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康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文康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吳文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所地寄發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即105年7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繳納上開判決所定金額,經郵務機關送達,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兄)收受,惟受刑人未到案說明、亦未繳納款項,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迄今未出面聯繫且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顯見其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而受刑人前既未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