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8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任職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服務期間(94年8月12日),因涉嫌提供警用小電腦與嫌犯 賴炳男 ,並協助更新警用電腦資料,有涉及洩密之嫌,另賴員以挪動機車方式製作車輛失竊現場後,通知被付懲戒人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卻仍配合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涉及偽造文書之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載:「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經該院95年8月10日北院 錦刑暢 95訴96字第0950012271號函核復判決確定在案。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5日94年度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10日北院錦刑暢95訴96字第0950012271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完全是無心之過,檢察官僅詢問申辯人一次,即予認定申辯人有洩密之虞,但有關警用行動電腦內10項查詢功能,申辯人僅知悉其中失竊車輛,查捕逃犯、治安人口及協尋人口等4項查詢項目,其餘6項查詢功能並不清楚,申辯人又因警用行動電腦中有關失竊車輛查尋項目於本署網頁亦可提供一般民眾查詢,故申辯人認為將該電腦提供 賴嫌 使用,應無洩密之虞。
二、賴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詐欺罪判刑確定,申辯人在全案中亦為被害人,而據賴嫌於地檢署偵訊時,亦供稱僅事後才告知申辯人有移3部車,足見申辯人事後始知情等語。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760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691號檢察官94年9月7日簽呈。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任職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期間,明知警用行動電腦與內政部警政署電腦工作站網連線後,可下載及更新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副載波廣播通報查(協)尋車輛車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及遺失身分證號等10項查詢資料;其中除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等3項查詢功能已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外,其餘7項查詢功能仍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被付懲戒人竟為爭取尋獲失竊機車之績效,以每尋獲失竊機車一部新臺幣300元起不等之代價,委託賴炳男(所涉詐欺取財罪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依連續詐欺,判處罪刑在案)尋找失竊機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至94年8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在其所任職之仁愛路派出所,連續將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福利社所購得之警用行動電腦3部,多次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網站下載及更新前開查詢資料後,交付賴炳男供其即時輸入機車車牌號碼以尋找失竊機車之用,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被付懲戒人明知賴炳男為取得其所交付之尋獲機車報酬,於94年6、7月間,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漢橋停車場、同縣市○○路○段○○○巷○○號前、同縣市○○路○段○○○號前等地,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JAC-093號、GFJ-648號之重型機車移動至附近巷道停放,待車主尋覓無著認機車遭竊報案後,始向其通知前開非失竊機車之停放位置,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3日將尋獲前開機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尋獲機車四聯單內後,持以行使註銷前開機車之失竊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車車主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失竊機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3月;又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5日94年度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10日北院錦刑暢95訴96字第0950012271號刑事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坦承交付警用行動電腦與賴炳男及在仁愛路派出所更新查詢資料之事實,並經賴炳男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警用行動電腦中除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等3項查詢功能已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外,其餘7項查詢功能仍屬一般公務機密事項,其職務上仍應保密,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30日警署政字第0940111947號函規定甚明,申辯人所提申辯均不足以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