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堯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堯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6年審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與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參見本院卷第15頁、106年度審簡字第561號第4至7頁《下稱本院審簡卷》),併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以告訴人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及透過自動加值功能取得非法利益,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而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被害人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拾得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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