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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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43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褚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麥康裕,有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麥康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94年6月13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176元(包含本
金58783元、已到期利息,另原聲明關於違約金2600元部分
業經原告當庭減縮而不為請求,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8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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