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為新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0,353元,因該公司經股東申請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蕭仁娟 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前揭欠款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新立公司之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新立公司業於97年2月19日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蕭仁娟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新立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新立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新立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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