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吳重政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九一九號┌──┬──┬────┬────────┬──────────┬──────────┬────┐││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偽│有六│2│彰│0│彰│││彰│││2││造│期月│前某日起│化│0│化│4││化│4││7││文│徒│至│地│偵5│地│訴9│9│地│訴9││執6││書│刑│43│檢│3│院│6││院│6││3│││││署│││││││││├──┼──┼────┼──┼─────┼─┼───┼────┼─┼───┼────┼────┤│違│有七││國軍││中│││中│││││反│期月│6起│防事│3│部│台5││部│台5││3││職│徒│至│部法│執5│軍│8││軍│8││執5││役│刑│89│中院│2│院│判2││院│判2││2││職│││部檢││││││││││責│││地察││││││││││責│││方署│││││││││├──┼──┼────┼──┼─────┼─┼───┼────┼─┼───┼────┼────┤│竊│有三││彰│7│台│││台│││9│││期月││化│7│中│上2││中│上2││1│││徒│9│地│偵1│高│0│8│高│0│8│執9││盜│刑││檢│7│分│易6││分│易6││2│││││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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