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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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簡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99%機動機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06%),共84期,每月為1期。詎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77,385元未予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577,385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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