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幸助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幸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幸助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賴幸助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
月11日前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其所經營之「小野貓檳榔攤」,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予 倪翰元 後,再於翌日14時35分、20時35分、37分、21時10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倪翰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賴幸助立即於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旁之夜市廁所處,向倪翰元收取毒品價款1,000元。
㈡賴幸助於99年12月17日某時,在上開「小野貓檳榔攤」,以
賒帳之方式,販賣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予倪翰元後,再於同年月19日15時47分、16時34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倪翰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倪翰元隨即將所積欠之毒品價款1,000元返還予不知情之賴幸助女友,再於2、3日後,在上開檳榔攤將其餘1,000元價款給付予賴幸助。
㈢賴幸助於100年1月15日或1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新庄村新庄110之2號住處,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價格1,
800元之愷他命予倪翰元,並先向倪翰元收取1,000元,復於同年月19日23時37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倪翰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倪翰元隨即至賴幸助上開住處,將所積欠之毒品價款800元返還予賴幸助。
㈣倪翰元離開賴幸助前揭住處後,隨即於同日23時50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幸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要求賴幸助下樓與其會合,倪翰元旋即於其上開住處前,再度以賒帳之方式,向賴幸助購買4公克價值1,800元之愷他命,所積欠之買賣價款因倪翰元於翌日即遭警逮捕而迄今未還。
二、嗣經警以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9號、第56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對倪翰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並於100年1月27日9時40分,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至賴幸助上開古抗鄉住處搜索,扣得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倪翰元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幸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筆錄卷㈡第186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7頁、99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第19-21頁,下稱「偵1568號卷」),並有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5-26頁)、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90-
29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賴幸助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又證人倪翰元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明(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2-203頁),足見證人倪翰元有向被告賴幸助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證人倪翰元證述其向被告賴幸助購買愷他命施用等情為真。被告賴幸助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幸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染上毒癮,想要吃多一點,於販賣予倪翰元之愷他命中抽取少許供己施用(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6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可見被告賴幸助當時施用毒品所費不貲,卻又必須持續購毒,維持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始步上販賣毒品乙途,甚為明確。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幸助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尚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
詢問認罪之源由時,其供稱:我自己想了很多,做錯了就要承認...我自己也走錯路了,染上了這種東西,自己也貪心,想要吃多一點,就賣給倪翰元...想一想還是要承認,有做就要承認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6頁及其反面、第19
1頁),並數度落淚(見本院筆錄卷第186頁、第192頁),深切剖析其由否認至自白犯罪之心路歷程,且被告於本院亦就其染上毒癮之經過、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獲利等均娓娓道來,毫無隱瞞,足見被告確係自行決定坦然承擔錯誤,面對司法審判,堪認其最終悔意甚深。
㈡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4次,對象僅1人,獲利不豐,且
以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2頁),不難推知上開交易僅為施用毒品之人彼此互通有無之零售販賣行為而已,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惡性亦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量刑亦應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有所區別。
㈢被告僅高中肄業,於犯案之時年僅23歲,足見其實係年少識
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分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四、量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㈡審酌被告自承因結交損友而染上毒癮,誤入歧途(見本院筆
錄卷㈡第190頁),顯見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而步入販賣毒品乙途,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殊不可取,然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倪翰元1人,且倪翰元自身亦因販賣毒品於本案遭起訴,足見被告尚非主動推銷毒品予他人,惡性尚屬輕微,參以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2-183頁), 素行 尚稱良好,現年紀尚輕,過長之刑度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暨其自承僅高中肄業,現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今年僅24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執行出監後已屬壯年,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共計4,8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倪翰元所賒欠尚未給付之價款1,800元,既非被告之實際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②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係屬客戶所有。經查:扣案之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所有,因未繳費遭停話,現不知於何處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警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洪瑋駿所申請,此有申登人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71頁),惟其後該SIM卡已由被告向申請人購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88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自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用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㈣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一之㈠所載│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販賣愷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予倪翰元之││案之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行││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一之㈡所載│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販賣愷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予倪翰元之││案之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行││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一之㈢所載│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販賣愷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倪翰元之││。扣案之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犯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一之㈣所載│毒品罪│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三│││販賣愷他命││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予倪翰元之││之。│││犯行│││└──┴─────┴─────┴─────────────────┘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12月11│A:0000000000(倪翰元)│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日14時35分│B:0000000000(賴幸助)│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秒├───────────────┤偵字第1568號卷第5││││A:你在哪?│頁││││B:我等一下要去檳榔攤。│││││A:有方便嗎?│││││B:好。│││├─────┼───────────────┤│││99年12月11│A:你還有在那裡嗎?││││日20時35分│B:我沒在那,我等一下打給你,││││35秒│你再拿過來給我。│││││A:要快一點喔,等一下我要去找│││││你喔。│││││B:好。│││├─────┼───────────────┤│││99年12月11│B:來人文公園夜市的廁所那裡好││││日20時37分│嗎?││││6秒│A:要那麼遠喔,好啦。│││├─────┼───────────────┤│││99年12月11│A:你在哪?││││日21時10分│B:我在夜市裡面,你到了嗎?││││50秒│A:嗯。│││││A:好,我馬上過去。││├──┼─────┼───────────────┼──────────┤│2│99年12月19│A:0000000000(倪翰元)│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日15時47分│B:0000000000(賴幸助)│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51秒├───────────────┤偵字第1568號卷第6││││A:你還有在檳榔攤嗎?│頁││││B:有。│││││A:好,我過去。│││├─────┼───────────────┤│││99年12月19│A:你去哪?││││日16時34分│B:我到庄內,你先拿給我妻子阿││││45秒│。│││││A:我還要找你阿。│││││B:那要晚一點,阿你先拿一千五│││││嗎。│││││A:我先拿一千啦。│││││B:好。││├──┼─────┼───────────────┼──────────┤│3│100年1月│A:0000000000(倪翰元)│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19日23時37│B:0000000000(賴幸助)│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分37秒├───────────────┤偵字第1568號卷第8││││A:你在哪?│頁││││B:家裡。│││││A:好,我等一下過去。││├──┼─────┼───────────────┼──────────┤│4│100年1月1│A:0000000000(倪翰元)│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9日23時50│B:0000000000(賴幸助)│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分3秒├───────────────┤偵字第1568號卷第8││││A:不然你再下來一下。│頁││││B: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