利用上述資料分析,被告所駕駛之GQ-9929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2.2公里,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稱其事故發生前車速約50公里大致相符,而肇事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故被告供稱伊當時車速符合該路段速限限制,並未超速等語,應堪採認。
㈢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
心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推算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7.04公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復興路路邊往民有街方向行駛之車速約為每小時
15.88公里,有該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頁55、56),佐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經推算約為每小時52.2公里,及本案碰撞點復興路與民有街口前(尚未到民有街口)、復興路南下內線車道內靠近雙黃線處,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復興路與民有街口前,車速自52.2公里降至37.04公里,已有減速慢行情形。
㈣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機車準備起駛之復興路路邊,係無號誌岔路口,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頁5)可佐,而告訴人駕車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亦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頁19下方、20至21上方)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之駕車行為即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亦可認定。又查:
1.臺東縣○○鄉○○村○○路靠近臺東方向係一朝東北方向之彎道,案發時復興路南下車道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與被告同車道之前方另有2輛自小客車行駛,且被告對向車道上適有1輛綠色大貨車行駛,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頁13上方照片、本院卷頁19、20)等在卷可查。依據上開案發時現場狀況,被告沿復興路由臺東往屏東方向行駛,迄至其通過上開彎道前,因受道路彎曲影響,其車行方向左側有相連透天店面及路邊停車之車輛等障礙物干擾,尤為甚者,告訴人於復興路北上車道路邊停等時,適有1輛綠色大貨車行經該處,均足以嚴重影響其注意復興路北上車道及路邊停等車輛之視野,如卷附現場照片(警卷頁13上方)、行車記錄器擷取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頁21)可證。參以,一般謹慎駕駛人駕駛車輛,主要注意力乃專注於前車之車行狀況及前方號誌轉換情形,以便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至於車道以外之車前狀況,僅能短暫交換左右視線並以眼角餘光注意,以查有無突發狀況發生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為行車安全計,駕駛人無從在行車過程中將注意力僅集中在左前側或右前側,要屬無疑。本案之復興路係4線道15.9公尺寬之雙向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警卷頁5),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迄至復興路、民有街口前,其雖應隨時注意,且能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馬路之情形,然被告在上開路段行車過程中欲穿透被告車行方向左側之透天店面、路邊停車、對向北上車道行駛中之綠色大貨車等遮蔽物,而注意在路邊停等準備起駛且隨時會被上開遮蔽物干擾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依據上開一般謹慎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常情,一般謹慎駕駛人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無法在視野嚴重被干擾之情況下,注意於對向車道路邊停等之來車,堪以認定。承辦檢察官雖其以於101年12月11日勘驗卷附行車光碟之結果,認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第3分28秒時,告訴人於被告與大貨車會車,此時告訴人起駛,第3分29秒被告車前完全無遮蔽,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復興路北上車道中央,第3分30秒時告訴人行駛至復興路雙向車道中央即雙黃線處,第3分31秒時兩車碰撞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卷附之行車案外小客車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於畫面時間顯示13時38分20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暫停於該無號誌三岔路口處之東邊,待案外不明大貨車(即綠色大貨車)通過肇事地點後,復於畫面時間顯示13時38分25秒起開始橫越道路,於畫面時間顯示13時38分27秒時,與右側駛來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58)。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電腦將行車記錄器每秒畫面畫格分析、計算,較以肉眼觀看更為精確,是本院認告訴人起駛機車至兩車碰撞之時間,應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準。是公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對向車道路邊準備起駛,其機車之行進方向,固屬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而被告亦確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大貨車會車後,即看到告訴人自復興路路邊起駛,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復興路,經被告供述及以書面陳報答辯意旨在卷(本院卷頁30、32);然告訴人駕車於復興路路邊停等,突然起駛穿越復興路北上車道駛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南下車道內,被告依前述「信賴原則」原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即告訴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是而告訴人貿然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顯然已超出被告所可預期。
3.又依本院於103年4月3日再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同年月1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補充意見書,補充鑑定結果認:①在本案發生之環境因素下,一般成人於日間反應感知時間約為1.5秒,意即駕駛人發現前方路況有危險時需要1.5秒之反應感知時間後才能採取緊急措施(如閃避、煞車等)。②若自用小客車以時速52.2公里(即14.5公尺/秒)行駛時,駕駛人需至少在21.75公尺之反應感知距離(不包含煞車或閃避所需之距離)前看見前方道路有狀況才能開始採取緊急措施。③在本案發生之環境因素下,若一般自用小客車以時速52.5公里行駛並採取緊急煞車,車輛自汽車駕駛人煞車至完全停止,所需之煞停距離為14.47公尺等節,有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1份(本院卷頁112)在卷可考。準此,依被告於撞擊前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2.2公里推認,被告至少需在21.75公尺前發現告訴人,始能為閃避、煞車等反應,且自被告採取緊急剎車至車輛完全停止,車輛所需煞停距離需14.47公尺,合計之安全距離為36.22公尺;而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為左邊對向車道經過1輛大貨車,該大貨車一經過,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就從大貨車後方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衝出來等語(警卷頁1),並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機車橫越道路時機,係於該綠色大貨車駛離復興路與民有街路口後往前行約20公尺時橫越道路等語,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58),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撞擊危害前發現告訴人自復興路北上車道路邊起駛穿越復興路之距離約僅有20公尺,其距離尚低於被告反應感知距離之21.75公尺,安全距離更遠不足36.22公尺,且告訴人亦以車速每小時15.88公里即每秒4.41公尺自路邊起駛橫越馬路,而自告訴人起駛至兩車碰撞歷時僅2秒,有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頁56、58),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依被告之自然反應能力,顯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是本件對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而不具可責性,自難認其有過失。
㈤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在被告左前方發生撞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此部分起訴書之推論與本院前開判斷即有未盡相符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㈥至上揭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而認被告亦有過失,惟細察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鑑定意見書伍、二,偵卷頁9),除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照片外,並無其他佐證,其未及審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案發時現場道路狀況及往來行駛車輛情形等節,復未參考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補充鑑定之相關數據、資料等,至為明顯。其依當時僅有之證據,本其專業經驗判斷所為鑑定結果,本應無誤,然鑑定所憑資料既非完整,本院經審理後,認鑑定機關所未及審酌之證據顯屬重要,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業如前述,原鑑定意見即難期正確,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函覆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次因等語,惟其函覆所憑資料,亦未及審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案發時現場道路狀況及往來行駛車輛情形等節,復未參考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及補充鑑定之相關數據、資料等,是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昌翰、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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