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峻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峻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振忠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峻林為有相當知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同意並核發給持卡人持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且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即悠遊聯名信用卡),當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無需鍵入密碼核對持卡人身分之輕觸交易設備之方式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由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進行儲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張振忠之同意,即持張振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接續偽以張振忠之名義,持張振忠前開信用卡,至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內利用悠遊卡加值機進行加值(每1次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與附件所示特約商店進行線上刷卡消費,並在電腦設備上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或至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付款,並在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冒簽「張振忠」之署名或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免簽持卡人署名之方式,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如附表所示),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該等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交易之商品交付給范峻林,足生損害於張振忠、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嗣范峻林於同年9月9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環球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銀樓寶石公司)企圖刷卡消費12,48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振忠求證,張振忠表示並未有該筆消費,范峻林因而未能盜刷成功而未遂,並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峻林先後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
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忠、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素麗、 孔繁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
(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張振忠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詳如附件)、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振忠簽名之信用卡簽單、告訴人張振忠出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0410905357號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紀錄(即手機帳單繳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環球銀樓寶石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9-1頁至第20頁)。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網路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所示悠遊加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如附表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所示於環球銀樓寶石公司交易消取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未生詐騙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張振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為前開事實所載行為,時空相當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張振忠之名義持用其前開信用卡之犯意,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前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揭附件業已明載此部分犯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木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率爾未經他人同意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詐騙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危)害、知識程度、月收入3、40,000元、需扶養家人4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至明。查被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兼衡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以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兼顧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及意見,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令被告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41,931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張振忠」署押共3枚,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及如附件所示其餘已逾調閱期限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見偵卷第43頁),均業已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均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信用卡簽單)┌──┬──────┬──────┬────┬──────────┐│編號│時間│商家│消費金額│信用卡簽單│├──┼──────┼──────┼────┼──────────┤│一│104年9月7日│頂好Wellcome│422元│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長沙店││欄免簽名(見偵卷第53││││││頁)│├──┼──────┼──────┼────┼──────────┤│二│104年9月8日│家樂福桂林店│220元│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3C││欄免簽名(見偵卷第54││││││頁)│├──┼──────┼──────┼────┼──────────┤│三│104年9月8日│家樂福桂林店│2,042元│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一般││欄免簽名(見偵卷第55││││││頁)│├──┼──────┼──────┼────┼──────────┤│四│104年9月8日│環球銀樓寶石│10,257元│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公司││欄偽簽「張振忠」署名││││││1枚(見偵卷第56頁)│├──┼──────┼──────┼────┼──────────┤│五│104年9月9日│家樂福桂林店│3,000元│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3C││欄偽簽「張振忠」署名││││││1枚(見偵卷第57頁)│├──┼──────┼──────┼────┼──────────┤│六│104年9月9日│金成記銀樓有│5,430元│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限公司││欄偽簽「張振忠」署名││││││1枚(見偵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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