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8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8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經核張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87號)1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2月14日嘉院龍刑修94嘉簡987字第0940018041號確定函1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國民旅遊卡制度係政府為提振各縣市觀光並鼓勵公務員正當休閒活動,而設計之公務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制度。申辯人的確將國民旅遊卡之補助款項使用於92年12月27、28、29日,所參加西北扶輪社的旅遊活動,確實有消費並赴外縣市(臺中谷關)旅遊(符合異地隔夜之規定),促進產業發展。此與法律上所禁止之「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有實質差異。據當時西北扶輪社承辦人員告知,凡參加西北扶輪社活動之公務員需國民旅遊卡補助,皆必須透過佳侶旅行社才能拿到款項。申辯人當時意在旅遊,而佳侶旅行社恰好並無申辯人中意之行程,而西北扶輪社所安排之行程則較為滿意,申辯人並不清楚二主辦單位之間有何委託關係,亦不明其彼此間資金如何流動,就申辯人之動機而論,「我要用國民旅遊卡的補助款旅遊」,目的其實單純。
二、申辯人確實有參加旅遊,也的確係使用國民旅遊卡之補助款項,乃認為自己行為毫無違法。雖然西北扶輪社並非國民旅遊卡特約店家,但其與屬於特約商家之佳侶旅行社之間有何合作轉委託關係,申辯人並不深知,乃以為業者間此一做法係屬常態。而申辯人目的僅在以國民旅遊卡補助款旅遊,也的確興高采烈地參加旅遊,充分符合政府制定強制休假旅遊之政策,絲毫不認為自己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此即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違法性錯誤」。刑法第16條規定若行為人對於違法性的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可以免除刑事責任,阻卻犯罪的成立。
三、查嘉義縣市與申辯人有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同事、公務員甚夥,然彼等大都於事發後認罪,檢察官認定其「自首」情節,而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處理。惟申辯人認為自己並未違法,乃堅不認罪且據理力爭,檢察官不查探申辯人有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的內情,竟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法院逕依詐欺罪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5個月。按申辯人所為犯行相較諸其他類似情形之公務員恐只更輕而不更重,只因申辯人個性耿介,不喜投機見風轉舵,堅持自己信念而不鬆口輕易認罪,竟然被處以較其他類似犯行之人更重之對待,殊失事理之平。
四、綜上,申辯人確實有參加旅遊,也的確將國民旅遊卡之補助款項用於該次旅遊,對於相關旅行社主辦單位之間有何種關係、其資金如何流動一節並不深知,惟堅信自己行為並不違法。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遭法院判刑確定,本已氣憤難平,今又被交付懲戒,令人不禁悲嘆天理何在?本案申辯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行為並不違法,且並未經手國民旅遊卡補助之金錢流向,縱經法院認定有違犯刑事犯罪,然亦係基於對法律內容之瞭解程度顯然不足而欠缺違法性的認識,主觀心理上並無惡性可言,且行為實質上亦符合政府鼓勵公務員正當休閒活動之意旨,其行為殊堪憫恕,既經刑事處罰已嫌過重,今又遭交付懲戒,無異雪上加霜,故懇請鈞會從輕發落,至感德便。
五、證據: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87號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份。
(二)申辯人92年12月27、28、29日臺中谷關旅遊照片。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因欲參與嘉義西北扶輪社於92年12月27日至28日所舉辦之谷關2日遊行程,思及利用國民旅遊卡支付旅遊費用,明知其實際上並未經由設於嘉義市○○路○○○號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佳侶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竟與該旅行社負責人 游啟聖 等旅行社人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購買套裝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由該旅行社提供刷卡機供其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被付懲戒人即於92年12月17日至佳侶旅行社向旅行社人員表示其預定休假日期為92年12月25日至28日,旅行社人員即為其製作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不實電磁消費紀錄,於扣除一成手續費用後,退還其餘刷卡金額予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友人 許瑞麟 收取),並交付虛偽登載其至何處旅遊及消費等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隨即使用網際網路服務,為其鍵入卡號、消費金額、消費日、行程起迄日、旅遊地等資料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被付懲戒人嗣後即在自網際網路下載列印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屬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簽名並蓋章確認,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會計人員即將上開申請表所列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發放休假補助等相關簿冊之公文書上,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據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申請表,撥款至其薪資帳戶,被付懲戒人遂得以詐領取得1萬6千元之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核發休假補助款之正確性。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4年12月14日嘉院龍刑修94嘉簡987字第0940018041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於上開日期經由嘉義市佳侶旅行社刷國民旅遊卡並聲請旅遊補助參加嘉義市西北扶輪社赴臺中谷關旅遊之事實,雖申辯略稱其確實有參加旅遊,也的確將國民旅遊卡之補助款用於該次旅遊,對於相關旅行社與主辦單位之間有何種關係、其資金如何流動並不深知,惟堅信自己行為並不違法,依刑法第16條規定,可以免除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係參加西北扶輪社所辦之旅遊,卻在佳侶旅行社刷國民旅遊卡,何以如此?西北扶輪社與佳侶旅行社間之關係如何?自應查明,何能諉為不知情?所辯各節,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採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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