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告 王光中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王光中為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31日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